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所住之臺中市○○區○○
- 二、被告則以:
- ㈠、否認原告曾贈與被告800萬元及原告有幫被告繳交房貸之事
-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贈與被告800萬元以繳納系爭房屋價
- ㈢、原告名下確有數筆不動產,且原告仍有陳茂村之養育,顯能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 ㈡、經查,被告因為購置系爭房地,由陳茂村贈與頭期款500萬
- ㈢、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 ㈣、末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撤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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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陳賴枝蓮
訴訟代理人 賴大水
被 告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所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被告之父陳茂村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購買,並由原告自民國99年購買系爭房地後按月自陳茂村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入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於彰化銀行申辦貸款之房貸帳戶。
兩造間係單純贈與,並無任何約定,被告有義務扶養原告,詎其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9年9月20日及102年4月26日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104年度偵字第12304號案件】。
㈡、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7號兩造間撤銷贈與事件中,提出記載不實之答辯狀,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中檢104年度偵字第20167號、104年度他字第7948號、105年度他字第889號案件)。
㈢、被告遺棄原告(中檢104年度他字第5077號案件)。
㈣、被告一生均未盡扶養義務。
基此,被告未盡其扶養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息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曾贈與被告800萬元及原告有幫被告繳交房貸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自無原告所主張撤銷贈與之問題。
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陳茂村贈與500萬元,被告嗣後辦理貸款約1,000萬元,並由被告出售陳茂村於30年前所贈與之土地而得之價金清償該貸款。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贈與被告800萬元以繳納系爭房屋價金,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即無民法第418條規定之抗辯權,亦無由請求撤銷贈與。
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應就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係原告之子,惟原告有無受被告扶養之法定權利及被告是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視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為斷。
而原告前已就相同事實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雖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駁回,參酌該案判決理由,即可證陳茂村近年來確實已給付原告相當資產,足供其養贍,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即不得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
此外原告亦以相同事由對被告之姊陳素娟提起撤銷贈與、遺棄、偽造文書等民、刑事訴訟,民事部分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刑事部分經中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縱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在案。
㈢、原告名下確有數筆不動產,且原告仍有陳茂村之養育,顯能維持生活而不虞匱乏,原告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8條規定,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之窮困抗辯權,於法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住之系爭房地係原告及陳茂村共同出資1,600萬元所購買,自被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其即開始按月自陳茂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入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於彰化銀行申辦貸款之房貸帳戶,是原告有贈與800萬元與被告等語,核其真意,應係主張其配偶陳茂村之財產均屬其等2人之財產,故由陳茂村給付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金錢,其中半數均屬原告對被告之贈與等情,然原告該等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因為購置系爭房地,由陳茂村贈與頭期款500萬元,嗣後被告辦理貸款約1,000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出售陳茂村於30年前所贈與之土地清償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123頁)。
又被告係於99年6月21日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申貸1,000萬元,同時以借戶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委託代繳帳號,於99年7月21日起開始繳納本息;
被告自同年9月21日起更改代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復於101年7月24日將該房屋貸款轉至同行中港分行,並自同年月18日開立新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款,該案貸款已於101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
然該項貸款期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房貸帳戶,均無由原告個人之帳戶轉帳入前揭房貸帳戶之情事等節,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5年3月7日彰霧字第1050046號函、彰化銀行中港分行105年3月8日彰中港字第1050000016號函、105年9月23日彰中港字第10500000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卷二第99頁)。
而原告對其主張以陳茂村前揭帳戶匯款轉入被告房貸帳戶乙節,依其所提出之陳茂村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固得證明有數筆自陳茂村前揭帳戶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6-232頁反面),惟該等交易明細之匯款並非由原告所辦理,此觀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5年9月30日彰霧字第1050195號函檢附之相關存取款憑條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01-117頁),可證陳茂村該帳戶內之金錢尚非得由原告自由管領,已難認定於陳茂村名下個人之財產亦為原告所有。
原告固舉證人即原告之子陳文忠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撤銷贈與事件所為之證述:「我們的財富都是父母當初拼出來的。」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主張就陳茂村名下之財產其均有一半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及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是以,陳茂村就其名下財產本為其個人所有,縱認原告於婚後與陳茂村有共同打拼而累積財富之過程,亦僅係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陳茂村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尚無從因此即認陳茂村名下之財產原告亦有一半之所有權。
至原告固提出3紙由其本人匯與被告之憑條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該等憑條之時間分別為98年6月5日、11月9日、12月8日均早於前述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之時點,即難遽認該等款項與其本件主張贈與被告80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有所關聯。
原告復未能就其贈與被告80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贈與800萬元之關係存在。
㈢、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9年9月20日及102年4月26日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乙節,業經中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8-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是否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非屬無疑,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情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事實均為真正,惟原告已於兩造其餘撤銷贈與事件審理中自承其於102年12月20日收受中區國稅局之函文時,即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將該等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情事,並委託律師於103年2月6日代為發函主張撤銷或終止信託登記,被告並已於103年2月7日收受該信函等情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卷第174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7號卷第49頁),並有該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區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20508989號函及103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30508307A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卷第102-106頁),則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知悉,遲至104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此為由主張撤銷贈與,早已逾越前揭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7號兩造間撤銷贈與事件中,提出記載不實之答辯狀,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刑事判例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可能,自與前揭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要件,亦有未合。
3.原告主張被告一生均未盡扶養義務,並涉犯刑法遺棄罪乙節,惟查諸原告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亦有存款之利息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末證物袋),陳茂村並於他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伊與原告於102年間分居,伊從10幾年前陸續給原告有1,000萬元以上之現金,均由伊支付原告生活費,自103年因暫時沒有收入,故沒有給付生活費,但原告另有房地產。
104年間因原告表示其無生活費,伊表示每個月會給付3萬元,如不足得給付5萬元,但原告自行退回等語在卷可查(見中檢104年度交查字第548號卷),均足徵原告尚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應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亦無構成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之可能,況縱認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乙節為真,然原告既自承明知被告一生均未盡扶養義務,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此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亦顯已逾越前揭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4.綜上,原告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為由,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仍非有據。
㈣、末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所規定之事項係指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約定後,贈與人於尚未履行贈與前,因情事變更,得拒絕贈與履行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已對被告為800萬元之贈與,自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該條文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云云,為屬無據,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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