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7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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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晚間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7. ㈡、原告吳肇毅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8. ㈢、原告詹美虹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9. ㈣、原告吳若炘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10. ㈤、並聲明:⑴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吳肇毅62,774,576元、原
  11. 二、被告抗辯:
  12. ㈠、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12日回函、臺中市車輛
  13.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14.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15. ㈠、不爭執事項
  16. ㈡、爭點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19.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⑴、原告吳肇毅部分
  21. ⑵、原告詹美虹部分
  22. ㈢、另原告詹美虹、吳若炘主張其分別為原告吳肇毅之配偶、原
  23.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肇毅、詹美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25.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27. 八、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
  28.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吳肇毅
詹美虹
吳若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紀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肇毅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原告詹美虹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均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吳肇毅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萬元、原告詹美虹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吳肇毅、原告詹美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吳肇毅新臺幣(下同)67,656,442元、原告詹美虹2,009,047元、原告吳若炘100萬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吳肇毅62,774,576元、原告詹美虹2,009,047元、原告吳若炘100萬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晚間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3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駛入健行路與健行路352巷交岔路口,適有同一時、地,原告吳肇毅、詹美虹行走在斑馬線上欲往北橫越健行路,由於被告有上述之疏失,迨見原告吳肇毅與詹美虹走來,已避煞不及,原告吳肇毅與詹美虹遭其機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後雙雙倒地,致原告詹美虹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肢體挫傷;

原告吳肇毅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腦積水及右大腿骨骨折等重傷害。

原告吳肇毅經接受腦部手術之醫治後,仍留有失語症、右側肢體輕癱等後遺症,而無法痊癒。

而原告吳肇毅、詹美虹為夫妻,原告吳若炘為原告吳肇毅之子,被告既有上述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肇毅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⒈醫療費用:197,647元。

原告吳肇毅因本件車禍受傷,迄至103年8月3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7,647元,有醫療機構之單據可稽。

又因原告吳肇毅迄今仍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需繼續接受治療,是日後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將依實另行請求。

⒉看護費:693,500元。

迄至103年9月3日止,原告吳肇毅共計支出看護費152,020元,此有看護所簽立之收據可稽。

因原告吳肇毅迄今仍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需繼續接受看護至少一年,原告主張從出加護病房後以一日1,900元全日看護計算一年,是此部分看護所需費用應為693,50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200元。

原告吳肇毅於本次事故後,因傷需使用輪椅,乃支出購買輪椅之費用5,200元。

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58,848,229元。

查原告吳肇毅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年方49歲,每月收入約409,322元。

事故後,中樞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肢體無力痙攣和癲癇併言語功能受損,及判斷能力損傷,仍須持續復健治療,雖原告吳肇毅極力想重回工作崗位,但依其目前之狀況,顯然無法再從事原有之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本件原告吳肇毅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409,322元為計算基礎,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共16年間之損害額為【計算式:409,322 ×12×11.0000000(16年之霍夫曼係數)=58,848,229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查原告吳肇毅為中國醫藥大學碩士,擔任外科醫師多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僅身體受創嚴重,日夜需忍受車禍後所造成頭部及肢體之劇痛,連最熱愛之外科手術工作,都無法再重執,多年來研修救人之專業技能頓時掏空,原告吳肇毅心裡之悲痛,又豈是筆墨所能形容。

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期稍資慰藉。

⒍以上總計原告吳肇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2,774,576元。

㈢、原告詹美虹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⒈醫藥費:9,047元。

原告詹美虹因本次事故受傷,共支出醫藥費9,047元,此有醫療機構之單據可稽。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詹美虹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肢體挫傷之傷害,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另因目睹摯愛即原告吳肇毅在本件車禍遭受重創,更令原告詹美虹倍感傷痛。

尤其原告吳肇毅在本次車禍後,無法行走,語言認知功能受損,性情丕變,家人照顧上較植物人更為辛苦,讓全心照護原告吳肇毅之原告詹美虹,更是心力交瘁,原告詹美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然受有重大損害,是此部分爰請求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慰藉。

⒊總計原告詹美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09,047元。

㈣、原告吳若炘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查原告吳若炘在原告吳肇毅車禍後,亦長期陪侍在旁,面對 原本健朗、幽默之父親,一夕間因本次車禍而生活變調,往 昔充滿歡笑之幸福家庭,頓時成為泡影。

尤其原告吳肇毅在 受傷後,無法行走,語言認知功能受損,性情丕變,家人照 顧上較植物人更為辛苦,原告吳若炘日後除需承受吳肇毅長 期復健過程之身心煎熬外,更須擔起全家重擔。

原告吳若炘 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顯亦受有重大傷害,爰請求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慰藉。

㈤、並聲明:⑴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吳肇毅62,774,576元、原告詹美虹2,009,047元、原告吳若炘100萬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12日回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沒有意見。

惟就原告等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為必要之費用,分別說明如下:⒈原告吳肇毅部分:對原告吳肇毅請求醫療費用197,647元、支出輪椅之增加生活上支出5,200元、一年看護費用693,500元部分,均不爭執。

另原告吳肇毅主張因此事故喪失工作能力58,848,229元部分,惟勞動能力之減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不得一律以102年度之收入409,322元為計算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參。

倘鈞院認原告吳肇毅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吳肇毅一次請求,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吳肇毅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過高,今被告乃二專肆業,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收入勉能維持生活,故請鈞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份能斟酌減輕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詹美虹、吳若炘部分:對原告詹美虹請求醫藥費9,047元部分,不爭執。

另對於原告詹美虹、吳若炘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部分,被告不同意。

查被告所侵害者乃原告吳肇毅之身體、健康法益,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原告詹美虹、吳若炘應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另再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本件並非侵害原告詹美虹、吳若炘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原告詹美虹、吳若炘此部請求,均屬無據。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3年5月11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N7T-050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健行路3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駛入健行路與健行路352巷交岔路口,適有同一時、地,原告吳肇毅與詹美虹行走在斑馬線上欲往北橫越健行路,由於被告有上述之疏失,迨見原告吳肇毅與詹美虹走來,已避煞不及,原告吳肇毅與詹美虹遭其機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後雙雙倒地,致原告詹美虹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肢體挫傷、原告吳肇毅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腦積水及右大腿骨骨折。

原告吳肇毅經接受腦部手術之醫治後,仍留有失語症、右側肢體輕癱等後遺症,而無法痊癒。

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

⒉原告詹美虹為原告吳肇毅之配偶,原告吳若炘為原告吳肇毅之子。

⒊原告吳肇毅支出之醫療費用197,647元、支出輪椅之增加生活支出5,200元。

⒋原告吳肇毅一年看護費用為693,500元。

⒌原告吳肇毅53年11月18日出生,車禍時49歲,至65歲退休,可勞動期間為16年。

⒍原告吳肇毅於車禍前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整型外科醫師。

⒎原告詹美虹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047元。

⒏原告吳肇毅、詹美虹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⒐被告前於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轉介調解時,與原告吳肇毅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吳肇毅90萬元,給付方式:1.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3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0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為全部到期。

上開90萬元作為依法所應賠償原告吳肇毅金額之一部,不足之部分被告仍應依法給付。

原告同意自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90萬元。

㈡、爭點⒈原告吳肇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出醫療費用197,647元、看護費用693,500元、增加生活支出5,2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58,848,22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62,774,576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⒉原告詹美虹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出醫療費用9,047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主張其為原告吳肇毅之配偶,基於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⒊原告吳若炘主張其為原告吳肇毅之子,基於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3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駛入健行路與健行路352巷交岔路口,適原告吳肇毅與詹美虹行走在斑馬線上欲往北橫越健行路,由於被告有上述之疏失,迨見原告吳肇毅與詹美虹走來,已避煞不及,原告吳肇毅與詹美虹遭其機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後雙雙倒地,致原告詹美虹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肢體挫傷、原告吳肇毅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腦積水及右大腿骨骨折。

原告吳肇毅經接受腦部手術之醫治後,仍留有失語症、右側肢體輕癱等後遺症,而無法痊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而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乙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詹美虹、吳肇毅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詹美虹、吳肇毅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吳肇毅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肇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3年8月3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7,647元,有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迄至103年9月3日止,原告吳肇毅共計支出看護費152,020元,因原告吳肇毅迄今仍需繼續接受看護至少一年,原告主張從出加護病房後以一日1,900元全日看護計算一年,是此部分看護所需費用應為693,500元,並提出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吳肇毅於本次事故後,因傷需使用輪椅,乃支出購買輪椅之費用5,200元,有統一發票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查原告吳肇毅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年方49歲,每月收入約409,322元。

事故後,中樞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肢體無力痙攣和癲癇併言語功能受損,及判斷能力損傷,仍須持續復健治療,雖原告吳肇毅極力想重回工作崗位,但依其目前之狀況,顯然無法再從事原有之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本件原告吳肇毅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409,322元為計算基礎,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共16年間之損害額為58,848,229元,被告雖對於原告吳肇毅尚可工作之年數並不爭執,惟主張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為準,故不得一律以102年度收入為計算基準等語。

查,原告吳肇毅為整型外科醫師,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腦積水及右大腿骨骨折等傷害,而其所受腦部傷勢,造成失語症以及右側肢體輕癱,尤以其左腦額葉語言區挫傷出血,依照醫理及臨床經驗判斷,其語言(及認知)機能將永久遺存顯著障害,嚴重影響其問診及解釋溝通(病情、預後、手術方式等)之能力,右側肢體動作機能障礙,經復健後亦可能無法復原,影響其從事精密動作(整形外科手術)之能力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1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吳肇毅主張其喪失勞動,無法從事其醫師工作乙節,應可認定。

又原告吳肇毅於100年所得所得合計5,333,063,實領薪資為5,028,452元、101年所得合計5,529,232元,實領薪資為5,287,293元、102年度所得合計5,095,272元,實領薪資為4,885,230元等情,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檢附薪資彙總表在卷可憑,於本件車禍前三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所得已逾原告請求之每月409,332元,原告請求依據每月收入409,332元計算,核屬適當。

又原告吳肇毅為具有專業醫師執照,可預期其至退休為止均以醫師為業,且如未發生本件車禍,衡情其每月收入當會依其經驗及年資增加,是以原告以車禍前每月平均收入為計算之基礎,並無不合。

是原告吳肇毅至65歲退休,共16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848,233元【計算方式為:409322×12×11.00000 000=58,848,233.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吳肇毅請求58,848,229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吳肇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腦積水及右大腿骨骨折等傷害,而其所受腦部傷勢,造成失語症以及右側肢體輕癱,尤以其左腦額葉語言區挫傷出血,依照醫理及臨床經驗判斷,其語言(及認知)機能將永久遺存顯著障害,嚴重影響其問診及解釋溝通(病情、預後、手術方式等)之能力,右側肢體動作機能障礙,經復健後亦可能無法復原,業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不言喻。

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本件事故前為整型外科醫師,每月收入逾40萬元,名下有房地數筆,被告為二專肄業,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每月所得26,000元,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本院斟酌原告吳肇毅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肇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則不准許。

⒍基上,原告吳肇毅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61,744,576元【計算式:197,647元+693,500元+5,200元+58,848,229元+200萬元=61,744,576】⒎又兩造前於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轉介調解時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90萬元作為依法所應賠償原告吳肇毅金額之一部,不足之部分被告仍應依法給付。

而原告同意自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90萬元,是原告吳肇毅於扣除上開90萬元後,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60,844,576元。

⑵、原告詹美虹部分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詹美虹主張因本次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9,047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據,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詹美虹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肢體挫傷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詹美虹為大學畢業,家管,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地及汽車各1筆,被告為二專肄業,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每月所得26,000元,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原告吳肇毅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美虹此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不准許。

⒊準此,原告詹美虹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9,047元。

㈢、另原告詹美虹、吳若炘主張其分別為原告吳肇毅之配偶、原告吳肇毅之子。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詹美虹因目睹原告吳肇毅受有上開傷害,除精神受到痛苦,且須全心照顧原告吳肇毅,心力交瘁,原告吳若炘因父親吳肇毅車禍後,充滿歡笑的幸福家庭生活變調,日後更需負擔全家重擔,出國深造計劃亦幻為泡影,分別主張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傷害,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180萬、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乃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自有加以保障必要。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是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至於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查原告詹美虹、吳若炘主張被告對原告吳肇毅所為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吳肇毅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吳肇毅與詹美虹、吳若炘間之配偶、父子間之身分法益。

雖原告詹美虹、吳若炘精神上仍感痛苦,惟此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詹美虹、吳若炘等人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故原告詹美虹、吳若炘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已於103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在案(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肇毅、詹美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肇毅60,844,576元、原告詹美虹59,047元,及均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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