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47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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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告 徐煒皓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欠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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