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家訴更(一),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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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曾漢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曾銘鋒
曾銘深
林金龍
林宗吉
林素華
林素玟
曾芳松
林素真(即曾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曾翔(即曾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曾翎(即曾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曾令嫻(即曾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姚景松
蔡謀拱
蔡永昌
曾漢鐘
曾慧華
曾慧蘭
曾鈺婷
曾子晉
徐淑玲
蔡佳臻
曾端真
曾玲珉
曾銘秋
曾元惠
姚林秀容
姚志銘
姚志豪
姚鶯鶯
蔡瑞斌
曾賴阿蔭(即曾國揚之承受訴訟人)
曾煜隆(即曾國揚之承受訴訟人)
曾慧琦(即曾國揚之承受訴訟人)
曾慧美(即曾國揚之承受訴訟人)
曾慧君(曾國揚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寬
楊榮宗
林素霞
楊昌明
楊宏文
黃文宇
黃荔玉
受告知訴訟 曾伯雄

曾桂昭
曾伯歆
曾伯聰
曾伯仲
曾明妃
邱鑾櫻
曾鈺嵐
曾昱豪
王嘉言
曾漢仁
曾慧鈴
曾允宏
曾張軟
曾達生
曾達明
曾碧清
曾彩鳳
曾明芳
謝張碧珍
張瑳惠
張伯森
許張雅靜
張伯第
張伯璇
張伯鑫
張伯中
張潘桂美
張志灝
張鵡鵬
張志榮
張志明
張吳珠彬
曾玉芬
參 加 人 王錫彬
葉金鳳
葉金玉
葉倩妤
葉素芬
葉家紘
葉仕龍
王國信
王淑好
王淑卿
蘇王淑櫻
王秀樺
曾成田
曾成致
曾明堂
曾明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被告蔡瑞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

復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曾漢忠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張快遺產事件,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曾張快住南屯鄉麻園頭65號,依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示,曾張氏快係天保13年(西元1842年)11月10日出生,父為張虎雲、母為賴氏益,出生別為三女,安政6 年(西元1859年)8 月4 日婚姻入戶,設籍臺中州大屯郡南屯庄蔴園頭庄65番地(即原臺中廳捒東下堡蔴園頭庄65番地),戶主為曾錦波(原名曾錦和,即曾長壽之次男),曾張氏快於大正8 年(西元1919年,即民國8 年)7 月30日死亡,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卷【下稱第106 卷】卷一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卷【下稱家上易字卷】卷二第43頁);

復依參加人於臺中高分院所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示,張氏快係天保13年11月10日出生,父為張虎雲、母為賴氏益,出生別為三女,安政6 年8 月4日婚姻入戶,原曾錦波下共二分戶,戶主為曾道洲(即曾長壽之長男),原設籍臺中廳捒東下堡蔴園頭庄65番地,嗣改設籍臺中五百十八番地(見家上易字卷二第7 頁)。

又曾長泉曾設籍臺中廳捒東下堡蔴園頭庄65番地,為該戶之戶主,父為曾高榮、母為張氏快,出生別為次男,曾長泉之妻賴氏月、妾林氏對、庶子曾錦堆、曾錦坤、曾錦燈及長女曾氏金均設籍此址(見家上易字卷二第第6 頁、第145 、146 頁)。

是依前述戶籍資料可知,前述「曾張氏快」與「張氏快」之父母、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完全相同,應為同一人,且其長子曾長壽之長男曾道洲(祖母張氏快)及其家人、曾長壽之次男曾錦波(祖母曾張氏快)及其家人,其次男曾長泉(母張氏快)及家人,均曾設籍臺中州大屯郡南屯庄蔴園頭庄65番地(即臺中廳捒東下堡蔴園頭庄65番地),從而,參加人主張其為曾張氏快即張氏快次子曾長泉之後代,亦為被繼承人曾張快之繼承人,非無理由。

㈡再原告固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附在本院105 年度家訴更一字1 號卷【下稱家訴更一字卷】內),爭執上開曾長壽之母「曾張氏快」與曾長泉之母「張氏快」,因配偶姓名分別為曾薯、曾高榮,一有冠夫姓、一無冠夫姓,是否同一人非無疑問,即便曾長泉曾設籍「臺中州大屯郡蔴園頭庄65番地」,所謂65番號其範圍相當於現在行政區之「里」,並非現在觀念上之同一戶籍,且曾長泉之子嗣雖曾與曾長壽與曾長壽之子女設籍同址,然渠等稱謂多為「雇人」,所謂「雇人」係指受僱傭之人,如曾長泉之子嗣曾與曾長壽有親屬關係,其稱謂自應為「兄弟」或「堂兄弟」,豈會登載為「雇人」,而可證曾長泉與曾長壽並無兄弟關係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為佐,惟本院認上開「曾張氏快」與「張氏快」係同一人,理由已詳述如上,至於前開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曾長泉之子女曾錦堆確曾與曾長壽之子嗣曾錦和等人同一戶籍,而曾錦堆之稱謂為「雇人」,然此經詢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就該「雇人」(如曾錦堆)與「戶主」(即曾錦和)是否有親屬關係,仍應依個別戶籍資料查證判斷等情,有該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60005998號函在本院家訴更一字卷可參,是原告執此認曾長泉與曾長壽無兄弟關係等情,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被繼承人曾張快遺產之訴訟,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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