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監宣,107,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桂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思瑜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桂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思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即聲請人之配偶曹麗菊於105年5月22日死亡,今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拋棄繼承,惟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阿姨曹麗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黃思瑜拋棄繼承事務。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項立法理由,包含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為何欲幫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拋棄被繼承人曹麗菊遺產及被繼承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回覆:黃思瑜為重度身障人士,平時無法自理自己之日常生活,平常有人專門照顧,現母親過世,父有提存現金與部分保險來照顧足以照護,故將不動產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曹麗菊資產大於負債,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黃桂和、黃孟凱及黃泳涵未曾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受監護宣告之人若拋棄其繼承權,形同拋棄其得繼承取得之遺產,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財產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其不動產,始符合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意旨,不得藉由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立法意旨相違背。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事宜,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