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家訴,126,2017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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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張秀媚
張美惠
張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陳清美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張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 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及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其中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張仕溪於民國55年12月3 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

因兩造及被繼承人張仕溪居住坐落在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之房舍,該土地未有聯外道路,出入返家皆須繞路,除肇生諸多不便外,更可能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原告三人因此萌生購買重測前341之5 地號土地之念。

嗣原告三人獲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公開出售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計畫,原告三人為求取得聯外道路便利通行,遂亟欲承購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然受限於農業發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三人當時皆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承購及登記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原告與被繼承人張仕溪合意,約定由原告三人出資,以被繼承人張仕溪名義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仕溪遂於87年2 月27日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37,600 元。

而原告丙○○、丁○○遂分別將現金存入原告張美枝之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帳戶,開立票面金額為164,000 元及1,473,600 元、受款人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票號BE0000000 、BE0000000 之臺支支票,作為支付買受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頭期款與餘款。

從而,被繼承人張仕溪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原告三人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雙方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張仕溪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張仕溪死亡而消滅,被告為被繼承人張仕溪之繼承人,自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張仕溪名下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三人。

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協同原告將系爭352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

㈡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三人將兩造共有系爭352 地號土地,按重測前地籍圖所示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位置,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後,將B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戊○○○則以: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被繼承人張仕溪自行購買,自被繼承人張仕溪購買後即由其與被告戊○○○共同耕作使用,此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繼承人張仕溪保管,每年所需繳納之稅金均由被繼承人張仕溪繳納,及原告三人僅間歇性地通行該土地,未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及處分等事實即可證明。

而原告三人所提出之支票字跡模糊,為被告戊○○○否認,且縱原告三人有將支票款項交給被繼承人張仕溪,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無法以此證明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為渠等出資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意見均同被告戊○○○所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再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三人主張: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係原告三人出資1,637,600 元,於87年2 月27日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仕溪名下,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三人遺產等語,既為被告戊○○○、甲○○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三人就渠等與被繼承人張仕溪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查系爭352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合併後,經地政機關於97年進行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352 地號土地等情,有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雅地二字第1050005845號函暨所檢附之地籍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96頁正面、第99頁正面、第101 至103 頁),堪以認定。

⒉依原告三人所舉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第104 頁正、反面),僅可得知被繼承人張仕溪於87年2 月27日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37,600 元。

又據原告三人所提出之台支支票、第七商銀之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見34號卷一第105 頁正面至第107 頁正面);

及證人即原告丙○○之夫陳丁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張仕溪說要我們一個人出54萬元,我向我母親借54萬元,將現金交給原告乙○○,由原告乙○○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證人即原告丁○○之夫張欽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岳父(按:指被繼承人張仕溪,下同)有一塊水利地,在我岳父門口,他要三個女兒買下來,因為我身邊沒有錢,最後宣康偉(按:為原告乙○○之夫)願意幫我們出54萬元款項,之後我們每月還他5 萬元,三個姊妹一個人出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證人即原告乙○○之夫宣康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總金額是將近164 萬元,全部由我太太帳戶先支出,第一筆是保證金164,000 元,我請銀行開銀行支票,第二筆是原告丙○○領54萬元現金,我將其存入帳戶,再從該帳戶領147 萬元尾款,票交給水利會,我們三人平均要付54萬元,當時原告丁○○家在整修,且她女兒要開刀沒有錢,我先幫她出,她再分期每月還我現金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

再比對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時點為87年2 月27日,雖可認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乙○○委由第七商業銀行開立之臺支支票支付,及原告乙○○支付該買賣價金之金錢,原告丙○○、丁○○各負擔54萬元,其餘則由原告乙○○負擔。

然女兒支付登記在父親名下土地之買賣價金,可能之原因多端,贈與、借貸或有對價性交付,均有可能,非必一有出資之事實,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以被繼承人張仕溪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丙○○、丁○○、乙○○所出資,即推論原告丙○○、丁○○、乙○○與被繼承人張仕溪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渠等間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⒊又據證人陳丁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張仕溪邀原告丙○○、丁○○、乙○○來買這塊水利地(按:指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下同),被繼承人張仕溪說他有一些錢要留著做棺材本,不想把錢拿來買水利地,邀我們一起買,表示會留一塊地讓我們回去蓋房子,所以我們才同意買這塊地,我們曾經有很多次說要釐清處,但他說他死了,我們什麼都有了;

被繼承人張仕溪當時有強調以後讓我們蓋房子;

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在被繼承人張仕溪那邊,原告丙○○係在本件訴訟後才知道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合併之情形,被繼承人張仕溪沒有跟原告丙○○說過土地要合併的事情,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大家都有出入,我太太時常會回去,上面有種荔枝,是被繼承人張仕溪種的,原告丙○○、丁○○、乙○○與被繼承人張仕溪並沒有訂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58頁正、反面);

及證人張欽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岳父(按:指被繼承人張仕溪,下同)叫原告三人買土地,連結原本的舊房地蓋房子,舊房地是我岳父所有,我岳父說等他死掉後再回來蓋房子;

原告丙○○有跟我岳父說要寫契約書,被我岳父罵說他又還沒有死,在緊張甚麼;

重測前341 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在我岳父那裏,當時沒有跟我岳父要所有權狀影本,也沒有簽借名契約,原告丁○○係在本件提告時,看到資料才知道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舊房地合併登記;

於82年到87年間我有在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後面屬我岳父所有的舊房地那邊做生意,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是拿來出入、放車子,當時是我岳父要我們回去做,省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

與證人宣康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岳父(按:指被繼承人張仕溪,下同)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他是說「他身邊的錢沒有很多,希望原告丙○○、丁○○、乙○○可以買這水利地(按:指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連之前的舊房地合併之後,女兒都可以回去蓋一間房子」,我岳父要3 個女兒回去買,之後會讓三個女兒回來蓋房子,四個小孩在那邊居住,他不會只把地留給兒子,就是舊房地連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合起來,三個女兒連同兒子總共可以蓋4 間房子,若非我岳父一直說要讓三個女兒回去蓋房子,我們就不會去買這塊土地,當初我岳父的誘因就是我們可以回去分土地,可以回去蓋房子,我們才會買;

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在我岳父那,他沒有印權狀,有影印我們卷附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給我們,買後該土地之稅金均由我岳父支付,我們沒有住在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我岳父在該土地有種花花草草,回去岳父家都有使用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原告乙○○確實知道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我岳父之舊房地合併乙事,係在我岳父過世之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面),可知被繼承人張仕溪當時係以其所有之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不會依傳統遺產分法只分給兒子即被告甲○○,亦會分給女兒即原告三人作為代價,換取原告三人提供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資金,而原告三人亦係因被繼承人張仕溪允諾重測前341 之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合併後,會讓渠等與被告甲○○在一同在合併後之土地各蓋1 棟房子,遂提供資金給被繼承人張仕溪,讓被繼承人張仕溪可向農田水利會購買土地等事實。

而依證人陳丁丑、張欽杰、宣康偉上開證述,及被告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買來之後土地(按:指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是我跟我丈夫使用,土地合併的事情都是被繼承人張仕溪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可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繼承人張仕溪保管,該土地每年所需支付之稅金亦均由被繼承人張仕溪自行支付,原告三人係至被繼承人張仕溪死亡後,始知悉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已合併乙事,在被繼承人張仕溪尚生存時,渠等對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狀況並不清楚,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主要係被繼承人張仕溪與被告戊○○○在使用,原告三人僅係返回娘家、間歇、短暫使用等情。

⒋綜上,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保管在被繼承人張仕溪,該土地之稅金亦由被繼承人張仕溪繳納,於87年間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乙事,原告三人並不清楚,原告三人係到被繼承人張仕溪死亡時始知悉,渠等對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狀況並不清楚,且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主要係被繼承人張仕溪在使用等事實觀之,可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張仕溪管理支配,原告三人並未有何積極之管理支配行為,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實難認被繼承人張仕溪與原告三人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衡情倘被繼承人張仕溪與原告三人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表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三人,則該土地應只有原告三人可以分得,被繼承人張仕溪豈有表示被告甲○○亦可分得該土地一部分,及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張仕溪上開表示豈有均無反對此表示,而仍願支付買賣價金之理;

再由原告三人之所以願意出資,係因被繼承人張仕溪有允諾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除分給兒子即被告甲○○外,亦會分給女兒即原告,可見被告丙○○、丁○○、乙○○願意出資,係為分得被繼承人張仕溪所有之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前揭為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並不同,是難認原告三人與被繼承人張仕溪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從而,原告三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渠等與被繼承人張仕溪間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三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張仕溪間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三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三人主張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為渠等所有,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使被繼承人張仕溪擔任名義上所有人等情,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三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三人將兩造共有系爭352 地號土地,按重測前地籍圖所示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位置,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後,將B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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