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勞訴,193,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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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藍博成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
  5. ⑴、原告藍博成、林佑達部分:
  6. ⑵、原告楊侑昇部分:
  7. ㈡、原告張豐政自89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職,自
  8. ㈢、原告所提出短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經被告核對,認為依原
  9. ㈣、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早於105年10月26日即向台中市政府勞工
  10. ㈤、被告所給付之「行車加給」與「效率獎金」,絕非屬「延長
  11.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博成987,408元,及自起訴狀
  12. 二、被告主張:
  13. ㈠、原告4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係擔任運輸預拌混凝土之司
  14. ㈡、有關被告給付原告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包含原告駕駛混
  15. ㈢、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3被告自行提出計算原告等人短付加班費
  16. ㈣、縱認為原告尚得請求加班費,關於三節代金部分,此部分依
  17. ㈤、被告並無短付原告張豐政加班費之違法情事,原告張豐政依
  18.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19.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20. ㈠、不爭執事項
  21. ㈡、爭點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24. ㈡、經查,依據兩造提出之原告薪資領條,每月被告給付項目有
  25. ㈢、查,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以100年12月為例,原告4人之行車
  26. ㈣、而依據駕駛員薪津說明,⒌行車加給:因每趟次行駛里程及
  27. ㈤、原告雖主張渠等並未同意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包含延長工時
  28. ㈥、又勞僱雙方既已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29. ㈦、另原告張豐政主張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而短發例
  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
  3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3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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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藍博成
林佑達
楊侑昇
張豐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藍博成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職,於105年3月31日離職,自101年8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當時最高等級新臺幣(下同)43,900元。

原告林佑達自100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職,於104年3月15日離職,自100年8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當時最高等級43,900元。

原告楊侑昇自100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職,於104年11月15日離職,自100年8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當時最高等級43,900元。

原告藍博成、林佑達、楊侑昇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由被告自行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與例假日出勤工資,原告藍博成等三人在離職後,於105年10月間,因台北廠司機發起請求短付加班費之爭議,始知悉過去勞動權益受侵害,因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短發之加班費,並與其他5名已離職之司機陳盈杰、陳俊傑、張兆華、劉志青、楊銘全,於105年10月26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

原告藍博成、林佑達、楊侑昇已於105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與例假日出勤工資,則原告藍博成、林佑達、楊侑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自100年11月起,五年內之延長工時工資與例假日出勤工資,詳述如下:

⑴、原告藍博成、林佑達部分:⒈原告藍博成、林佑達薪資領條中所列本薪、行車加給、效率獎金、行車安全、車輛維護、候工、其他應加一、三節代金、回料獎金、停車熄火獎金、伙食津貼等項目,均為平日法定工時工資;

又每月薪資領條亦有臚列當月與年累考勤紀錄,記載當月「加班1.33」(即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加班1.66」(即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者)、「例假出勤」之時數。

⒉原告等人之薪資為按月給付,以每月法定工時工資除以240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再按每月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例假日出勤時數,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與例假日出勤工資,再扣除薪資領條上記載每月被告公司已付之例假出勤、加班費,則為被告公司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與例假日出勤工資。

原告藍博成、林佑達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與例假日出勤工資整理如起訴狀附表1、附表2所示,總計原告藍博成得請求987,408元,原告林佑達得請求780,520元。

⑵、原告楊侑昇部分:依據原告楊侑昇薪資領條上所列本薪、行車加給、效率獎金、行車安全、車輛維護、候工、其他應加一、三節代金、回料獎金、停車熄火獎金、伙食津貼等項目,均為平日法定工時工資,再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予原告楊侑昇之加班費差額表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例假出勤時數,反推各月平均延長工時以及例假日出勤時數。

再以前述推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以及延長工時、例假日出勤工時計算100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離職止,原告楊侑昇所得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與例假日出勤工資共計1,271,443元,再扣除被告提供予原告楊侑昇之加值班費差額表上所記載之已領取加班費175,610元、例假出勤費96,705元,總計原告楊侑昇得請求之金額為999,128元,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

㈡、原告張豐政自89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職,自99年8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最高等級43,900元,105年5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最高等級45,800元。

原告張豐政之例假出勤工資與延長工時工資,均由被告自行計算發給,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通知全體駕駛於台中場召開會議時,始告知原告張豐政歷年來公司有短發例假出勤工資與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豈料,被告不思合法補發工資,竟要求原告張豐政同意過去五年及自105年10月1日起之例假出勤工資與延長工時工資,均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被告於前揭會議所為上開舉措顯然有違勞工法令,原告張豐政概不同意,並於該次會後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以其他離職司機即藍博成等8人申請之事由相同,遂併案於105年11月14日進行調解,惟仍未能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張豐政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11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984號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6時17分送達被告,是以,原告張豐政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1月21日終止。

因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原告張豐政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2月8日召開調解會議,惟因雙方各執一詞,調解未能成立。

⒈自100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原告張豐政之薪資領條,謹將實算與推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與例假日出勤工資整理如起訴狀附表4,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2,531元。

⒉又原告張豐政於105年1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14,982元。

⒊總計原告張豐政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出勤工資、資遣費總計為1,821,550元。

㈢、原告所提出短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經被告核對,認為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查核結果,原告張豐政主張短付之加班費應為1,443,178元;

原告林佑達主張短付之加班費應為685,215元;

原告楊侑昇主張短付之加班費應為720,388元;

原告藍博成主張短付之加班費應為861,606元,原告對被告前開核對驗算結果不爭執。

退步言,如認「三節代金」、「回料獎金」非屬經常性工資,經原告核算後,被告短付原告張豐政之加班費為1,397,788元;

被告短付原告林佑達之加班費為658,491元;

被告短付原告楊侑昇之加班費為694,190元;

被告短付原告藍博成之加班費為829,444元(如民事準備㈣狀附表6至9)。

㈣、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早於105年10月26日即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原告四人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公司為勞資爭議調解,當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固視為不中斷;

然而,原告四人既已於105年11月14日調解當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短付之加班費,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原告四人已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內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視為時效於105年11月14日調解當日請求加班費時中斷,是以,原告四人請求100年11月之加班費,並未罹於時效。

退萬步言,縱認時效因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

惟查,被告公司發給當月工資,係於次月7日、20日分兩次發放,則100年11月之加班費,於100年12月20日起方得請求,原告四人於105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尚未罹於時效。

㈤、被告所給付之「行車加給」與「效率獎金」,絕非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依被證35「台中廠駕駛員薪津說明」第5點「行車加給」,係指正常工時期間(08:01~16:00),因每趟次行駛里程及載運數量不同,所給予之變動所得;

依每趟次載運數量及行駛區域分別計算每趟次所得。

上開薪津說明既已載明行車加給為「正常工時」期間,車輛出場,每趟次載運數量及行駛區域所計算所得。

被告辯稱其所給付之行車加給,包括延長工時所得工資,已內含原告所得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明顯與其所提被證35薪津說明內容自相矛盾,被告所自行製作附件11、附件12至附件15、附件16至附件19之表格,所憑無據,顯無可採。

依被證35「台中廠駕駛員薪津說明」第6點「效率獎金」,係指因累計行駛里程及載運數量所達之績效,而給予之變動所得;

依當月行車趟次並參照行駛區域後之總數,計算效率獎金所得;

當月行車趟次包含正常工時、非正常工時及例假日之行車趟次。

由此可見,「效率獎金」為原告等駕駛員累計每月出車趟次所得之工作報酬,本為經常性薪資性質,並非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彰彰甚明。

況且,倘若如被告所述,延長工時與例假日出勤時段已給付之行車加給與效率獎金,已高於原告四人所請求之加班費,則被告何需提出原告四人之加班費差額表(按:被告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詳見原證4、原證5、原證6、原證13)?由此益證,被告辯稱行車加給、效率獎金已內含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諉無可採。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博成987,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達78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侑昇99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豐政1,8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4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係擔任運輸預拌混凝土之司機,每日工作內容均為駕駛、運輸,而絕大多數時間非在被告公司廠內執行,運輸司機之工作特性也導致其計算延長工時、加班費之不合理與困難,交通運輸之特性在希望減少運輸時間,若執著於工時、延長工時,而謹慎勤勉而節省時間、儘快完成運輸者卻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相反地拖拖拉拉而致運輸時間過長者反倒可以領取加班費,實有未公允之處。

被告給付原告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事實上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一方面兼顧司機可能超時之加班費利益,二方面以工作量來客觀評估工作成果以避免勤惰間所生不公平對待。

原告4人每日正常工時班表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每日為八小時,是以原告四人大多數時間會在上午八點以前打卡上班。

故就被告而言,只要原告在上午八點以後開始出勤,直至下午四點以後仍有依排定班表出勤者,被告即依被證35駕駛員薪津說明,給付原告非正常工時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

據此,被證35規定之非正常工時,即係延長工時之意。

故被告給付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實質上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

原告業已受僱被告多年,從未就上述被告給付之方式表示異議,足證兩造間已就被告給付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有默示合意存在,原告不得事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其再起訴請求,顯有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再者,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兩造間就被告給付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乙事並無合意存在,惟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加班期間亦無加班之合意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㈡、有關被告給付原告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包含原告駕駛混凝土車出廠之時間在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及例假日時段。

被告茲以100年12月為例,將當月份原告等四人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之金額細拆分成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例假日出勤等時段各已給付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之金額如附件16至19表二所示。

並以附件16至19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假設依原告等四人在本件主張以當月份正常工時內所領取之薪資計算當月份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即附件16至19表三所示),二者相較被告於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出勤時段實際已給付原告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等合計金額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加班費金額。

至於原告本件請求前五年之加班費金額,依照上述計算標準,被告於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出勤時段實際給付原告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金額亦已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如答辯四狀附件11所示)。

足認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3被告自行提出計算原告等人短付加班費金額及原證14契約書,足證被告業已自認有有短付加班費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告上揭主張顯非事實。

被告向來認為被告給付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已內含原告所得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且從無短付加班費之情事,多年來並無任何司機包括原告等人在內對此薪資計算及發給方式提出異議。

直至105年間,由於有部分司機,包括原告在內向被告公司內部反應被告公司有短付加班費之情事,被告雖認無短付加班費之情事,但為求勞資和諧,並求儘速解決司機等所提出之上述疑義,遂主動釋出善意,而提出原證13、14等書面,目的在化解勞僱雙方認知上之歧異,並求圓滿解決勞資爭議,絕非如原告主張原證13及14,足以證明被告自認有短付加班費之情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縱認為原告尚得請求加班費,關於三節代金部分,此部分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而非屬工資,不應計入每小時工資計算。

另回料獎金部分,依據被告公司頒佈之回料轉售獎金發放辦法規定,所謂回料轉售係指預拌車駕駛員所載運之預拌混凝土,經客戶簽收,其剩餘部分經主管確認不影響品質及可轉售者稱之。

目的在鼓勵回料轉售、創造資源再利用、減少污染、增加公司收入、維護管理等需要。

而回料轉售獎金之分配,每立方米獎金為270元,分配予駕駛員個人及廠全體同仁。

據此,回料轉售獎金,並非原告等司機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絕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蓋此部分,純屬被告之客戶就原已購買但部分不需要之混凝土,由被告再加以轉售後,提列獎金分配予駕駛員及全廠同仁。

是以三節獎金、回料獎金不應每小時工資及平均工資在內。

㈤、被告並無短付原告張豐政加班費之違法情事,原告張豐政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藍博成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⒉原告林佑達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⒊原告張侑昇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⒋原告張豐政自89年8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⒌原告張豐政於105年11月18日以被告短發加班費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收受。

⒍兩造關於原告民事準備㈣狀附表六、七、八、九,其中「法定工時之工資」、「每小時工資」、「前2小時應給」、「後2小時應給」、「當月應給平日加班費」、「當日應給例假出勤加班費」、「當日應給平日、例假出勤加班費」、「短付加班費」等欄位之數字有爭執外,其餘欄位所示之時數、金額不爭執(然關於被告已付加班費部分,被告主張尚應加計一部分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

⒎如原告張豐政請求資遣費有理由,數額為414,982元。

㈡、爭點⒈原告4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為何?⒉原告4人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⒊原告張豐政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

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見解參照)。

而運輸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運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

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

㈡、經查,依據兩造提出之原告薪資領條,每月被告給付項目有:本薪、行車加給、效率獎金、行車安全、車輛維護、假日出車、候工、其他應加一、停車熄火獎金、伙食津貼、假日出勤、加班費,除本薪、行車安全、車輛維護、停車熄火獎金、伙食津貼為固定數額給付外,其他項目每月給付之數額不一。

原告主張依據薪資領條上顯示之加班時數,核算原告每小時工資,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即薪資領條上所載:加班費、假日出勤、假日出車欄之金額)應有短少給付加班費如起訴狀附表1至4所示或民事準備㈣狀附表6至9所示等語。

被告則主張其屬運輸預拌混凝土公司,原告4人均為司機,依據運輸業之工作特性對於司機薪資結構定有被證35所示之駕駛員薪津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86頁),其中行車加給係載運行駛里程與載運數量而給予變動所得,而效率獎金則為累計行駛里程與載運數量所達績效而給予之變動所者,均為延長工時之給付,被告並無短付加班費等語。

原告則否認被告提出之駕駛員薪津說明之真正,並主張被告未曾告知亦未同意此計薪方式等語。

㈢、查,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以100年12月為例,原告4人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拆算表(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38頁),並互核原告4人於100年12月薪資領條,以原告4人於12月份工作日之出廠時間、每趙次載運數量、行駛區域,依被證35駕駛員薪津說明所載計算方式,其所得結果確實與原告4人100年12月薪資領條所載行車獎金及效率獎金數額相符。

此外,觀之被證35駕駛員薪津說明上所載之本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清潔維護獎金、等候津貼等等,均與原告薪資領條上領得項目及金額相符。

顯見,被告主張被證35駕駛員薪津說明確實為給付原告薪資及相關給付之依據,堪信為真實。

㈣、而依據駕駛員薪津說明,⒌行車加給:因每趟次行駛里程及載運數量不同,所給予之變動所得。

⒍效率獎金:因累計行駛里程及載運數量所達成之績效,而給予之變動所得。

詳觀其計算方式可知,駕駛員領取之行車加給,是依據每趟次載運數量及行駛區域之加乘計算後,再依趟次累計計算,亦即載運數量越多、區域里程數越遠,其加給則越多;

效率獎金於行駛里程區域趟次逾多,獎金則越高。

而行駛區域之里程數高,趟次越多、載運數量越多,即表示司機所須工時也越高,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亦隨之增加。

以此觀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實質上應已將所有工時(正常工時及正常工時以外之加班工時)之所得計算在內。

是以被告主張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除正常工時,亦包括延長工時部分工資,應屬可採。

準此,本件被告關於原告延長工時之給付,應指原告薪資領條上除「加班費」(加班46小時所得免稅之加班費部分」、「其他應加一」(超過46小時以上加班時數所得應課說之加班費部分)、例假出勤、假日出車之給付外,亦應包括部分屬延長工時給付之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應可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渠等並未同意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然而,依據原告領取之薪資領條上已細載原告之薪資結構,且其項目及給付內容核與駕駛員薪津說明相符。

原告藍博成、林佑達、張侑昇任職於被告公司已4、5年,而原告張豐政任職於被告公司有16年之久,對於其每月工作有無延長工時乙節亦知悉甚詳,而渠等在每月領取之薪資及薪資領條上所載之行車加給、效率獎金、加班費、例假出勤等各項給予計算之基礎及方式均未曾表示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縱無明示約定,至少亦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此外,勞基準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而行車加給、效率獎金實質上已含有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自不應納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據以核算每日每小時工資,原告主張行車加給、效率獎金全數計入計算每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屬無據。

㈥、又勞僱雙方既已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而其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準此,兩造對於原告既已約定包括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按期領取被告依前述計算方法即按趟次、區域、平日或假日出勤而領取行車加給、效率獎金、加班費、例假出勤、假日出車等給付之工資,足見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而兩造所約定工資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請求給付上開加班費,為屬無據。

㈦、另原告張豐政主張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而短發例假出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惟查,兩造已就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約定其給付方式,原告張豐政並已按月領取工資,並無短發加班費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張豐政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背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是原告張豐政依據勞基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為屬無據。

則原告藍博成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987,408元,原告林佑達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780,520元、原告楊侑昇請求被告應給付999,128元、原告張豐政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及資遣費共計1,821,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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