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40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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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朱秀梅
被 告 詹劉粉
王金鳳
藍張彩琴
江張阿良
張捷
劉張滿
張沛玟
張添連
張添震
張芳源
林永堂
林永崇
林桂瑛
林美瑩
張榮森
張榮裕
張榮坤
王詩軒 年籍、住所皆不詳
張淑梅
張郁卿
張淑芬
林威毅
林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訴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訟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張清波之全體繼承人」,惟並未列明張清波之全體繼承人究為何人。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04年7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張清波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資料,惟就其中繼承人王詩軒部分,則未補正其年籍及住、居所資料,於104年7月23日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內,就追加被告王詩軒部分則記載為「現住地不詳(馬來西亞公民)」等語,仍未提出被告王詩軒之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04年8月1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其雖於104年8月18日具狀,以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因王詩軒為馬來西亞公民且並未在臺灣設籍,故無法查得王詩軒之住所,並再聲請公示送達等語,迄今仍未補正。

查原告既無法陳報被告王詩軒之詳細年籍,而非僅無法送達或送達處所不明,自無從為公示送達;

次按對於出境外國之人,應向國外之居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為囑託送達,其不能依該條規定辦理者,方得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以該公示送達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意見參照),故原告聲請對被告王詩軒公示送達,仍應先陳報王詩軒之住、居所無法送達後始可為之,原告直接聲請公示送達亦無從准許。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共有人王詩軒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以全部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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