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家訴,39,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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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繼承人彭紹資於國104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5. 二、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6.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辦理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7.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8. (一)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有
  9.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為是亙公司出資興建云云,亦非實在
  10. (三)依民法第1173條、第1224條規定,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應
  11. (四)原告於24歲結婚前,均幫忙父母家務及雜貨店之生意,對於
  12. 貳、被告則以:
  13. 一、原告對遺囑之真正,已不爭執,惟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
  14. 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過高,系爭
  15. 三、原告之不孝事由如下:原告於被繼承人彭紹資生前即不曾奉
  16. 四、本件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遺產倘有剩餘(被告否認之),然
  17. 五、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原告主張特留
  18. 六、又本件倘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被告否認之),而依系爭遺
  19.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20. 參、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被繼承人彭紹資於104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胡美梅及子女
  22.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23.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24. 四、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25.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紹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屬
  26. (二)另被告另否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彭紹資所有,稱:系爭
  27. (三)被告辯稱看護費864,980元、醫療費456,049元,應
  28. (四)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29. (五)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30. (六)為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承人
  31.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彭紹資之遺產中,系爭土地之價額為
  32.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33.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凃彭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彭豐隆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彭紹資於國104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胡美梅及子女陳彭淑敏、彭豐隆(即被告)、凃彭淑娟(即原告)、彭淑惠、彭淑貞、彭淑香,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

詎被告提出代筆遺囑,表示被繼承人彭紹資於101年3月27日立有前開遺囑,內容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81.30平方公尺;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女兒陳彭淑敏、原告、彭淑惠、彭淑貞、彭淑香五人各可繼承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要原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其方要給予原告50萬元,原告不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其後,被告以其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完竣,亦即,由被告一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二、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0,972,02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包含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A、B、C建物,合計價額為1,712,520元;

另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即被繼承人彭紹資於臺中公益路郵局之存款合計600,857元、於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之存款合計為811,622元,被繼承人彭紹資所遺財產之總價額為104,097,019元,原告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即7,435,501元。

是被繼承人彭紹資所立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辦理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81.30平方公尺)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04年11月16日)。

(二)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彭紹資之遺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有關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購買農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規定,故89年1月26日後,農地已得以移轉為共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全部屬於被繼承人彭紹資所有,實際上尚有其他共有人,並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為是亙公司出資興建云云,亦非實在,被繼承人彭紹資於生前,係向他人購買上開房屋之成屋。

(三)依民法第1173條、第1224條規定,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應以被繼承人彭紹資之應繼財產之14分之1算定之。

至於遺產稅、殯葬費等費用,並非被繼承人彭紹資所遺留之債務,故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時,並無由第17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遺產稅、殯葬費等費用後予以計算之情形。

至於被繼承人彭紹資之看護費,於其生前已支付完畢,不得再由遺產支付。

(四)原告於24歲結婚前,均幫忙父母家務及雜貨店之生意,對於家庭之貢獻超過被告,而被告自學校畢業後,經常更換工作,於80年間設立之是亙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及經營所需資金,亦是仰賴父母之金錢。

原告之配偶因二度生意失敗,致使原告家庭經濟陷入拮据,故確有向親友借錢應急,然而原告向親友借錢乙事,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彭紹資之遺產,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兩者並無關係。

原告投資訴外人羅夫人之借款款項已清償,向其他人之借款金額尚需確認,遺囑執行人彭淑香要求原告書寫借款之書面,原告目前無金錢可清償,希望能先分配被繼承人彭紹資之存款,有錢後會清償。

系爭遺囑係指若向被告借錢,需自可繼承之50萬元扣除,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此部分與本件無關。

另被告於答辯狀所載攻擊、污衊原告之事項,均係子虛烏有,且與本件訴訟無關。

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故被告主張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行為,顯無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遺囑之真正,已不爭執,惟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應就其遺產之全部觀察,茲說明如後:⒈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3881.3平方公尺(1174坪),於77年2月17日由被繼承人彭紹資共有102.85坪、訴外人彭紹騰共有686.85坪、訴外人彭玉琴共有200坪、訴外人胡正雄共有184坪合資購買,斯時因法令限制,須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繼承人彭紹資出名登記為名義人;

嗣於87年7月30日因被告有擴廠需要,乃出資向訴外人胡正雄(配偶為訴外人蕭嫦娥)購入124坪,雙方並言明,待日後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之時,再行過戶。

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彭紹資之持有系爭土地,實際僅為102.85坪。

⒉系爭房屋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雖登記為被繼承人彭紹資,但實際為是亙公司出資興建,為是亙公司所有。

⒊系爭存款部分:系爭存款餘額合計為1,412,479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扣除被繼承人彭紹資之看護費864,980元、醫療費456,049元、喪葬費1,058,797元、遺產稅146,869元、及依系爭遺囑第二條,由繼承人陳彭淑敏、原告、彭淑惠、彭淑貞、彭淑香五人各分得50萬元,即共扣除5,026,695元後,被繼承人彭紹資之遺產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特留分受侵害,於法無據。

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過高,系爭土地需透過同段其他土地進出,而其他土地為有爭議之私人土地,常有數名不明人士向街鄰索討土地權利,且巷內停車凌亂、大雨過後溝水滿溢,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附近塗城路6米巷道第二間可作店面住家,價格為行情之五至六成,故應以目前實際狀況方不失真。

系爭土地以周遭鄰路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練武段91~120地號內政部實價登錄每坪成交37,000元為計算基準,被繼承人持有102.85坪,價值為3,805,450元(計算:102.85坪x37000元/坪);

系爭建物為是亙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所有,非被繼承人彭紹資之遺產;

系爭存款1,412,479元,綜上,被繼承人彭紹資之遺產總價值為5,217,929元(計算:3,805,450+1,412,479)。

三、原告之不孝事由如下:原告於被繼承人彭紹資生前即不曾奉養孝敬父母,不曾陪同父母就診、出遊,父親重病住院極少探望,不曾資助父母開刀醫療等費用,父親由時因看護及家人緊急有事,請原告代為照料,均有給原告看護費,後因長期住院,少給些看護費,原告一聽竟說下次不方便來,令父母訝異心寒。

又原告謊稱窮困人家要人捐棺,向父親前後拿錢數次,父親察覺有異,請求帶往喪家,原告卻不敢帶父親前往所謂的「喪家」。

原告邀父母跟會,每次皆由原告來取會錢,直至尾會方稱會首跑了,父母親損失50餘萬元,至104 年11月11日家庭會議,原告方稱此會錢早由原告假借父親之名標走使用。

原告投資羅夫人指壓店,向父母借50萬,若有回家即向父母借錢,每次數千至幾萬不知幾回。

母親褲中有2000元,洗澡出來後發現不見,經母親打電話詢問,原告竟說:「借用一下」。

約莫15年前,某次與原告意見不合,原告向其咆哮表示家產分一分,當時父母均仍健在,父母得知此事後非常生氣。

原告借錢2、30年來不曾歸還,曾向父母親、外公、妹妹們等人借款,父母親常告誡原告,原告咆哮頂撞,屢次傷了父母親的心。

原告謊稱被告公司需資金周轉,向親家母拿3、400萬元,真相大白後,父親至原告家理論,讓父母蒙羞於親家母。

父親去世後,竟於104年11月11日於臺中市霧峰區被告住宅內,召開被繼承人彭紹資執行遺囑之遺產分割之親屬會議時,邀同其子即訴外人凃順堯攜帶刀械,並揚言放火燒毀系爭房屋,以致親屬會議無法完成協調。

父親守孝期間,原告夫婦守靈喝酒滿身酒氣,直至火葬場,原告夫婦及其子女無一跟隨。

原告數次騎車至大姊幫忙洗碗攤位借錢,使大姊心生恐慌,哭泣訴苦,讓父母羞於路過此市場。

又本件訴訟,母親隨被告出庭數次,原告遇見母親數回,不曾問候,父逝兩年餘,原告不曾探視母親,亦未電話請安,之前父親在世時亦然,讓父母親嘆息連連。

是原告有對繼承人不孝而不得繼承。

四、本件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遺產倘有剩餘(被告否認之),然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不可分,而扣減權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則因扣減之意思表示,上開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及指定應繼分之遺囑於侵害特留分之限度當然失其效力,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從而解為於扣減之意思表示,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發生共同關係。

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對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即有依其特留分比例之權利。

依前開說明,其既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則依其性質應認原告依其特留分之比例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

從而,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6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並非適法,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亦僅是受侵害特留分,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上,自應已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訴之聲明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倘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被告否認之),而依系爭遺囑第二條,被告亦得以原告積欠940,000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因原告之前有向兩造父母、被告之太太、彭淑貞、彭淑惠借款未清償,於104年11月11日家庭會議時,原告自承有借貸之事實。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彭紹資於104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胡美梅及子女陳彭淑敏、彭豐隆(即被告)、凃彭淑娟(即原告)、彭淑惠、彭淑貞、彭淑香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彭紹資生前於101年3月27日預立代筆遺囑,載有遺產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代筆遺囑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是家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其次,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繼承人中之一人主張其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指定而遭其他繼承人侵害其特留分,乃以侵害其特留分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行使扣減權者,縱繼承人除兩造以外另有他人,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不必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或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紹資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胡美梅、陳彭淑敏、彭淑惠、彭淑貞、彭淑香,因被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對被告起訴行使扣減權,依上開說明,縱訴外人胡美梅、陳彭淑敏、彭淑惠、彭淑貞、彭淑香亦為被繼承人彭紹資之繼承人,仍不必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列其為被告,或追加其為原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尚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是否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辯稱原告有前揭事由,對被繼承人彭紹資喪失繼承權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就伊所辯,固據提出104年11月11日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並據證人即兩造之母胡美梅到庭證稱:「(原告有無孝敬你?)沒有,原告都來向被繼承人拿錢且都沒還。

(104年11月11日開家庭會議時,女兒每個人拿50萬元,原告不願意簽名,他兒子拿刀來恐嚇,有無此事?)是,我看到刀子很害怕。

(原告與你先生感情如何?)我先生過世前常常會買菜給原告,並且也會拿錢給原告,三萬兩萬等的拿給原告,但原告都沒有還,一直到他身體比較不行時才沒有拿菜給原告,原告也有去照顧三次我先生,但原告說錢太少就不去照顧了」等語(詳本院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未具體指明喪失繼承權所適用之法文項款,且伊前揭所辯縱係為真,亦與前揭法文各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未合,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前揭事由而喪失對被繼承人彭紹資之繼承權,並不可採。

四、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在案可參。

次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繼承人彭紹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

而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紹資之遺產之面積及價額則有爭執,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紹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屬於被繼承人彭紹資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全部屬於被繼承人彭紹資所有,稱:系爭土地實為被繼承人彭紹資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彭紹資之持分僅為102.85坪,並提出兩造母親胡美梅聲明書、合約書、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為訴外人胡紹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亙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彭玉琴租金明細表等為證。

觀諸上開合約書載有:「本人彭紹賢在中華民國七七年二月十六日用我名義供同合資購買大里塗城段農地一筆地號伍捌號面積參捌公畝零捌平方公尺總評數是一一七三坪七本人將該筆農地分配個人所有坪數其下:彭紹資226坪85、彭紹騰686坪85、彭玉琴200坪、胡政雄60坪…彭紹資親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20日」;

證明書則載有:「本人彭紹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農地(原為台中縣○○鄉○○段00地號)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所立的合約書上,載明持份226.85坪,其中的124坪為彭豐隆出資於87年7月30日購自蕭嫦娥以擴大廠房,本人實有持份為102.85坪無誤,特此證明」,並均有被繼承人彭紹資之簽名及蓋章於其上,該等文書之可信性應甚高;

另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有:「立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彭玉琴(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彭豐隆(以下簡稱乙方),資經雙方協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一條:甲方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台中縣○○鄉○○段○○地號田零點參捌捌零公頃土地內之貳佰坪土地。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復據證人胡美梅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取得102坪等語明確在卷;

另證人彭玉琴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工廠所用你是否有出資200坪的錢?)對。

(後來工廠不夠使用,是否向你另行承租200坪?)對,一個月一萬元,由被告開公司的票給我,一次開12個月,我的存摺明細可以庭後由被告提供鈞院。

(資金來源為何?付款給何人?)我平常上班沒時間,拜託我大哥證人彭紹熙幫我保管我的錢,所以我叫他提款給我二哥。

(你剛剛陳述你買兩百坪的土地,有無書面?被繼承人有寫一張單子給我,但搬家時遺失了。

(法律變更為不需要自耕農身分就可以買農地,且可以移轉為共有人時,你有沒有向被繼承人請求移轉這兩百坪土地?)我因土地出租給被告彭豐隆,後來我要被告搬遷清理土地才可過戶。

(你說被繼承人給你的單子你遺失後,你有沒有再向被繼承人要補開書面給你?)沒有再寫書面,被繼承人說沒有關係,且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就代表我有兩百坪土地的權利」;

證人彭紹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工廠所在的塗城段58地號【即系爭土地原地號】是否為我父親與人合資購買?)對,當時被繼承人沒有錢,就找我妹妹出錢一起買,其他有沒有人合資購買我不清楚,一開始無法過戶,被繼承人有跟我說,因為要自耕農身分。

(是否知道購買土地的事情?)我妹妹及被繼承人後來都有各自講過,所以我知道被繼承人要我妹妹出錢部分的事情。

(塗城段58地號,我叔叔、姑姑是否都有出資購買?)我回來有聽聞被繼承人說好幾個人合股,至於多少人,什麼人合股購買我不知道。

(塗城段58地號姑姑是否有購買200坪?)是。

(你妹妹證人彭玉琴有沒有透過你拿錢給被繼承人?)她有時工作忙,會拜託我想辦法幫她把她的錢交給我弟弟,至於幾次我搞不清楚了。

(是否知道證人彭玉琴購買多少面積土地?)後來我知道兩百坪,她錢付清時我才知道。

(是否知道證人彭玉琴購買土地有無拿到書面的資料?)有寫私人契約給她。

(有無看到該契約的內容?)沒有看到,是證人彭玉琴說她有拿到私人的契約。

(該契約是否還在?)我不清楚,要問證人彭玉琴」等語。

則證人所為之證言並無扞格,且與前揭物證所示互核相符,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辯詞,應屬可採。

另原告雖以證人彭玉琴所收租金價格過低、遺忘出資金額等為由,主張證人彭玉琴、彭紹資之證詞不可採,然系爭土地購買距今已約30年,且親屬間已較低之價格出租共有土地亦非不可想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就被繼承人遺產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確係與他人合資共買而全部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實際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為102.85坪(即337.62平方公尺)應可確定。

(二)另被告另否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彭紹資所有,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實為是亙公司出資興建,為是亙公司所有,惟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所有人)記載為被繼承人彭紹資,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5年7月2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11706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僅記載:「證明書人高國義君茲聲明就座落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由本人於七十九年間建立,恐口無憑,特此證明」,無從證明是亙公司為實際出資建造之人;

另依被告所提臺中縣政府建設/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所載,建築地點地址:大里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地號:大里市○○段00號,及建築地點地址:大里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地號:大里市○○段00號2址,所載之起造人分別為彭紹資、彭淑惠,亦無從認系爭房屋係由是亙公司出資興建,為是亙公司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範圍,除後揭報告書所鑑定之A、B建物外(面積均各為325.00平方公尺),尚包含C建物(面積770.00平方公尺),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登載之使用面積僅為650.0平方公尺,即A建物與B建物之總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C建物為被繼承人彭紹資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能採憑。

(三)被告辯稱看護費864,980元、醫療費456,049元,應自被繼承人彭紹資之遺產扣除云云,雖提出看護費收據、外籍看護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上開事證,前揭費用均於被繼承人彭紹資生前即已支付,自不需再由遺產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故本件被告辯述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058,797元應予扣除,以計算應繼財產價額之情,並提出喪葬明細暨收據、禮儀公司各項喪葬費用估價表、塔位使用權證等為證,依前揭說明意旨,係屬可採,應由被繼承人彭紹資之遺產負擔。

(五)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本件被告辯述被繼承人死後遺產稅146,869元,係以國稅局核定遺產稅1,676,463元為基準,再以伊所辯被繼承人之持有部分即102.85坪計算而來(計算式:【1,676,463/1174】*102.85),然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未能遽採。

(六)為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承人遺產予以估價(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而估價之基準時點,依通說見解,應係繼承開始之時,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蓋因斯時特留分權始具體發生,決定特留分之範圍,亦自繼承開始,此觀之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標的,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自明。

系爭土地及房屋,固經華聲公司鑑定於105年11月間價值分別為100,972,020元、783,900元(系爭房屋因兩造指界建物範圍不同,故建物面積暫以房屋稅籍登載資料即650.00平方公尺為評估基準,即為A建物面積+B建物面積),惟兩造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僅同意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以華聲公司鑑定結果為準之合意,則系爭房屋之價額以783,900元計,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即104年7月18日之價值,則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值即35,707,960元為準。

而本院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彭紹資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彭紹資之持分為102.85坪(即337.62平方公尺)可採,業如上述,則被繼承人彭紹資持有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3,106,104元(計算式:35,707,960÷3881.3×337.62=3,106,104)。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彭紹資之遺產中,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106,104元,系爭房屋價額為783,900元,系爭存款合計為1,412,479元,扣除喪葬費用1,058,797元後,遺產價值係4,243,686元(計算式:3,106,104+783,900+1,412,479-1,058,797=4,243,686),原告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即303,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遺囑記載:「…一、立遺囑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號農地(原為台中縣○○鄉○○段00地號)計3881.30平方公尺,由子彭豐隆一人單獨繼承。

二、立遺囑人之女兒即彭淑敏、彭淑娟、彭淑惠、彭淑貞、彭淑香五人可繼承各分得新台幣伍拾萬元,但如上述女兒中有向彭豐隆借用金錢者,需從上伍拾萬元中扣除。

三、立遺囑人特聲明是亙企業有限公司,是經兒子彭豐隆及沈美月二人共同堅毅務實創業而來,非屬立遺囑人之財產,五位女兒不得分配產權及股權…」等情,足徵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配予原告之金額,尚未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

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81.30平方公尺)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04年11月16日),及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彭紹資之遺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被繼承人彭紹資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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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持分│財政部中區國│
│    │        │                    │          │    │稅局核定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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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大里區練武段  │3,881.30㎡│全  │35,707,960元│
│    │        │46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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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    │臺中市大里區塗城里光│          │全  │804,200元   │
│    │        │正路114巷109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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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    │臺中公益路郵局-活儲 │          │    │20,3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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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    │臺中公益路郵局-定存 │          │    │5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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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    │臺中公益路郵局-定存 │          │    │518元       │
│    │        │應計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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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          │    │311,301元   │
│    │        │活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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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          │    │500,000元   │
│    │        │定存                │          │    │            │
├──┼────┼──────────┼─────┼──┼──────┤
│8   │存款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          │    │321元       │
│    │        │定存應計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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