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原告之子即關係人蔣永偉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 肆、
-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 二、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
- 伍、原告主張臺灣地區戶籍上雖有蔣永偉與被告結婚之登記,但
- 一、蔣永偉與被告係於91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 二、原告另主張關係人蔣永偉無結婚真意,雖據證人林顏珠聰到
-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未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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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25號
原 告 蔣陳珠香
被 告 詹仁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原告之子即關係人蔣永偉於民國91年10月17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約於93年詢問蔣永偉為何戶籍上有配偶,蔣永偉稱伊係做人頭,嗣蔣永偉於105年8月死亡,茲因雙方婚姻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利)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者,為其子蔣永偉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而蔣永偉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蔣永偉與被告係於91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可稽,是蔣永偉與被告間締結婚約是否具備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應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以蔣永偉與被告間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判斷依據。
此外,蔣永偉與被告間之婚姻已於我國為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蔣永偉與被告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蔣永偉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但蔣永偉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既登記為蔣永偉配偶,亦為蔣永偉之繼承人,則被告與蔣永偉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影響被告之繼承權有無,亦影響原告應繼分之比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蔣永偉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伍、原告主張臺灣地區戶籍上雖有蔣永偉與被告結婚之登記,但雙方未舉行公開儀式,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不符云云。
經查
一、蔣永偉與被告係於91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該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後,於91年10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5年9月19日移署中中一服繪字第1058359901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蔣永偉係在大陸地區結婚,經海基會認證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則蔣永偉與被告結婚之行為地既在大陸地區,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被告與蔣永偉結婚之方式,應依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規定為之,而非依臺灣地區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為之,必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證人始符法定結婚方式要件甚明。
而被告與蔣永偉結婚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與蔣永偉已在大陸地區結婚,結婚方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並經完成結婚登記,及發給結婚證,依法即已確立被告與蔣永偉間夫妻關係。
是原告主張蔣永偉與被告結婚方式不符合結婚時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公開儀式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關係人蔣永偉無結婚真意,雖據證人林顏珠聰到庭證稱:「我之前有問原告為什麼你兒子不結婚,她告訴我說她兒子當人頭有配偶了,不能結婚」等語,然綜觀證人林顏珠所為上開證詞,均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無從證明蔣永偉無結婚真意。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無從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蔣永偉與被告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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