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勞訴,176,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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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鍾均鴻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部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92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8萬59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提出新臺幣10萬4692元、新臺幣38萬5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然被告突於105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常要求原告加班竟未足額給付加班費,又被告於94年7月1日要求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規定(即適用新制),然在適用後均未按月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內,且自96年11月2日起不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乃於105年4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及在職期間違法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未足額提繳或未提繳之退休金等,均遭被告拒絕。

㈡依兩造間契約之實質關係,原告提供勞務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契約期間被告全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暨相關勞工法令規定管理指揮原告,是兩造間乃勞動契約關係,縱認兼具承攬性質,因有部分從屬性,仍有勞基法適用。

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雇主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亦未明確告知原告終止之理由,終止應屬無效,又被告違法解僱,足徵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勞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並為被告所拒絕及受領遲延,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是被告仍應給付報酬予原告至105年5月20日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止。

原告遭被告違法資遣前6個月(104年9月至105年2月)所領得之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1236元【計算式:54678+58582+56789+50875+49494+40818=311236】,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1873元【計算式:311236÷6=51873;

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之工資,共計13萬8328元【計算式:(51873元×2個月)+(51873元×20/30日)=138328元】。

㈢本件被告終止契約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5月20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明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核原告之意,乃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93年3月8日起即受僱被告,至105年5月20日止,應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自93年3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約1年4個月;

而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即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11年。

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1873元,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萬4466元(包括:舊制年資之資遣費6萬9164元【計算式:5萬1873元×(1年+4/12月)=6萬9164元】;

以及新制年資之資遣費28萬5302元【計算式:5萬1873元×11年×0.5=28萬5302元】)。

另原告自93年3月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算至105年5月20日止,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萬1873元,是預告期間工資應為5萬1873元。

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40萬6339元【計算式:35萬4466元+5萬1873元=40萬6339元】。

㈣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多所要求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出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

依原告打卡資料暨被告製發之薪資支領收執聯,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加班費計10萬4692元。

又100年6月加班費給付,為同年7月發給,而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請求給付全部加班費,時效已中斷。

㈤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惟被告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甚至自96年11月2日起不再按月提繳,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1873元,按勞動部所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0元(即第7組第38級),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額即為3180元【計算式:5萬3000元×6%=3180元】。

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計28月又1日期間,被告固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206元,然每月尚有1974元未繳足,是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總額為5萬5338元【計算式:1974元×(28月+1/30日)=55338元】;

另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計8年7個月又29日期間,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期間,被告未提繳之退休金總額為33萬0614元【計算式:3180元×(103月+29/30日)=330614元】。

被告未足額提繳及完全未提繳之退休金總額為38萬5952元【計算式:55338元+330614元=385952元】。

㈥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9、24、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64萬9359元,及其中40萬6339元部分,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其餘部分,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補提繳38萬59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⑷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93年3月8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確實曾受僱於被告,然因個人債務問題,於96年8月間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

被告念及原告所懷技術係屬被告所需,故與原告另為協議,於原告離職後,改以提供其技術為基礎,承攬被告公司之各項專案計畫,由被告於每月視當月之專案進度或完成件數給予報酬,原告亦欣然接受,並願意以1年1約之方式承攬被告之各項專案計畫並負責裝機及維修等項目,兩造更約明原告之報酬係以「按件計價」之方式計算,並註記原告「非屬公司專任員工,依法應自行辦理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又原告每月上班天數並非固定,且原告之請假程序亦無需事先向被告申請,被告往往係當天見原告未上班,始以電話詢問原告該日是否不再進入被告場所進行專案工作,被告亦未因此比照內部員工請假規定予以扣款,且原告在進行專案計畫時,亦非當然聽從被告之指示辦理,而係本於其自身所擁有之技術進行,若遇有問題才與被告進行討論、突破,並非全由被告指揮調度,是難認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

原告以被告有因原告上班遲到扣款等情,主張兩造間實質上應為僱傭關係,然此係基於公司會計計算之方便及配合公司整體管理營運而為,且亦經原告同意,嗣後因原告不願遵守而與被告商討,被告也不再計算原告是否有於兩造所約定時間內準時上下班之狀況,原告所為加班亦係因為於兩造所約定承攬時間以外之工作,故於取得原告之同意後而進行加班。

㈡兩造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5年為止,均以承攬方式合作,嗣原告於105年2月間突告知被告,其不欲再提供其技術予被告,且要終止兩造間契約。

105年3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原告雖表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但被告係認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而調解不成立,且於調解過程中,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有何終止契約之字句出現,甚至連類似之字詞亦未見之,不能僅以原告有為主張資遣費等行為,即謂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

本件被告未有何法定終止契約事由之舉,而係原告突告知被告其不欲再至被告處所工作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而終止系爭契約即有誤解。

被告於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圖原告繼續上班,而持續與被告協商,然原告離意甚堅,被告無奈下僅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05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雇原告,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形,於法未合且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本件原告自承僅霧峰農工肄業,最高學歷為國民中學,並不具電機維修專業,然與原告交付被告履歷表,表示其係霧峰農工畢業,且專長係「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電器維修」互核,顯然原告有謊報學歷及專長情形,恐導致被告有受損害之虞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且依原告所提薪資計算中,除底薪、工作薪及節獎金係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外,其餘有關加班費、外宿獎金、通訊費及全勤獎金,或係被告體諒原告工作之辛勞所給予,或係因其是否參與延長工作之不確定因素所給予,均非經常性之給與,此部分應從其每月所領薪資內予以扣除後,始得計算其平均薪資,原告104年9月至105年2月薪資分為3萬6297元、3萬7872元、3萬7242元、3萬8502元、3萬6927元、3萬4092元,平均薪資應為3萬6927元。

另原告主張100年10月前之加班費請求,此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再原告加班費請求,未就被告已給付部分扣抵,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3月8日受僱於被告,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96年8月25日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離職(如被證2,本院卷一第109頁離職證明書,但原告否認實質真正),被告於96年11月1日辦理退保。

㈡原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原則上以1 年1 約之方式,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並無簽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金額按件計價,付款條件為當日現金給付,並註記「個人承攬業務者非屬公司專任員工,依法應自行參加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承攬契約書)。

㈢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後,被告仍按月計付報酬,原告工作處所仍為被告公司。

於101 年9 月前原告如有遲到或請假,仍受被告遲到扣薪並扣全勤獎金。

㈣被告公司除原告外,其餘員工均屬僱傭關係。

㈤105年1月1日被告將原告升任為工程部外勤副主任。

㈥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之新制規定,然被告並未按月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專戶內。

如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96年11月1日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帳戶為有理由,其金額為5 萬5338元。

如請求自96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未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帳戶為有理由,其金額為33萬0614元。

㈦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原告於調解時,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請求為有理由(或部分有理由),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前段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5年6月21日,後段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1月15日。

㈨卷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均為真正(被證3離職證明書除外)。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如為僱傭關係,原告離職原因為何?係合意終止或遭被告片面終止?又被告解僱是否合法?㈢原告平均工資為何?原告主張5萬1873元,被告主張3萬6927元,何者可採?㈣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為抵銷之抗辯,其數額為何?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實質上成立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3年3月8日受僱於被告,並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6年8月25日離職,被告於96年11月1日辦理退保。

惟另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5年,原則上以1年1約之方式,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並無簽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形式上觀之,似已由僱傭關係,變更為承攬關係。

然契約如何定性,與契約文字應如何解釋,二者有別,契約之性質亦與契約名稱無必然關聯,法院不當然受當事人使用契約名稱之拘束,仍應究其關係之實質,綜合判斷其屬性。

本件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從事裝機與維修工作,嗣辦理離職,旋又接續另簽訂承攬契約,原告陳稱工作內容並無變動,被告則無異見,並表示係當時原告有債務問題遭強制執行扣薪,有意離職,為借重原告維修技術及經驗,乃以原告提供技術為基礎,採按件計酬之承攬方式締約(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8頁),此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離職書、離職證明書,暨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2年8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三字第80446號執行命令及歷年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9頁),兩造所陳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第3條及第4條雖明訂按件計價,並當日現金給付,但實際上係區分原告出勤日數、日間或夜間工作時間、有無加班,並補助特別假、外宿及全勤獎金等情形,由原告按月支領,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及考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84頁);

此外,該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安全衛生:乙方執行本契約工作,必得遵守甲方工作規則及安全衛生工作手冊規定,如有違背致發生任何情事,由乙方自行負責。」

可見原告領取之報酬數額主要係依其工作日數及加班情形計算,且必須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再參酌原告於101年9月前原告如有遲到或請假,仍受被告遲到扣薪並扣全勤獎金,於105年1月1日獲被告升任為工程部外勤副主任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見兩造由僱傭關係改訂為承攬契約,乃併有避免原告遭強制扣薪及被告可繼續借重原告技術經驗之目的,原告工作內容既無實質變動,須自己提供技術,無從假手於他人,亦不能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此勞務給付係依賴被告付給工資,且按月依其工作情形領取,在組織上仍隸屬於被告,工作上復受被告工作規則之拘束,由被告指揮、調度及監督,並非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無須負擔自己營業之風險,乃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內與其他人分工合作,是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作用上,均從屬於被告,與一般承攬契約係為自己之營業之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除定作人基於契約所生之協力義務外,不受定作人之干預及指揮調度等情形俱有明顯之不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成立僱傭關係,堪予採信,被告辯稱96年後係成立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㈣雖被告強調兩造簽訂承攬契約後,即按件計算原告之報酬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人事部門職員陳麗玉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從104年開始任職,契約是寫承攬關係,發放報酬使用薪資單,是因為沒有其他表單,也沒有想要這樣做,所謂按件計酬,要回去看公司資料,是原告代表公司接CASE,維修完畢後回報公司,作為按件計酬的標準,算法當月全部做多少就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依不同施作之按件計算其報酬,且依原告之薪資單顯示,其薪資計算係以原告工作日數及加班時數為主要之薪資結構,此與按件計酬係逐案計算其各承接案件之報酬,亦有明顯區別,是證人陳麗玉上開證述尚難遽予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係按件計酬,為不可採,至其另辯稱曾對原告遲到扣薪係屬誤算,及使用出勤表、升任其公司職務等情乃不願公司其他員工知悉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既無其他事證可參,所辯亦不足憑信。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係依其承接各個案件所費之工作時數逐件計領報酬,此亦屬兩造間就原告如何領取報酬所約定之計算方式,仍不影響於兩造契約關係之定性,以及原告係基於僱傭關係而領取薪資報酬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又稱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歷時10年之久,原告離職後才主張為僱傭關係,係權利濫用一節,本院認為,兩造簽立承攬契約,有避免原告遭強制扣薪及被告得借重原告專業技術經驗之雙重目的,然雙方基於互惠動機所簽訂之契約,其約定內容空泛,事實上亦無具體實踐,原告於組織作用、人格獨立上均仍從屬於被告,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經濟上亦從屬被告之計算安排,均已詳論如前,此種實質關係之定性,乃基於兩造契約履行之內容予以綜合評斷之結果。

而雙方締約目的,既相互得利,原告非純獲利益之一方,被告亦非單純提供協助,為原告謀免強制扣薪,則基於僱傭關係之實質,原告本應受有合於勞動法令之相關保障,是原告於離職後依法主張權益,自難謂係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㈠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3日突然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動關係,原告錯愕不已,係遭被告違法解僱等情,並未檢附所謂以「通訊軟體」解僱之事證,待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非遭被告違法解僱,並提出105年2月23日與被告人事部門陳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下稱陳麗玉對話紀錄)後,原告始提出同日與被告總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下稱總經理對話紀錄)為其佐證。

依該總經理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將陳麗玉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後並詢問「請問確定到2月底嗎?」,總經理回覆「感謝您這幾年為公司的付出就到85度案子結束來一個好的收尾吧!」,而陳麗玉對話紀錄內容,乃陳麗玉對原告表示「明天早上請跟我拿離職申請書喔,要填寫一些資料做交接」,原告回稱「明白」,核其過程,與陳麗玉對話紀錄之前,原告必已先有與被告商談離職之事,並已確定離職,否則陳麗玉自無莫名請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而原告亦回稱「明白」之理。

又細繹該總經理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所稱「確定到2月底嗎?」,係詢問離職之確定日期,並非質問為何無故遭解職,而被告總經理表達感謝,稱「到85度的案子結束」等詞,循其對話脈絡,乃距離2月底尚有多日,而就離職時間(到案子結束)之問題回覆原告(到2月底)。

是原告陳稱被告係先透過該陳麗玉對話紀錄對原告為片面終止之意思表示,深感錯愕,乃質問總經理云云,不足憑信。

㈡而關於離職過程,證人陳麗玉到庭證稱:「離職的時候,我記得是105年2月底的時候,我聽到雙方有一陣爭吵,原告走出來對辦公室說『我只做到月底,看總經理怎麼辦』,之後就沒有再進到公司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證人朱芸禛即被告之業務助理到庭證稱:「離職詳細原因我不清楚,但在2月中時,有聽到原告本人說他找到更好的工作,要做到3月底,到2月底有一次,原告進公司並沒有穿制服,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對照被告一直仰賴原告之技術及經驗,以及上開陳麗玉及總經理對話紀錄內容,係進一步討論確定離職時間等情,該二證人所為證述,堪信屬實。

準此以言,原告係先有離職之意,與被告商談結果,或有齟齬,然最終被告亦接受,乃請陳麗玉聯繫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結清薪資,則雙方業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並於105年2月底為終止之日,自堪認定。

原告雖稱偶有不滿、怨懟而對主管表達離職,所在多有,非真正有離職之意,否則不足以保障勞工權益云云,然原告對被告表達離職,其動機為何,存在於內心,外界無從探知,上開離職商談過程,縱有齟齬或情緒衝突,原告既未詳為陳述及舉證,事後又表達明白並詢問離職時間,自不足以認定原告僅係一時氣話,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事後原告翻悔,或期待爭取更多權益,無意真正離職,且未簽立離職申請書或聲明書,並不影響於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原告所陳上情並無可採。

至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柳蓓茵雖到庭證述:「原告去年傳一個LINE截圖(即總經理對話紀錄),我問原告你要離職嗎,原告說『沒有,我沒有要離開公司啊』,我說如果你沒有要離職,有關離職的表單不該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然如前所述,原告事後無離職之意,不影響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此部分證述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故違法解僱云云,尚無事證可佐,不可採信,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要堪認定。

三、原告各項請求之准駁: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既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然存在,乃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始為合法終止,故請求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之工資13萬8328元及利息;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40萬6339元及其利息;

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俱屬無理由。

㈡延長工時工資:⒈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又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本件原告提出其任職期間工作時間及加班費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4至36頁背面),被告並未爭執其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金額等形式之真正,僅抗辯原告並未就被告業已核發之加班費部分扣抵,有重複請求部分應予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原告所為計算,業於各工作月份之計算表後附說明,已將被告業已給付之加班費予以扣除,此情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陳明,被告亦僅回稱「請鈞院斟酌」(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核算結果,認原告所陳業已扣除已核發之加班費一情屬實,被告辯稱有重複請求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合計10萬469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於105年11月始起訴請求,故100年11月前之加班費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性質係屬薪資,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

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主張近5年之延長工時工資,有該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就105年5月20日回溯5年即100年5月20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始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係自100年6月起算,計至105年2月止之加班費,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因此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依法有為原告提繳一定比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法定義務,而被告就原告所稱未為提繳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依法請求提繳,即屬有據。

經兩造協商並爭點整理結果,就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96年11月1日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帳戶為有理由,其金額為5萬5338元。

如請求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未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帳戶為有理由,其金額為33萬0614元(不爭執事項㈥),合計為38萬595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開各項准駁,均無涉及兩造所爭執平均工資之計算,則本院無庸另為認定,附此敘明。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0萬4692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不爭執事項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提繳38萬59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萬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資遣費35萬446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萬1873元合計40萬6339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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