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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黃鋒榮會計師(即被繼承人林銘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銘輝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銘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銘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
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銘輝於民國101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已知債務總計約新臺幣55,556元,且須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報酬等,而其所遺留之遺產僅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持分為1/48,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擬聲請變賣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該土地面積不大,又屬共有,不易變賣,聲請人擬不以拍賣方式為限,準備以洽共有人、債權人及特定人等方式處分之,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卷核閱無誤,復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附卷可稽。
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事宜,亦甚明確。
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發函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 8號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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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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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地目:建│48分之1 │
│ │、面積719.54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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