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再簡上,1,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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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上訴人 游明學
訴訟代理人 藍汝珍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前審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2.61平方公尺)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確定在案。

惟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收受系爭土地使用人及附近住戶共計60人,連署出具陳情書、連署書,並提供系爭土地82年間臺中縣政府都發局之現場實測都市計畫圖(下稱系爭82年實測圖)暨事後就該實測圖所作之地籍位置套繪圖,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早在82年間即屬臺中市新興路1段之部分土地,並提供新興路1段168巷口,連結至新興路1段,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迄今已逾20多年,自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而上開資料因未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供承審法院審酌,方致上訴人遭不利判決,並影響長年使用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公眾權益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按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情書及連署書,其製作日期為104年7月16日,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連署,依上說明,連署書是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不得為再審理由,參與連署之人亦不得以發現人證作為再審理由。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82年實測圖暨地籍位置套繪圖,惟上開證物無法反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縱然斟酌系爭82年實測圖暨地籍位置套繪圖,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現有既成巷道之事實,且供公眾通行使用逾20多年,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至上訴人上訴時提出訴外人時代航空測量有限公司83年12月16日航空攝影之空照圖,及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下稱潭子區公所)88年起在系爭新興路1段與同段168巷道路之養護歷史資料,惟上開航照圖所示系爭新興路83年之路況,與79、84年訴外人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照圖出入甚大,自無法片面採為基礎。

又潭子區公所88年起養護資料,縱認為真實,然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提起本訴,亦僅15年,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道路,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所需公眾持續通行多年且具有公眾通行必要之要件。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書據,並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人提再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於104年6月1日確定。

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收受判決書正本(見原確定判決卷),嗣於同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卷第5頁)。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0日收受陳情人陳情書所附系爭82年實測圖暨地籍位置套繪圖後,始知悉有此證物存在,是其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

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物,是指104年7月16日系爭土地及道路所在地之使用人及住戶共計60人連署出具之陳情書、連署書(見原審卷第16-20頁)、系爭82年實測圖暨地籍位置套繪圖(見原審卷第21-22頁)。

查:⑴有關陳情書及連署書部分:查陳情書及連署書製作日期為104年7月16日,係在原確定判決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參諸前揭說明,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且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⑵有關系爭82年實測圖暨地籍位置套繪圖部分:①查系爭82年實測圖,從形式上無法判斷系爭土地是否被占用做為道路使用之情形。

而地籍位置套繪圖係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將地籍圖套繪於系爭82年實測圖而成,為原確定判決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參諸前揭說明,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②又證人張聰偉於本院證述:系爭82年實測圖與79年測繪的地形圖是同一張圖,上訴人在地形圖上以橘色標示道路,不是伊單位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證人許文見於本院證述以:系爭82年實測圖暨地籍位置套繪圖於套疊中,地形圖橘色道路有通過系爭土地,伊判斷是民眾早期行走而成的道路,至於何時開始走,伊無法確定。

79年間,有做過地籍圖重測,登記簿上有記載。

地籍圖重測是當時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做的,在移交資料上,在系爭土地的道路上確實有圖根點,圖根點就是測量基準點。

至於當時道路是否在136地號伊無法回答,因為伊尚未至雅潭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

惟發現證人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已如前述,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亦不符合再審條件。

況縱經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判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於何時開始被占用做為道路使用,及明確使用之範圍為何。

自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參諸上開說明,即不合於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③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新興路1段(168巷至150號)之電線桿雖於74年以前已設置並供應鄰近用戶用電迄今,有台電公司105年4月1日台中字第10511747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惟查,台電公司上開電線桿設置之地點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其設置地點是位在系爭土地南側約15公尺路邊,有台電公司105年7月21日台中字第1051179964號函及所附照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台電公司之電線桿,縱於74年前已設置,惟因道路並非一定為直線,是本院亦無從依據台電公司上開電線桿設置之時間判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於74年間已被占用為道路使用。

亦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雖已提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上開證物縱加斟酌,上訴人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原審以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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