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執消債清,12,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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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玟卉即柯寶蓮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淑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林豈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王源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玟卉即柯寶蓮(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已足。

而依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所公告之資產表所示,截至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名下財產包含:㈠2000年出廠、山葉牌、排氣量101CC 之重型機車乙台、㈡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4,190元。

而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經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之同意,就機車部分因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不予變價處分並返還債務人,至於郵局存款部分債務人應提出等值現金於清算財團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另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承諾,除上開郵局存款外並願意提出清算期間所得扣除生活支出之餘額104,420 元。

綜上,債務人合計應提出118,610 元之現金於清算財團供債權人分配,今債務人已將上開金額繳交入庫,並已依債權表所載債權比例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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