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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24號
原 告 林耀濠
被 告 林娃蒂INDARW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3日結婚,於93年7月14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於93年7月14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98年(原告誤載為99年)出境後,即拒絕來臺,兩造分居至今,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民,且被告與原告約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明書(原文及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審酌本件被告自98年1月20日離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被告離家後,對原告生活均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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