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再易,35,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 審原告 高川偉
訴訟代理人 高銘克
再 審被告 陳立強
訴訟代理人 劉錦森
再 審被告 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明
訴訟代理人 石漢傑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民國105 年11月8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以該款為再審理由時,應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為再審期間起算時點。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因不得上訴,故均於宣示時確定。

其中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而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係於105 年1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均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認無訛。

則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2月16日始就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有何構成再審事由之情事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自應駁回再審原告對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至於再審原告對於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再審原告在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於計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5 日,是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5號卷第4 頁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是本院以下僅就再審原告所主張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起訴聲明:(一)鈞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廢棄;

(二)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陳立強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385 元,及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曾仲明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6,000元,及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卷第5頁)。

嗣於106年4月14日變更前揭(四)聲明為: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6,000元,及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卷第2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意旨略以:

一、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先認再審原告已指明再審事由及具體再審理由,惟在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至20行載明:「惟本件洪琪姮於原審105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雖以再審被告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山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表示:其確未主動告知再審原告系爭建物謄本之面積包含小公(參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74頁背面)。

然洪琪姮並未自認其未主動告知,有造成再審原告損害之情事,是再審原告認洪琪姮上揭陳述係屬不利於己之自認,應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應係有所誤解,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之要旨,漏未斟酌上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等語,顯見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業已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有上開之斷定,則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應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是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房地係由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委託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曾仲明居間仲介,且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曾仲明受有再審原告給予高額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曾仲明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又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洪琪姮在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程序中,曾自陳:「我們承認沒有主動告知建物謄本的面積裡面包含小公」等語,顯見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已自認確有未主動告知之行為,並造成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價格判斷之損害。

縱然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未能查證被告大昱山公司係屬明知之故意行為,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大昱山公司仍須擔負過失責任。

是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具體證物證據之違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第8 頁第18行至第21行雖載明:「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後段所載『本買賣標的物應移轉範圍、標示等記載如未詳盡,悉依地政機關所登記謄本所載及法令規定為準』,確係定型化之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

然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既已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不當得利等事件全卷核閱,即應已知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係由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拿取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公司所提供之制式化買賣契約,再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再審被告陳立強訂立契約,並經由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在經紀仲介欄用印,是該契約確實屬定型化契約,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卻要求再審原告須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後段所載確係定型化契約,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據具體證據之違法,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並聲明:(一)鈞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廢棄;(二)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陳立強應給付再審原告13萬3,385 元,及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6,000元,及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再審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

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

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經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卷、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案卷後,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而為斷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

是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認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自屬違背法令。

則再審原告主張: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有理由。

二、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有明定。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高銘克曾二度前往現場看屋,始透過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之居間仲介,與再審被告陳立強簽訂買賣契約,其中層次面積101.82平方公尺包含5.8252平方公尺作為樓梯間之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支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價金支付明細、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存摺明細、不動產說明書、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2579號卷第16頁至23頁、第47頁至74頁、第80頁、第102 頁至103 頁)。

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579卷第16頁)之內容為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其中就建築改良物部分標示為: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1,建號9039,樓房層數7 層,主建物層數4 層、面積101.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5.63 平方公尺、花台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9077、面積16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 /10000 等情。

而再審被告陳立強移轉予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均與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相同(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卷第102 頁),足見再審被告陳立強所交付之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

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層次面積101.82平方公尺,係包括同樓層樓梯間之5.8252平方公尺,而樓梯間非屬專用部分,故使用面積有短少等等語。

然系爭建物於78年間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依當時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8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故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確包含有非屬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即樓梯間測繪登記在內情形,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1067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卷第41頁至42頁)。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後段括弧中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應移轉範圍、標示等記載如未詳盡,悉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所載及法令規定為準」,謄本登載之內容為技術性之事項,會因時空背景不同而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建物為中古屋,再審原告自承於訂約前曾二度親至現場查看,如此再審原告應已實際評估屋況,對建物之格局、大小有初步之瞭解後,認已符合需求,方續與賣方即再審被告陳立強談價,且本件非僅以建物之面積位決定買賣價金之多寡,而係評估系爭建物整體條件後由雙方議價,且再審被告陳立強並未特別保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面積與謄本登載相符,難認屬於物之瑕疵。

況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與系爭買賣契約、建物謄本所登載之內容相同,則再審被告陳立強將系爭建物之全部登記總面積移轉予再審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無物之瑕疵可言。

再審原告復指稱:建物測量辦法業已於79年6 月27日廢止,土地登記規則亦於84年7 月12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則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等語。

然系爭建物既係於78年間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當時仍適用前揭建物測量辦法第2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登記。

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雖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等語。

惟系爭建物於78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並未明定排除前揭建物測量辦法第2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地政機關於78年間縱未將屬於系爭建物外之電梯、走道等共有部分5.8252平方公尺,獨立在系爭建物室內空間以外另行註記登載,亦難認有違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規定之情形,而此亦不可歸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再審被告陳立強或居間仲介之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是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所為上揭認定,並無違誤。

則再審原告稱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可採。

(二)另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未違約之原因,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外,亦闡明再審原告已自承曾二度前往系爭建物查看屋況,知悉系爭建物之室內可單獨使用面積之現況、形狀及大小等,再審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並未有任何遭受再審被告欺騙、隱瞞或不公之情事;

且認定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後段之記載為定型化契約,經審酌上揭約定之內容,亦未見有任何疑義或顯失公平之處,是此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應對其為有利解釋之情事可言。

此乃105 年度再易第31號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認定結果,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審原告指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後段記載為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有解釋契約不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乏其據,亦無可採。

(三)本件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訴訟代理人洪琪姮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雖表示:伊未主動告知再審原告系爭建物謄本之面積包含小公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74頁背面)。

然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簽約前既曾二度前往現場查看系爭建物,明確瞭解系爭建物之室內現況、形狀及面積大小等,且再審被告陳立強未特別保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面積與謄本登載相符,況系爭建物於78年間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登記內容符合當時法規範各節,倘本件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於室內面積與謄本登載面積有所疑義,當可實地測量,以確定實際面積是否與謄本登載是否相符,再決定是否買受;

且建物謄本為地政機關公示之資料,再審原告若有疑義,亦可自行前往查閱調取,以資比對。

然再審原告並未為之,顯見再審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而決意簽約時,應已為全盤之綜合考量,並以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為主要之參考依據。

足見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認定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洪琪媗在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事件中之上揭陳述,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大昱山公司有自認其未盡報告、調查之義務,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主張: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號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雖屬可採。

然其主張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有其餘各項違背法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情事,請求判命再審被告陳立強、大昱山公司分別給付其13萬3,385 元、11萬6,000 元及利息,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肆、從而,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雖有再審理由,然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維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為之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結果仍為正當。

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又再審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惟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誤為減縮對被告大昱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仲明之聲明,鈞院應再開辯論,使伊有機會更正恢復原聲明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核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