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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徐新壬
訴訟代理人 徐世駿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原告之子徐世駿為輔助人,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而原告輔助人徐世駿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燦煌誤載為黃茂德,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徒步行經臺中市大連路二段處,遭訴外人李佳政駕駛投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因而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復醫)急診住院並接受開刀手術。
原告持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4,696元,業經被告理賠給付在案。
㈡嗣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經中國附醫神經科主治醫師鑑定治療結果:「車禍後神經精神遺存顯著障礙,勞動能力喪失,終身無法從事工作」。
原告因本件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半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嚴重傷害,業依照醫囑進行6 個月以上之骨科、中樞神經及精神等復健及治療,是原告之病況完全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2-2 項目之殘廢等級第二級,被告本應核撥如強制險保險契約內所示的給付標準第二等級之殘廢保險金1,670,000 元。
詎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給付未果,並依被告要求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惟原告收到前開評議書,其評議結果為「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等語,被告則再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然依上開中國附醫神經科主治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車禍後已達神經精神遺存顯著障礙,勞動能力喪失,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第二級殘廢程度,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行為,顯已違反強制險保險契約及忽視消費者權益及立法要意,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規定,按年利一分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經過評議後,依評議書記載原告傷勢與車禍無關。
原告在第1 次急診時僅有手腳的骨折,與腦部傷害無關,評議書中也有記載原告於車禍前1 年就出現腦部病變,而評議書為被告公司主管機關評議之結果,被告自應受到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強制責任險,但原告腦傷範圍不是因為車禍直接造成,且原告病歷摘送請專業醫師做過評估,亦認依照原告之就醫記錄,無法證明傷勢與車禍間有直接關係,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3日徒步行經臺中市大連路2 段時,與由訴外人李家政駕駛、投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之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被告理賠74,696元;
嗣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原告神經精神遺存顯著障礙,勞動能力喪失,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原告並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4 年3 月24日、104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29頁、第18頁),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導致神經精神遺存顯著障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受神經精神遺存顯著障礙之障害狀態,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因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於104 年3 月13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接受左側肱骨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及左側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復於104 年3 月24日出院,有中國附醫104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是依原告出院時開具之此份診斷證明書觀之,並未提及原告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傷害或神經精神障礙等相關病症。
原告雖以中國附醫104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原告「……車禍後神經精神遺存顯著障礙,勞動能力喪失,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據以主張原告上開神經障害結果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2 月13日,即因記憶問題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有中國附醫檢驗檢查報告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出現認知功能退化情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神經功能損傷惡化乙節,該院以106 年2 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60001305號函覆以:「……二、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徐○壬(即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神經科心理評估記錄:根據案子表示個案出現記憶力減退有一段時間,會容易忘記新進事務,目前多需要他人前一天提醒才可正確記得就醫及檢查時間,時間定向感變差。
看連續劇時會對著電視內容謾罵,有重複按電梯之行為,被糾正時會與他人起爭執。
三、經查病人於104 年3 月13日因車禍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椎遠端肱骨骨折,於104 年9 月16日陪伴家屬至門診就診時主訴:病人車禍後,認知功能更退化,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
四、依據病歷紀錄,病人車禍後病況,確實為神經精神遺存顯著障礙,勞動能力喪失,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惟病人於車禍前,已經有認知功能退化,無從判斷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
從而,原告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出現認知功能退化情形,而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未經診斷受有頭部或精神傷害,佐以中國附醫回函復稱無法判斷原告現階段所受之神經精神遺存顯著障礙傷害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則綜合前開事證觀之,原告目前存有之神經障害情形,究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抑或神經功能退化之自然病程,即非無疑。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事故與其神經精神遺存顯著障礙之傷害間確實存在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有殘廢情形,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殘廢保險金1,670,00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係,請求被告支付1,670,000 元,暨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主治醫師及住處管理員,用以佐證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確有病況急速惡化之情形等語。
然查本件既由本院函詢中國附醫,並經中國附醫回函如上,自無再行傳喚醫師到院作證之必要;
至原告住處管理員並非醫療專業人員,亦無從判斷原告病程發展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沿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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