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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雷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戚天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居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在香港,且婚後共同生活在香港,原告主張婚姻破裂原因發生地亦在香港,業據原告陳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夫妻共同之住所地之香港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民國102年2月間,原告經網路偶然認識被告,並且相談甚歡,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雖兩造相隔臺灣、香港兩地,然而,少女情懷總是詩,原告仍因愛情經常飛往香港與被告見面、相處,嗣於
102年7月18日,兩造於香港結婚,並定居在香港。
詎原告婚後始知悉被告於香港負債累累,早已宣告破產,故家庭相關費用皆由原告一人獨力負擔,致原告所攜至香港之金錢經花用所剩無幾,另原告隻身一人在香港,文化、語言不通,無其他親朋好友相助,尋找工作始終不順,致使家庭陷入困頓,兩造時常爭吵而感情不睦。
103年3月12日,原告遂獨自一人返回臺灣,豈料,至今長達兩年多,被告均居住在香港地區,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曾來臺關心原告或表達任何悔意以挽回婚姻。
於105年9月22日,原告為與被告離婚,遂發Facebook Messenger予被告,詢問需至何處尋得被告以協同辦理離婚,隔日,被告即回覆:香港新界葵涌葵涌村翠葵樓1404室,顯見被告亦同意離婚。
爰依香港法例婚姻訴訟條例第11A條第2項b、c、d、e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按提出離婚呈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又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b)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第11A條第2項第(b)款定有明文。
是兩造之婚姻須已破裂至無法挽回之程度始得離婚。
四、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簡訊擷取畫面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審酌本件被告將家庭經濟重擔交由原告負擔,隻身在異地之原告,因之感到壓力沈重,並肇至兩造易生爭執,不難想見,又原告返回臺灣至今已逾3年,被告未曾來臺探望被告,兩造間亦無何聯繫及情感交流,顯與婚姻之本質有違,且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參諸上開簡訊擷取畫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應已無法期待兩造得以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第11A條第2項第(b)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前述第11A條第2項第(c)、( d)、(e)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依前述11A條第2項之規定,僅須有其中一項即可判決離婚,本院既認依(b)款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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