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展禾於101年11月12日
- 貳、被告則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Microcephal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128頁):
- 一、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有效。
- 二、要保人林展禾於101年11月12日以女兒林玉栩(lOl年10
- 三、美村婦產科於103年12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有以
- 四、林玉栩於102年3月7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初診,
- 五、原告林展禾檢附上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 六、林玉栩另於102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7日、102年6月
- 七、原告分別在102年6月1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獲賠25,6
- 八、被保險人之母方麗冷於美村婦產科之生產記錄單顯示被保險
- 九、被保險人母親方麗冷曾於美村婦產科進行多次產檢,其中
- 十、上揭產檢記錄之意義為:GA(gestationage)為妊娠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展禾於前揭時間,與被告
- (一)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
- (三)惟查,在訂約時,被告公司已要求投保之原告,必須陳明
- (四)另被保險人母親方麗冷曾於美村婦產科進行多次產檢,其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妊娠期間所作之產
- (六)至於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就兩造間詢問之事項,均未正
- 二、原告保險請求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自不生時效是否消滅
-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 (二)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林玉栩於102年5月18日至103年2月
-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分別在104年5月28日提起金融消費評議中
- (四)綜上所述,即便認為原告保險契約請求權成立,但因原告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保險契約請求權,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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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林玉栩
法定代理人 林展禾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展禾為原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5年6月16日以民事更正原告當事人狀,將原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展禾變異為原告本人,核屬訴之當事人變更,被告雖不同意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惟本院審酌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原告係於雙方言詞辯論前即為更改,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亦無妨礙,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一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第⑴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50 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本院二卷,第4頁);
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展禾於101年11月12日以原告(101年10月23日出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繳費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20年繳費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畫A、20年繳費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上揭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
而原告出生後於102年3月7日前往財團主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初診,經診治結果罹患蹣跚嬰兒(Floppy Infant)、小頭症、混合發展障礙等病症。
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展禾檢附上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保險金申請書,於102年6月17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理賠,經被告公司核賠25,640元。
但原告另於102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7日、102年6月26日至102年7月11日、102年8月8日至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18日至102年10月5日、102年12月8日至102 年12月29日及103年2月7日至2月28日,因小腦症於中國大陸地區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於103年9月23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醫療費用理賠130 萬元,則為被告公司拒絕給付。
本件原告之疾病,係於兩造訂立契約之日後已逾31日,故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另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03年9月23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被告公司拒絕給付構成遲延,應分別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期逾期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50元及至103年10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Microcephalywas told in antenatal exam」顯示,產前檢查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被告知原告有小腦症之情形,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1月12日投保前所知悉之事實,原告罹患之小腦症為先天性疾病,與出生後經診斷之小腦症為同一疾病,故原告罹患之先天性小腦症,依保險法第127條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縱然原告保險契約請求權成立,但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18日至103年2月28日間因小腦症陸續於中國大陸住院治療,惟其住院保險金之請求,至遲應於105年2月28日前行使,而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另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申請保險金理賠,應屬請求而中斷時效。
另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於104年5月28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申請書於104年7月1日送達被告,評議中心於104年9月25日駁回申請,為評議不成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原告於105年6月16日更正為原告,若更正合法,則於105年6月16日視為起訴;
若更正不合法,不生起訴效力,僅能視為請求,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展禾並非請求權人,其於105年3月31日起訴,無中斷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128頁):
一、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有效。
二、要保人林展禾於101年11月12日以女兒林玉栩(lOl年10月23日出生)為被保險人,在臺中市向被告公司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繳費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每次實次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20年繳費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畫A、20年繳費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林玉栩所罹患之小頭症即為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
(至於被告公司是否應該理賠,雙方有爭執)。
三、美村婦產科於103年12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有以下之文字記載:「患者於101/10/23產下胎兒,出生體重3240公克,於101/10/28出院時體重○公克,且生理機能正常。」
四、林玉栩於102年3月7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初診,經診治結果罹患蹣跚嬰兒(Floppy Infant)、小頭症、混合發展障礙等病症,於3月12日出院。
五、原告林展禾檢附上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於102年6月17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理賠,經被告公司核賠25,640元。
六、林玉栩另於102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7日、102年6月26日至102年7月11日、102年8月8日至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18日至102年10月5日、102年12月8日至IO2年12月29日及103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8日,因小腦症於中國大陸地區住院治療。
七、原告分別在102年6月1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獲賠25,640元,及103年9月23日向被告請求、104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經過其公司30日內未處理,才於104年5月28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申請,經過該中心於104年9月25日做出104年評字第860號評議書,並詢問兩造是否同意。
八、被保險人之母方麗冷於美村婦產科之生產記錄單顯示被保險人出生時之檢測數值為:體重3240充、身長50公分、頭圍31.5公分、胸圍33公分。
九、被保險人母親方麗冷曾於美村婦產科進行多次產檢,其中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之產檢記錄及註記:⑴101年5月1日,產檢記錄為:GA13+ weeks…BPD=2.94cm=14+ weeks…。
⑵101年5月19日,產檢記錄為:GA16+weeks…BPD=3.69cm=16+weeks…。
⑶101年9月12日,產檢記錄為:GA33+ weeks…BPD=7.72cm=29+ weeks…並有註記:胎兒生長不良。
⑷101年9月26日,產檢記錄為:GA33+ weeks…BPD=8.01cm=30+weeks…,並有註記:胎兒生長不良。
⑸101年10月3日,產檢記錄為:GA36+weeks…BPD=8.41cm=33+ weeks…。
⑹101年10月16日,產檢記錄為:GA37+weeks…BPD=8.68cm=34+ weeks…。
十、上揭產檢記錄之意義為:GA(gestation age)為妊娠週數,GA13+weeeks即指懷孕13週;
BPD(biparietal diameter)則係胎兒頭骨橫徑,亦即胎兒頭骨兩側之直徑,而BPD:14+ weeks則係指14週大之胎兒,其於醫療常規中頭骨橫徑長度之正常值。
十一、被保險人於102年5月18日起至103年2月28日因「跚嬰兒(Floppy Infant)、小頭症、混合發展障礙」等病症,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海南區婦幼保健院接受治療,先後住院共計161天。
十二、蹣跚嬰兒、混合發展障礙」等病症,係小頭症所引發之症狀(併發症) ,與「小頭症」是屬於同一疾病之範圍。
十三、根據張秩嘉醫生的書面陳述:101年9月12日例行性產檢超音波檢查中發現胎兒的頭部頂骨間距推算的懷孕週數比以預產期為基準所推算的懷孕週數小了三週,疑似有小頭症;
但早期產檢(16週前)並未發現此現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展禾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101年11月12日以原告(101年10月23日出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九個保險契約及附約,而原告出生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罹患前揭疾病,經檢附前揭證明及申請書,被告公司曾經核賠前揭金額,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檢附前揭時間於中國大陸之就醫資料,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時,經被告公司拒絕給付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684,250元,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保險法第127條「已在疾病中」之不保事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所生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必須為不確定。
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之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始為承認,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於此情形,如認其保險契約為有效,即與就確定已發生之危險為保險無異,自屬違背保險契約最大善意之原則。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前,外表可見徵象已呈精神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投保時,不知自己已罹患精神疾病,上訴人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尚非無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就名詞定義所為之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及系爭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就名詞定義所為之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等情,是以,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所謂「疾病」必須係該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
綜上等情,兩造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人對於投保時已發生之疾病,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任,堪得認定為兩造之真意。
且衡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面對契約告知條款中,曾有「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欄位,益徵兩造之真意,確實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係指「未經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且「未發生」之疾病,始為雙方保險契約之標的。
(三)惟查,在訂約時,被告公司已要求投保之原告,必須陳明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檢查或治療乙節,已如前述,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展禾則勾選「否」,有卷附保險契約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71頁),顯然原告於產檢時,已被告知頭圍較小之事實,確實已有因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但卻未為誠實告知,此亦已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所謂「已在疾病中」,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本件原告係於102年3月7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才確認為小頭症,其於該日之前,未曾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產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所載之「Microcephaly was told in antenatal exam」(產前檢查時告知有小腦症之情形)(本院一卷,第66頁),顯然係經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就醫時向醫師所陳述。
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顧問意見亦認為「申請人於胎兒時期,即罹患小頭症。
與申請人出生後經診斷罹患小腦症具同一關係。」
(本院一卷,第184頁),顯然原告雖然係於保險契約簽訂後之102年3月7日,始被確診出罹患小頭症,但其小頭症之病徵,確實於胎兒時期即已展現,與出生後所罹患之小腦症,具有同一關係,故該疾病,確實已於胎兒產檢期間,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且於產檢時已被告知,客觀上足認原告不能諉為不知,依前揭所述,自屬保險法第127條所謂「已在疾病中」之不保情況甚明。
(四)另被保險人母親方麗冷曾於美村婦產科進行多次產檢,其中於101年9月12日以前,產檢記錄所呈現之妊娠週數與胎兒頭骨橫徑,亦即胎兒頭骨兩側之直徑均呈現正常值,惟於101年9月12日產檢時,開始出現33週妊娠週數,但胎兒頭骨橫徑卻僅有29週之情形,並經美村婦產科醫師註記「胎兒生長不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美村婦產科張秩嘉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及書面陳述提及「疑似有小頭症」可參(本院二卷,第90、121頁),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何以認定出先天性小頭症,經本院函詢後,經該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1000055號函覆稱「二、懷孕時婦產科醫師可經由超音波評估頭圍大小,若是生產前就已知有頭圍過小,可歸在先天性之小頭症。
三、小頭症出現的原因非常多,包括基因、感染、營養、藥物等都有可能,以及先天性頭圍小也有可能是良性的,如父母親頭圍較小,小孩也有可能遺傳較小的頭圍」等語(本院二卷,第61頁),另依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會諮詢顧問意見書中,曾於104年8月31日載明「102 年3月7日的門診病歷寫到refer from Dr chen,可見在3月7日之前一定就有在就醫」(本院一卷,第187頁反面),而對照原告之產檢醫師為張秩嘉,亦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上所載「refer from Dr chen」相符,顯見102年3月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小頭症確診之前,原告確實已於美村婦產科醫師產檢時,藉由醫師進行超音波對頭圍之評估,於生產前已知有頭圍過小之情形相符,此均符合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會諮詢顧問意見所載相符,自可歸於先天性之小頭症,益徵本件原告頭圍過小之病徵,係於胎兒時即已存在,並與出生後所罹患而提出保險申請之小腦症,係具有同一關係,益徵於胎兒時期已出現客觀上之病徵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妊娠期間所作之產檢,於101年9月12日以後,已數次呈現妊娠週數與與胎兒頭骨橫徑之客觀病徵,嗣原告於出生後,於102年3月7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經醫師於病歷上記載於產檢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被告知有頭圍過小之情況,以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會諮詢顧問意見亦認為原告於胎兒時期之病徵,與後來出生後所罹患之小腦症,具有同一關係,故該疾病確實於胎兒產檢期間,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且於產檢時已被告知,客觀上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諉為不知,依前揭所述,自屬保險法第127條所謂「已在疾病中」之不保情況,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就兩造間詢問之事項,均未正面回覆,僅稱無法判斷新生兒是否罹患小頭症,亦無法依病歷資料判斷小頭症何時發生,難以為本院採酌之參考,且雖然長庚醫院認為原告無法確診為小頭症,但依其鑑定報告意旨亦可知,必須要有超音波影像等相關資料,而依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張秩嘉美村婦產科之病歷,均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產檢時,有經超音波影像判讀出胎兒頭骨橫徑與妊娠週數不一致之情形,且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確實罹患小頭症乙節,故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既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保險請求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自不生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
惟兩造既有此項爭執,本院仍析之如下: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復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系爭火災保險之標的物既於85年11月21日因發生火災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係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倘無不能請求之事由,自應認自該標的物發生損害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林玉栩於102年5月18日至103年2月28日間陸續住院,惟系爭住院保險金係以「日」為給付單位,因此,理論上每一次之住院即屬保險損害之發生,即應各別「逐日」發生,縱然採取最有利於請求權人之解釋,即將所有住院日期,均往後拉至出院日,本院請求權之起算日,亦從最後住院之日即103年2月28日開始計算。
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已於105年2月2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分別在104年5月28日提起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申請,經過該中心於104年9月25日做出不成立決議,並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必須要等到104年10月5日此評議才確定調解不成立,所以從104年10月6日開始起算。
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起訴,並無超過6個月云云。
然查:⒈本件原告固有於103年9月23日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本院一卷,第11頁),但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故前揭保險金理賠申請,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⒉又林展禾於104年4月20日向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評議中心提出申訴(本院一卷,第147頁反面),嗣於104年5月28 日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本院一卷,第105頁),申請書於104年7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承),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
所得主張中斷者,亦為「林展禾」所得主張之權利,而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
⒊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評字第000860號駁回原告之申請(本院一卷,第33頁),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於評議不成立者,時效視為不中斷。
⒋至於原告主張應該從104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開始計算,惟按:①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並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②經查,由原告所提證據,無法判斷上揭「調解不成立」係何所指,若係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前揭104年9月25日評議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原告,則依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評議不成立即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請求權自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經比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與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可知,民法第131條規定,限制僅以「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作為時效不中斷之理由,換言之,債權人請求後於6個月內起訴,縱然嗣後因實體無理由而被駁回,並不屬於民法第131條所稱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則未有此等限制,只要評議結果不成立,均發生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此乃因金融消費者評議程序,係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而來,其並非金融消費爭議之先行程序,是否提出金融消費爭議之申訴及評議申請,立法並未強制消費爭端之當事人,必須於起訴前先行申訴及申請評議,從而,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本件原告前開申請評議既不成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請求評議之申請書依原告所述,係於104年7月1日送達被告時,視為請求,則原告並未於前揭以送達視為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起訴,故原告保險金請求確已罹於消滅時效。
④縱然依原告主張,以104年9月25日評議不成立起算,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展禾於105年3月31日之起訴,係以林展禾個人名義為之,故該起訴僅生中斷「林展禾」個人時效之效力,並不生中斷「原告」個人時效之效力,原告個人起訴之效力,仍必須以原告嗣後105年6月16日為更正原告為當事人,並經本院認該變更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准許,始生原告個人以105年6月16日為起訴之效力。
故原告仍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不中斷時效,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即便認為原告保險契約請求權成立,但因原告未於103年9月23日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之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展禾及原告,分別向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及評議之申請,惟因評議不成立之結果,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之規定,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據,故原告保險契約請求權縱然成立,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保險契約請求權,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展禾於妊娠期間所作之產檢,已數次呈現妊娠週數與與胎兒頭骨橫徑之小頭症客觀病徵,且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會諮詢顧問意見分別認為該病徵於產檢時已被告知,及該病徵與後來出生後所罹患之小腦症,具有同一關係,足證該疾病確實於胎兒產檢期間,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且於產檢時被告知,客觀上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諉為不知,依首揭判決意旨,自屬保險法第127條所謂「已在疾病中」之不保情況,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縱認原告保險請求權存在,但因原告未於103年9月23日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展禾及原告,分別向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及評議之申請,亦因評議不成立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據,故原告保險契約請求權縱然成立,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故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84,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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