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家催,13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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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何少海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少海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嗣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倘非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自非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少海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何桂玲、何佳鑫,此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並有該所105年12月27日中市勢戶字第1050004384號回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且何桂玲、何佳鑫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顯見何桂玲、何佳鑫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

執此,被繼承人何少海既有繼承人何桂玲、何佳鑫,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少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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