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353,201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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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華娥
法定代理人 陳永海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0萬3,28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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