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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新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羅緒平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21號),經兩造合意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劉新妹與被告羅緒平間因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96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721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徵裁判費用為3,000元。
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 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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