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李連慶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安助
張駿篤
林張美雲
林張素蘭
林張素卿
張瀚文
邱張素敏
張阿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豐
被 告 林陳彩琴
鐘陳淑真
陳阿過
陳弘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陳阿換
陳建和
陳瑞娟
賴張秀
張黃秀碧
張美齡
張美惠
張世宗
劉張阿霞
張文雄
江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下同)106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5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陳報李麗琴自83起向張阿仙或張安助收取租金之明細及收至何年止?並陳報李麗琴之住居所址,俾通知證人調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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