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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99號
原 告 王柱
被 告 李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6日結婚,隨即於90年5月2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結婚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5年,經原告屢催來臺同居無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6日結婚,被告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劉彩鳳到庭結證稱:伊於
幾年前有聽原告說與被告結婚,被告未來臺,伊未曾見過
被告,原告未跟伊說原因等語明確(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顯見被告於90年4月26日與原告結婚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
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上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
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90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5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
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
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
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
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亦無與原告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
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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