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勞訴,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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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㈠、黃水源自100年11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在雲林縣斗六
  9.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0. ㈢、黃水源已領勞保老人給付,僅得參加職災保險,以黃水源10
  11. ㈣、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文亮、黃小珍1,948,577元
  12. 二、被告公司則以:
  13.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項目答辯如下:
  14. ㈡、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證、團體保險要保書僅得證
  15.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至104年6月間之6
  16.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17.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
  18. ㈠、被告公司在101年11月6日為黃水源投保勞保職災保險,於10
  19. ㈡、黃水源之平均工資為30,738元。
  20. ㈢、黃水源前於104年7月3日書立同意書,對於被告公司在101年
  21. ㈣、黃水源已於105年4月16日死亡,其配偶黃王玉鳳、黃小娟均
  22. ㈤、被告公司已將黃水源於101年11月到103年12月任職期間短
  23. ㈥、黃水源前以其罹患之肺癌第四期併心包膜腦骨等向勞工保險
  24. 四、得心證之理由:
  25. ㈠、黃水源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時間:
  26. ㈡、黃水源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27. ㈢、黃水源所罹疾病是否屬職業傷病:
  28. ㈣、原告請求黃水源之未特休工資、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未付
  29.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30.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小珍、黃文亮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3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2.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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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小珍(即黃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亮(即黃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娟
黃王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献淳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珍、黃文亮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為原告黃小珍、黃文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黃小珍、黃文亮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黃小珍、黃文亮、黃小娟、黃王玉鳳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水源於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民國105年4月16日),其子女黃小珍、黃文亮、黃小娟及配偶黃王玉鳳為繼承人,惟黃小娟、黃王玉鳳均拋棄繼承,而黃小珍、黃文亮則於105年5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黃小娟、黃王玉鳳雖在聲明承受訴訟之列,惟其已拋棄繼承,所為承受聲明自不生效力),有承受訴訟聲明狀、黃水源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22、131、139-140頁),合先予敘明(黃小娟、黃王玉鳳另以黃水源之子女及配偶身分與黃小珍、黃文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故黃小娟、黃王玉鳳二人仍為本件之原告,併此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水源原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99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4-9頁)。

嗣因黃水源於105年4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黃小珍、黃文亮承受訴訟,並追加黃小娟、黃王玉鳳二人為原告,故於105年11月2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公司應給付黃小珍、黃文亮1,948,577元及自該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人1,383,210元及自該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⑷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171頁)。

經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黃水源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黃水源自100年11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湖山水庫擔任體力工之工作,有被告公司為黃水源投保之團體保險證為憑,且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要保書簽立日期為100年11月8日,可知黃水源早在上開簽約日期已在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公司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為黃水源投保勞保,且於黃水源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除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外,復自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15日期間,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合計25,607元(被告公司自知理虧,藉口公司人員作業疏失,於104年7月3日將自原告每月薪資剋扣之勞工退休金及雇主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等退還原告,惟截至被告公司104年6月30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前,被告公司仍僅按基本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未依原告應領薪資足額提撥6%勞工退休金)。

又黃水源任職期間,於101年4月22日、23日因工作搬運重物致脊椎受傷、101年9月25日從事割草工作時,遭割草盤噴出後傷及右眼眼角膜、103年2月13日龍骨受傷疼痛住院治療、103年12月12日於工作中突冒冷汗、呼吸困難至醫院急診,103年12月23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始發現已罹患肺癌第四期併心包膜、腦、骨轉移,被告公司指派黃水源擔任除草工,長期吸入粉塵及廢氣等有害物質,其工作內容顯與罹患肺癌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黃水源所罹肺癌,自屬職業災害。

其後,被告公司逕認黃水源已無法勝任原職務,未說明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差額未付勞工退休金及職災補償等之計算方式,逕於104年6月30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退保,並解僱原告。

黃水源不服被告公司之違法解僱,前於104年7月15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104年8月18日開會時,因雙方認知歧異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資遣費55,072元:黃水源平均工資經兩造合意以30,738元計算,任職年資為3年6月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金額為55,072元【計算式:30738元×3年×1/2+30738元×7/12×1/2=55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預告期間工資30,738元:以平均工資30,738元計算,黃水源工作年資有3年6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30,738元。

⒊未特休工資26,640元:黃水源工作年資為3年6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其特別休假日數為26日,黃水源遭被告公司逕行退保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仍未依法給予上開26日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公司自有補發之義務。

以平均工資30,738元計算,黃水源得請求之未特休工資為26,640元【計算方式:30738÷30天×26日=26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5,607元:黃水源自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15日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依法為黃水源提撥6%勞工退休金為25,607元(見雲林地院卷第122頁之「不足額提撥之金額」欄),原告自得併向被告公司請求。

⒌未付工資36,223元:自101年11月16日至104年6月間之6%勞工退休金提撥,被告公司均違法轉嫁而自黃水源每月薪資扣除,等同未足額給付工資,被告公司尚積欠36,223元工資(見雲林地院卷第122頁之「實際提撥勞工退休金欄」),原告併向被告公司請求。

⒍醫療費用補償57,397元:黃水源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期間受有傷害,及罹患職業病,原告因此陸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治療,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支出39,593元(見雲林地院院卷第124頁)、於義大醫院支出17,804元(見雲林地院卷第125頁),合計支出57,39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予以補償。

⒎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以黃水源遭遇職業災害(103年12月)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103年11月工資3萬元計算及遭被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前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補償黃水源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月=18萬元】。

⒏殘廢補償1,536,900元: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認定黃水源失能部分為肺部,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失能項目7-13「肺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㈡者」,故黃水源死亡前之失能等級為第二級,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黃水源原得請領失能給付天數為1500日(1000天×1.5),以黃水源平均工資30,738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殘廢補償為1,536,900元【1500日/30日×30738元=0000000】。

⒐死亡補償1,229,520元及喪葬費153,690元:黃水源自100年11月24日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以30,738元為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等為被繼承人黃水源之配偶及子女(非基於黃水源遺產繼承權),且主張黃水源係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公司應一次給與黃水源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229,520元【計算式:30738元×40=0000000】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53,690元【計算式:30738×5=153690】,二者共計1,383,210元。

㈢、黃水源已領勞保老人給付,僅得參加職災保險,以黃水源103年10月薪資明細可知,被告公司於「勞健退公司負擔額」一欄逕行扣除2204元可知,黃水源按其當時月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依被告公司為營造業計算費率,其職災保險費僅需110元【計算式:19273×0.57%=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健保自負額亦僅284元。

是以,被告公司該月尚溢扣181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10】,其他月份均係如此。

顯見被告公司確有自黃水源每月薪資中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自行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

㈣、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文亮、黃小珍1,948,577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1,383,21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公司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項目答辯如下:⒈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黃水源任職期間固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然其係自願離職,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為無理由。

⒉未特休工資部分: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臺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依上揭函釋反面推知,如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本件黃水源自願離職,係因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特休工資;

再者,系爭勞動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終止,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差額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就被告公司未覈實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已逕予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亦於105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是原告不得再就差額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向被告公司為重覆請求。

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本件勞工保險局已認定黃水源所患與工作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而屬普通傷病,是原告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

⒌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公司自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必要。

⒍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用部分:勞工保險局已認定黃水源所患與工作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而屬普通傷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510078250號函可佐,足見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揭款項,顯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證、團體保險要保書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公司有給付黃水源自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薪資,原告應就黃水源已於100年11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自該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受有薪資部分,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至104年6月間之6%勞工退休金提撥,被告公司違法轉嫁由黃水源之每月薪資中扣除,被告公司尚積欠36,223元工資,然被告公司僅自黃水源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未扣除6%勞工退休金;

再者,觀諸原告所附黃水源之同意書,可知被告公司已將誤予扣繳之款項全數退還予黃水源,並經黃水源確認無誤而簽名同意,原告自不得再指被告公司有自黃水源薪資內扣除6%勞工退休金。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被告公司在101年11月6日為黃水源投保勞保職災保險,於104年6月30日辦理退保。

㈡、黃水源之平均工資為30,738元。

㈢、黃水源前於104年7月3日書立同意書,對於被告公司在101年11月至103年12月從黃水源薪資扣除之「勞健退公司負擔額」56,887元已全數補給黃水源乙節確認無誤。

㈣、黃水源已於105年4月16日死亡,其配偶黃王玉鳳、黃小娟均拋棄繼承,另有子女黃小珍、黃文亮為繼承人。

㈤、被告公司已將黃水源於101年11月到103年12月任職期間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全數補足。

㈥、黃水源前以其罹患之肺癌第四期併心包膜腦骨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核定不予給付,黃水源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3月18日駁回其審議之申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水源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時間:⒈原告主張黃水源自100年11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無非以被告公司為要保人之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之要保日期為100年11月8日,故認黃水源早於要保當時即在被告公司任職為據,並提出團體保險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日期難以證明黃水源任職之日期等語。

⒉查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固係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簽立要保書,保險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零時開始,惟因係屬團體保險,則被保險人為何人,應以被保險人名冊為據,依臺灣人壽公司105年12月13日臺壽字0000000000號函覆「要保單位江豐…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向本公司申請參加團體保險時,黃君(即黃水源)非屬被保險人,其係於101年11月16日加保,並隨該公司團體保險續保至103年11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所稱依前揭團體保險之要保日期,可證黃水源係自100年11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依提出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觀之,黃水源之投保生效日及提繳生效日皆為101年11月16日(見雲林地院卷第12、14頁),堪認被告公司前揭所辯為可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黃水源係自101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無誤。

㈡、黃水源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黃水源於103年12月間罹癌,故於104年6月間以黃水源無法勝任職務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黃水源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被告公司則以黃水源係自願離職,無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得請求置辯,並提出自動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則否認前揭文件係黃水源所為等語。

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而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經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前揭自動離職申請書內容觀之,其上「姓名」欄,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且該欄位除書寫「黃水源」字樣外,並蓋有「黃水源」之印文,是該文件如為黃水源所為,即應發生法律上效力。

⒊查證人蘇于瑞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人員對伊表示黃水源久未上班,因其不方便至公司填寫離職證明書,請伊拿離職證明書給黃水源填寫,伊請公司人員與黃水源聯絡時間後,即以電話聯繫與黃水源熟識之包商謝萬能,邀其同往探望黃水源,嗣至黃水源家中後,伊拿離職證明書對黃水源說明,因黃水源生病很久,勞保一直未退,是否可以簽離職證明書,以便公司有退出勞保依據,黃水源說好,但提及公司要保的醫療險保險金要給他,伊則表示醫療險部分由保險公司處理,公司不會經手,故而黃水源即在姓名欄簽名及蓋章,至於籍貫欄、職稱欄,不確定何人寫的,但任職期間欄位,伊確定不是黃水源所寫,因為黃水源說不確定到那天,伊有表示日期不要填,而「其他:因為....無法工作能力」,伊亦不知何人所寫,印象中伊要離開前,該離職證明書除了任職期間外,其他文字均已記載完整,當時拿筆的人祇有黃水源,印章是黃水源之妻拿給黃水源蓋的,伊當場並未簽名,是在跑離職程序時簽的;

另外,伊應該有在104年7月3日又去黃水源家,讓黃水源簽如原證三所示同意書(即雲林地院卷第13頁),同意書上的日期與簽名都是黃水源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

證人謝萬能於本院證稱:伊在湖山水庫土地負責安全衛生工作,並分派黃水源工作內容,伊曾經去黃水源家中三次,第一次是蘇于瑞詢問伊要不要去看黃水源,當時蘇于瑞說黃水源久未工作,依法令要簽署自動離職申請書,而黃水源仍在生病,暫時不退勞保,否則團保也無法繼續,因此拿一份文件讓黃水源簽名,黃小珍則幫黃水源蓋用印章,伊未注意文件內容,但當時簽名與蓋章位置與卷附離職申請書上位置相同,蘇于瑞說暫時不會幫黃水源退勞保,但黃小珍則在場說要退勞保,當日在場之人有伊、蘇于瑞、黃小珍、黃小珍的母親,文件簽畢,黃水源另外一位女兒才到場;

相隔約一、二月之後,伊與蘇于瑞第二次前往黃水源家中,似乎是因勞保從薪資扣,雇主要負擔,所以文件是表示錢已匯給黃水源,有見到原證三下方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反面至第263頁)。

前揭證人蘇于瑞、謝萬能對於黃水源確在自動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一節,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自足採信,認本件自動離職申請書確為黃水源所親簽無誤。

⒋又系爭自動離職申請書既名為「自動離職」,倘黃水源無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可拒絕簽名,且當時除黃水源之外,其配偶、女兒亦均在場,黃水源如無離職之意,當無勉為簽名必要,足認黃水源確屬自願離職,並非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又黃水源未填載離職日期之原因,係恐填載後,勞工保險即辦理退保,而影響團體保險之效力,而證人蘇于瑞亦表明公司暫時不會辦理退勞保,被告公司既同意不以黃水源簽立自動離職申請書之日為離職日,故黃水源離職日期自以被告公司事實上為黃水源辦理退出勞保之日即104年6月30日為準,從而黃水源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為2年7月15日(即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⒌據上,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黃水源並未簽署自動離職申請書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黃水源所罹疾病是否屬職業傷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水源於103年12月12日於工作中感覺不適,經送急診就醫,其後陸續住院治療,始知罹患肺癌第四期併心包膜、腦、骨轉移,為職業災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惟上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黃水源所罹肺癌等疾病,與其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

⒊查原告固以黃水源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除草工,因長期吸入粉塵及廢氣等有害物質,所從事工作內容與罹患之肺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所從事之工作,與肺癌之發生,二者間何以具相當因果關係。

復依黃水源前以其所罹「肺癌第四期併心包膜、腦、骨轉移」、「前列腺肥大併急性尿液滯留」、「肺癌(化療後)」、「呼吸困難」、「急性肝炎、腸胃炎、左側肋膜積水、呼吸窘迫」等為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其所患肺癌、左肋膜積水、前列腺肥大、急性肝炎、腸胃炎皆屬自身疾病,與工作無任何因果關係,非職業病,因而核定不予給付;

黃水源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為求審慎,將該案卷送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仍認:個案自98年借房打工,惟無明顯接觸致癌物質,所患肺癌第4期併心包膜、腦、骨轉移及前列腺肥大併急性尿液滯留等疾病,皆為自身疾病及其併發症,未見與工作相關之致病因子,非為職業病等語,故經勞動部駁回黃水源之審議申請,有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6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6528401號函及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5000208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77-78頁),本院審酌原告未曾就黃水源所罹肺癌等疾病與所從事工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而黃水源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亦經主管機關以黃水源所罹非職業病核定不予給付,足認黃水源所罹肺癌第4期併心包膜、腦、骨轉移及前列腺肥大併急性尿液滯留等疾病非為職業災害,而黃水源嗣於105年4月16日因肺癌引起心肺衰竭致死亡(見本院卷第20頁),自亦非職業災害所致。

⒋又原告主張黃水源於任職期間之101年4月22、23日因工作搬運重物致脊椎受傷、101年9月25日從事割草工作,遭割草盤噴出傷及右眼眼角膜,為職業災害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雲林地院卷第15-17頁),未見其上提及係因工作時受傷所致,自難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⒌據上,本件依原告之主張,難認黃水源之罹患肺癌係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黃水源之未特休工資、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未付工資,有無理由:⒈未特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並參酌修正後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第6款已分別增訂「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自106年1月1日施行)。

是本院亦認勞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特別休假者,雇主應發給工資。

本件黃水源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為2年7月15日,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是黃水源於104年6月30日離職時,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未否認黃水源未休特別休假,自應發給14日特別休假之工資14,344元【計算方式:兩造合意之平均工資30738÷30天×14日=14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小珍、黃文亮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黃水源係自101年11月16日起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已認定於前,則在黃水源任職於被告公司前之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15日期間,被告公司自無依前揭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必要,是原告黃小珍、黃文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黃水源任職前之勞工退休金25,607元,即非有據。

⒊未付工資部分: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自101年11月16日至104年6月間違法將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轉由黃水源負擔而自黃水源每月薪資扣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公司前揭期間實際自黃水源薪資扣款數額為何,已屬未盡舉證之義務。

又被告公司前以其於黃水源任職期間之101年11月起103年12月止,誤自黃水源薪資中扣款合計56,887元,前經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說明已於104年7月3日全數退還至黃水源之郵局帳戶,並經黃水源出具同意書確認上情無誤,有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5日保納工一字第10610084800號函送之被告公司105年1月30日說明書、黃水源104年7月3日書立之同意書、扣款明細表及黃水源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薪水條列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221-222、231、233-234頁),以前揭薪資給付明細表(薪水條列印)觀之,102年8月所扣「勞健退公司負擔額」款項2200元、103年1月扣款2204元、103年6月扣款2204元、103年7月扣款2204元、103年9月扣款2204元,均與扣款明細表所載之數額相符,可證被告公司縱有自黃水源薪資扣除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亦已於104年7月3日將扣除之數額補給黃水源。

是原告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⒋據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未特休工資14,344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者為黃水源之未特休工資14,344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5年11月23日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小珍、黃文亮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948,577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僅14,344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四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合計1,383,21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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