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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徐霈晴
被 告 莊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尚佳時,因一起投資股票有虧損,被告為彌補原告損失,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嗣因被告之子侵占原告70幾萬元不還,及被告與其子拿原告的錢投資股票,賺的錢卻都沒有分給原告,致兩造感情失和,一直吵架。
嗣被告與其子竟於103年10月間將原告驅離家中,並將原告衣物丟出及更換門鎖,原告欲返家同住,被告即稱遭原告騷擾。
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又原告對本件離婚事由為無過失之一方,且原告左手臂約10公分以下截肢,小腿有一支骨頭斷掉,而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原告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贍養費。
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離婚,但不同意給付贍養費。於102年2、3月間,因原告晚上會打麻將,並認住外面比較方便,而自行在外承租套房居住,且原告疑與一名綽號「小龍」之男子有外遇情事。
嗣於103、104年間,因伊的兒子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每次到伊家中向伊的兒子討錢,即騷擾、恫嚇伊等,並曾持鐵鎚敲毀伊家門窗、門鎖,致伊花了1萬元的修理費用,嗣原告有賠伊5000元。
另伊在103年間退休時請領之勞保退休金,已將其中之55萬元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04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離婚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經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贍養費部分: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前開主張,可知兩造因被告之子積欠原告債務等金錢糾紛,頻生爭執,情感生變。
又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90號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及被告之子莊汶智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時,被告業陳明:原告在103年間帶黑社會來伊住處,威脅要伊付200萬元之分手費,因此伊才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原告稱於103年10月間遭被告趕出家門一節,堪認屬實。
惟被告亦有抗辯:原告到伊家索討債務時,有恫嚇伊並持鐵鎚敲毀伊家門窗、門鎖之暴力行為,致伊花了1萬元的修理費用,嗣原告並有賠伊5000元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為:「1.檔案一錄影畫面呈現被告住處鐵門遭重物不斷撞擊之聲響,之後並有窗戶遭敲擊之情形。
2.檔案二錄影畫面呈現原告坐在被告家中,一邊拿菸抽,一邊對被告說:你再看我敢不敢把你處理,你爸那天人就帶來了,你好運,二次都好運,我再看你理站的住嗎,我認識市議會的人,養四、五十個孩子,看你受的了嗎,若這樣還不夠,再叫顏清標,我過去就是跟鄉長國民黨的,我如果沒有辦法處理你,我跟你同姓…你看我待會馬上把你車敲掉,你再看我敢不敢…」,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庭亦自承:「當時我是因為被被告趕出家門,他們父子把我的衣服都丟到外面,我極度不甘願才半夜回我小套房拿鐵鎚敲被告家鐵門,是我自己拿鐵鎚敲的,後來我有敲窗戶,有稍微敲破,後來我有賠被告門窗毀損的5000元」等語,可見被告主張遭原告恫嚇、毀損門窗之情屬實。
則兩造未能就金錢債務等糾紛理性溝通,被告將原告逐出家門,固有不是,惟原告對被告施以恫嚇、毀損門窗之暴力行為,亦屬相當可議之非行,故兩造所為均屬致婚姻關係惡化破裂之可責原因,即兩造就本件離婚事由均有過失。
準此,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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