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家訴,17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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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盧思方
被 告 吳孟學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嗣於106 年4 月27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4 年7 月6 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願讓乙方(按指原告)居住在甲方租屋處(按指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3 年,並提供生活所需一切開銷(含健保費)。

甲方如不同意第一項,願每月提供4 萬元給乙方,期限至乙方再婚截止。

甲方須繼續將薪資轉帳之銀行帳戶交由乙方保管,如甲方違約時,應最少每月支付5 萬元予乙方。」



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前因幫甲方還債約300 萬元整,甲方另每月支付3 萬元至本債務清償為止。

若甲方往後自行創業開店後(第六個月起),須每個月增加至5 萬元清償金至本債務清償為止。

但如甲方再婚或有男女朋友時須全數還清本債務。」



惟兩造離婚後,被告至多僅於104 年8 月間給付原告2 萬元,同年9 月、10月給付原告數千元,同年11月間給付原告3 萬元,後被告即攜同2 名子女搬離前揭租屋處,未再給付原告分文,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皆置若罔聞。

現在原仍住在上開處所,房租由原告支付。

又被告從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之約定,目前被告已有開店,且有男、女朋友支持。

綜上,因被告惡意違約,怠於履行給付義務,原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 萬元,其中已到期部分,自104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共17個月,合計為85萬元,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則日後另行請求;

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先前由原告代為墊付還債之30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都是原告單方面所擬定,被告會在簽名,是想讓小孩以後過較好的生活,故應顧慮被告須扶養2 名子女,被告目前無能力給付原告要求之費用。

(二)被告有交男、女朋友,但與兩造約定還清之300 萬元債務無關。

被告於105 年10月份起自己開店,才能兼顧兩造所生2 名子女之照顧。

兩造婚後,原告均無工作,皆由被告賺錢,被告否認原告有代被告償還300 萬元債務。

被告並無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之約定,每月給付3萬元或5 萬元給原告。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4 年7 月6 日協議離婚,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願讓乙方(按指原告)居住在甲方租屋處(按指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3 年,並提供生活所需一切開銷(含健保費)。

甲方如不同意第一項,願每月提供4 萬元給乙方,期限至乙方再婚截止。

甲方須繼續將薪資轉帳之銀行帳戶交由乙方保管,如甲方違約時,應最少每月支付5 萬元予乙方。」



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前因幫甲方還債約300 萬元整,甲方另每月支付3 萬元至本債務清償為止。

若甲方往後自行創業開店後(第六個月起),須每個月增加至5 萬元清償金至本債務清償為止。

但如甲方再婚或有男女朋友時須全數還清本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皆為原告單方所擬定,伊否認原告有代為償還300萬元債務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採。

是以被告既自認離婚協議書為其所簽署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係因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自有遵守並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義務,不得嗣後再空言毀諾,拒不履行。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僅於104 年8 月間給付原告2 萬元,同年9 月、10月給付原告數千元,同年11月間給付原告3 萬元,此後即未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給付分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被告雖抗辯稱:伊尚須扶養照顧兩造所生2名子女,目前無力給付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

且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虛,在兩造合意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經合意或裁判變更前,被告理當受拘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被告得拒絕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

準此,被告既自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履行,則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共17個月,每月以5 萬元計算,合計85萬元(計算式:17×5 =85),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4月27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從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履行,及被告已於105 年10月間自行開店,且有交男女朋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其還債300 萬元,惟此情既經載明於兩造離婚協議書內,自應由被告舉證加以推翻。

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代其償債之情,委無可取。

是以兩造約定被告須一次還清代償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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