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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 人 姜方均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 人 劉萬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姜方均與相對人劉萬成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32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
聲請人乙○○、甲○○、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裁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並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34,162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應自 103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63個月)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每月生活費16,024元、住宿費2,000元,教育費20,740元及3,500元每年各2次共各10次。
相對人應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後改請求至108年6月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乙○○每月生活費16,024元、住宿費3,850元,教育費32,831元及3,500元各4次。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為3,927,446元【計算式:19,874(元)X63(月)=1,252,062元,1,252,062元+3,500元×10+32,831元×10=1,615,372元;
18,024(元)X63(月)=1,135,512元,1,135,512元+3,500元×10+20,740元×10=1,377,912元;
1,615,372元+1,377,912元+934,162元=3,927,446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7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5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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