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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亨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開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5 年10月5 日送達予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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