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婚,233,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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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洪鈺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余維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七頁第13行、第17行,第九頁第14行、第15行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第九頁第8行、第12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家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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