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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彭素英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毓敏及張禕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辦理退費。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毓敏及張禕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39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彭素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已屆滿55歲,其平均餘命尚有27.87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 25,000(元)X12(月)X10(年)X 2=6,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 0元。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尚應繳納訴訟費用費 6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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