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 貳、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 壹、原告主張:
- 一、就先位之訴部分:
- 二、備位之訴部分:
-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宗堂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宗堂部分:
- 二、被告陳鴻英部分:
-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正面):
- 一、本件被繼承人蘇雪霓於88年2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
- 二、由張榮坤代書以陳宗堂為申請人,檢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 三、由張榮坤代書以兩造為申請人,檢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 四、辦理番子路段2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所檢附兩造之印鑑證明
- 五、被告陳宗堂業於94年12月8日將臺中市○○區○○○○○段
- 六、被繼承人蘇雪霓出售股票之交割股款748,080元,於88年2
- 七、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八、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現金中之3,145,768元,係『被告陳宗
- 九、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現金中之2,026,945元,係88年2月
- 十、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現金中之匯通銀行350萬元,係於88年
-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正面):
- 一、兩造是否有就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為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179條、184條請求被告陳宗堂返還
- 三、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被告陳宗堂給付1,727,67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 陸、綜上所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兩造確有訂立系爭遺產分
-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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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柏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複代理人 邱鑫瑜
被 告 陳宗堂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陳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又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9 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本於被繼承人蘇雪霓繼承人之身份,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堂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查被繼承人蘇雪霓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宗堂、陳鴻英,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宗堂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於90年5 月18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宗堂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255、260 頁),而恢復為被繼承人蘇雪霓所有,顯係為被繼承人蘇雪霓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告陳宗堂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殊無「數人應共同起訴」而追加被告陳鴻英為原告之必要。
是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被告陳鴻英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貳、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部分,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遺產,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堂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於90年5 月18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宗堂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全體繼承人」,分屬家事事件與民事事件,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堂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等事實,與認定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遺產為何有相關性,本院亦已就此為相當之證據調查,是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是項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陳宗堂應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土地賣得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
被告陳宗堂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90年5 月1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宗堂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全體繼承人;
被告陳宗堂應將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份及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返還全體繼承人;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應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20至2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陳宗堂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於90年5 月1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宗堂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及兩造所共有對被告陳宗堂之公同共有債權(即15,170,600元及其中9,574,685 元自88年3 月1 日起,其中5,595,915 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兩造應繼分各3 分之1 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陳宗堂應給付原告2,686,455 元及其中1,697,840元自88年3 月1 日起,其中988,615 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56 頁、第260 至262 頁、卷三第194 頁正面),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陳宗堂應給付原告1,727,677 元,及自8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第194 頁正面),其所為變更,核係本於其起訴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被繼承人蘇雪霓現是否仍有遺產;
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等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二人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正面、卷二第285 頁正、反面、卷三第75頁正、反面、第194 頁正、反面),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就先位之訴部分:㈠被繼承人蘇雪霓於88年2 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蘇雪霓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
被繼承人蘇雪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及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19-17 地號土地(下稱番子路段2 筆土地)。
其中就番子路段2 筆土地部分,已經兩造辦理分割繼承,並於93年辦理區段徵收,取得補償金。
㈡原告自77年起即在大陸地區工作,自被繼承人蘇雪霓死亡後,兩造並未協議分割遺產,然原告於104 年竟發現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土地,已遭被告陳宗堂於90年間檢具同年5 月3 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兩造印鑑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就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及被告陳宗堂於88年間未經原告、被告陳鴻英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銀行存款,及將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股票出售,私吞入己。
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告署名及印文均非原告親自為之,原告登記於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均親自保管,並隨身攜帶至大陸地區使用,而原告於90年5 月2 日至90年5 月26日間,並不在臺灣,是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印文當為被告陳宗堂偽刻印章所蓋用。
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於90年4 月11日提出申請,然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至戶政機關取得印鑑證明。
再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雖載為原告於90年3 月6 日繳清,但原告於90年2 月25日已出境,至同年4 月2 日始入境,顯見並非原告繳納,而係被告陳宗堂冒用原告名義操控所有不法繼承事宜。
是兩造確未曾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此由原告、被告陳鴻英均明確表示從未知悉有分割協議;
及被告陳宗堂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兩造未有協議乙節,即可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陳宗堂係於88年間即取得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財產,且時間集中在被繼承人蘇雪霓過世前後數日,若兩造已於88年3 月間就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有協議,於88年提領現金分配,何以係90年間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由此亦可證明兩造並未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㈢被繼承人蘇雪霓死亡時,由兩造取得被繼承人蘇雪霓所有遺產之所有權,係處於公同共有狀態,然因被告陳宗堂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將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遺產侵吞入己。
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部分,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堂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90年5 月18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宗堂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全體繼承人。
又被告陳宗堂持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復於94年12月8 日非法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土地出售,及被告陳宗堂於88年間擅自變賣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取得賣得之股款,與於88年間擅自提領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存款、取走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宗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上開財產之利益,而就被告陳宗堂擅自處分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土地之利益,因被告陳宗堂拒絕說明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格,請求依訴外人陳洪震等19人於同時期出售相同持份比例之價格5,595,915 元,作為被告陳宗堂應負損害賠償、返還利益之金額,是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價值、金錢,合計為16,918,914元,扣除被繼承人蘇雪霓之遺產稅1,748,314 元後,被告陳宗堂合計應返還15,170,6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而因該些金額均為不當得利,應自被告陳宗堂受領款項時起,加計利息返還,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股票、存款、現金,被告陳宗堂於88年3 月1 日前均已領取完畢,故被告陳宗堂除應返還15,170,600元外,另應返還其中9,574,685 元自88年3 月1 日起及其中5,595,915 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陳宗堂得以匯款2,370,411 元及600,000 元予原告及被告陳鴻英即可證明,若非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款項均由其取得,不可能由被告陳宗堂匯款,且依被告陳宗堂自承由其處理部分之款項總額5,631,214 元,扣除遺產稅1,748,314 元、由其匯予原告之2,370,411 元及匯予被告陳鴻英之600,000 元,被告陳宗堂自己僅留912,489 元,不符常情,可見上開款項均由被告陳宗堂取得。
至於被告陳宗堂所抗辯時效部分,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款項,均係於90年5 月3 日遭被告陳宗堂私製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時侵吞,時效自尚未完成。
㈣就被告陳宗堂所抗辯塗銷500 萬元抵押權部分,該抵押權係被繼承人蘇雪霓於80年間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辦理,原告於102 年發現後,立即要求二位被告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被告陳宗堂竟以102 年塗銷事實作為原告90年放棄繼承之理由,時間先後倒置,顯不合理。
係因兩造均無人提出如何分配被繼承人蘇雪霓之遺產,且原告長年在外國經商,遂先暫緩處理,因於104 年經親戚告知不動產已遭被告陳宗堂出售,原告始發現被繼承人蘇雪霓所有遺產業經被告陳宗堂私吞入己。
再原告因認被繼承人蘇雪霓土地尚未分割,方無注意由何人繳納該地之地價稅,被告陳宗堂以17年均由其繳納地價稅,抗辯兩造確有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乙節難認可採。
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因認自己未曾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蘇雪霓之全部遺產,始認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係遭被告陳宗堂冒名領取,在訴訟進行中方驚覺可能係委託張榮坤代書辦理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19-1 7地號土地(下稱番子路段2 筆土地)之徵收事宜時遭被告陳宗堂夥同張榮坤代書一併將被繼承人蘇雪霓全部遺產過戶,原告現推測可能當時係因張榮坤代書交代要幾份印鑑證明,原告始依指示交付。
㈤是被繼承人蘇雪霓現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及「因被告陳宗堂非法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土地出售、於88年間擅自變賣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取得賣得之股款、與於88年間擅自取走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存款、現金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不法無因管理所得利益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即15,170,600元及其中9,574,685 元自88年3 月1 日起及其中5,595,915 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回性原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訴請分割上開遺產,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得3 分之1 。
㈥又本件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自得依分割後所得之權利,向被告陳宗堂請求給付原告應分得之部分。
查兩造對被告陳宗堂之公同共有債權15,170,600元,原告可分得5,056,866 元債權,扣除被告陳宗堂前已給付原告之2,370,411 元,被告陳宗堂應給付原告2,686,455 元。
又因被告陳宗堂出售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時間為94年12月8 日,該售地所得利益占總金額之36.8%,故就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1,697,840 元自88年3月1 日起,其中988,615 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原告雖確有分得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番子路段2 筆土地。
然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告應可分得如附表編號所示現金9,806,376 元之5 分之2 (即3,922,550 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存款、股票之2 分之1 ,合計應可分得4,634,810 元,但被告陳宗堂就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財產部分,於88年間均已全部私吞,扣除原告應負擔之3 分之1 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稅即582,771 元,與被告陳宗堂前已付原告之2,370,411 元後,原告應還可分得1,727,677 元。
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宗堂賠償1,727,677 元,而利息起算日應以被告領取此些款項時起算,然為便於計算,統一以88年3 月1 日計之。
至於就被告陳宗堂抗辯時效部分,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請求,已涵括於先位聲明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中,而原告起訴時尚在15年之時效內,並未罹逾時效。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宗堂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於90年5 月1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宗堂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全體繼承人。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及兩造所共有對被告陳宗堂之公同共有債權(即15,170,600元及其中9,574,685 元自88年3 月1 日起,其中5,595,915 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兩造應繼分各3 分之1 比例予以分割。
⒊、被告陳宗堂應給付原告2,686,455 元及其中1,697,840 元自88年3 月1 日起,其中988,615 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就第三項部分,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陳宗堂應給付原告1,727,677 元,及自8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宗堂部分:㈠就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請求返還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部分,自88年間繼承之時起算,分別逾15年及10年之時效,該請求時效業完成,被告陳宗堂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被告陳宗堂係於88年間即提領如不爭執事項六、七、八所示款項進行分配,且原告亦稱被告陳宗堂於88年3 月1 日前即已將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領取完畢,並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是不論是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返還利益請求權,均發生於88年間,距原告104年12月1 日起訴時,均已時效完成。
⒉於90年5 月3 日辦理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分割事宜,是兩造同意委託張榮坤代書辦理,兩造各自申請印鑑證明,各自交付給張榮坤代書。
是原告與被告陳鴻英共同推薦由代書張榮坤辦理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遺產事宜,被告陳鴻英於65年間即委託張榮坤代書辦理房屋登記、原告於80年間亦曾委由張榮坤代書辦理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繼承人蘇雪霓事宜,且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森炳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亦係由張榮坤代書辦理,兩造與張榮坤代書皆是舊識,17年後才否認委託代辦被繼承人蘇雪霓繼承事宜,不合常理。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確實有兩造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印文,該契約書應推定合法有效,原告若認該契約書無效,應對其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陳鴻英雖抗辯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用來辦理繼承登記,但辦理繼承登記並不需要印鑑章和印鑑證明,僅有在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時,才需全部繼承人之印鑑章和印鑑證明,故被告陳鴻英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其交付印鑑給張榮坤代書代書,即係作為被繼承人蘇雪霓之遺產分割使用。
退步言,原告及被告陳鴻英既均不否認曾經請張榮坤代書辦理分割登記事宜,則張榮坤代書用渠等提供之印鑑作成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自不待言。
再原告、被告陳鴻英雖表示104 年始知被繼承人蘇雪霓之遺產已為分割,然原告、被告陳鴻英於93年間均有拿遺產分割後之番子路段2 筆土地所有權狀,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徵收領取補償金或以地易地,顯見原告、被告陳鴻英均知悉並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
再者,依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番子路段2 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知所檢附分割契約書,即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而檢附之印鑑證明與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相同,可知原告、被告陳鴻英當時係同時申請2 份印鑑證明,顯見渠等不僅要向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番子路段2 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同時亦要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益徵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相關資料,絕非被告陳宗堂盜刻、盜蓋,而是由原告同時申請,原告所稱其印鑑隨身帶往大陸,該印文非其印鑑所蓋,印鑑證明非其申請云云,實屬無稽。
至於被告陳宗堂於庭外會向被告陳鴻英表示未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語,係因距今已15年之久,且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所需蓋之文件相當多,被告陳宗堂已有所遺忘,才會第一反應表示未看過此份契約書,且被告陳宗堂當時亦有表示代書有跟他說過遺產分割內容,經被告陳宗堂開庭慢慢釐清後,始憶起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自難以此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兩造同意,兩造無就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另係因被告陳鴻英已自行自被繼承人蘇雪霓名下之銀行提領500 餘萬元現金,原告有積欠被繼承人蘇雪霓500 萬元未還,而由被告陳宗堂分得較多不動產,即可彌補上開情事,方才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方式分配,被告陳宗堂亦因此同意交付印鑑證明,讓原告去塗銷被繼承人蘇雪霓在其土地上設定之500 萬元抵押債權。
此外,原告對被繼承人蘇雪霓之過世並非不知,豈可能在過世後17年才來請求遺產?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0年5 月3 日後,均由被告陳宗堂繳納地價稅等相關稅捐,且原告早有受領遺產之分配,倘無分割遺產,何以原告17年後才來請求。
⒊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均係被告陳宗堂取走乙節,並非事實,被告陳宗堂所處理者僅有如不爭執事項七、八、九所示之部分,而印象中關於被繼承人蘇雪霓現金之部分,繳納遺產稅1,748,314 元,繳納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規費、代書費、代辦申報遺產稅,共計約20萬元,辦理被繼承人蘇雪霓喪葬費用共花費約84萬元,遂就被告經手之上開款項,由被告陳宗堂於88年3 月17日委由訴外人即被告陳宗堂之妻蔡月梨匯款2,370,411 元給原告。
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餘款項,均非被告陳宗堂所提領。
再觀諸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宗堂領取款項11,158,159元,係以遺產稅申報時之金額,然遺產稅之申報除現存遺產外,需包含死亡前兩年所贈與之財產合併計算,故遺產稅之申報金額並非實際繼承的遺產金額,其中關於被繼承人蘇雪霓名下之匯通銀行存款350 萬元、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2,026,945 元,均為被繼承人蘇雪霓死亡前所提領,並非遺產,且該些款項亦非被告陳宗堂所提領。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於起訴當時,係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無效,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返還利益之請求權請求返還被繼承人蘇雪霓之遺產,並予分割,隻字未提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請求,按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告既係於105 年7 月20日始另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追加備位聲明,原告為追加時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簽訂日90年5 月3 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陳宗堂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陳宗堂取得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款項,原告請求被告陳宗堂給付,亦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鴻英部分:㈠被告陳鴻英從未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亦未委託張榮坤代書辦理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分割事宜。
兩造從未就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分割為協議。
被告陳宗堂在庭外談論此事情時,亦表示從頭到尾不曾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並表示其配偶蔡月梨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知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此有錄音譯文可佐。
及被告陳宗堂於105 年7 月22日開庭時亦表示未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法院提醒後,方表示其說錯,既兩造均未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顯有疑議。
又被告陳宗堂先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兩造同意,然被告陳宗堂後表示因被告陳鴻英不甘願,被告陳宗堂遂再給被告陳鴻英60萬元,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既兩造同意,何以會有被告陳鴻英不甘願,被告陳宗堂要再匯款60萬元之情形,可見被告陳宗堂所言前後矛盾,亦可證明兩造三人並沒有協議要分割。
而被告陳宗堂之所以匯款60萬元給被告陳鴻英,是因要歸還被告陳鴻英當時寄放在被繼承人蘇雪霓那裏的金飾、首飾等一些貴重有價物品。
至於為何於17年後之現今才提,係因兩造因辦理被繼承人蘇雪霓喪葬事宜有所爭執,被告陳鴻英原打算讓遺產留給政府充公。
㈡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不動產,皆由被告陳宗堂一人繼承並登記於名下,而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現金,應是由被告陳宗堂於88年2 月20日至28日前後數天,以現金提領方式全數領空,另申報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稅亦由被告陳宗堂一人辦理。
又由被告陳宗堂自承支付之遺產稅1,757,314 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0萬元、喪葬費用84萬元、匯款原告2,374,011 元、匯款被告陳鴻英60萬元、其自取之2,370,400 元,可知被告陳宗堂一人支付8,129,136 元,由國稅局核定之現金遺產為9,806,379 元觀之,可見被告陳宗堂一人支付已超過申報額8 成以上,若非被告陳宗堂領取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款項,為何被告陳宗堂要一人支付所有款項?與常理不符。
又被告陳宗堂自認領取無爭執之金額為5,631,888 元,然扣除繳納遺產稅、匯款給原告、被告陳鴻英金額後,被告陳宗堂只得913,163 元,亦與被告陳宗堂所述自留2,370,411 元,金額相差甚大。
㈢被繼承人蘇雪霓係因擔心原告在大陸結識之女子會取走原告財產,故要以原告名下2 筆土地去做假債權設定抵押權給被繼承人蘇雪霓,以保障原告之財產。
故被告陳鴻英於102 年即無條件交付印鑑證明讓原告辦理塗銷。
又塗銷登記係於102 年辦理,與被告陳宗堂90年間繼承之時點有出入。
㈣綜上,兩造既未書立90年5月3日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應屬無效。
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至第198 頁正面):
一、本件被繼承人蘇雪霓於88年2 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法定應繼分各1/3 。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番子路段2 筆土地。
二、由張榮坤代書以陳宗堂為申請人,檢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兩造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於90年5月15日遞件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蘇雪霓上開遺產登記為被告陳宗堂單獨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60 頁)
三、由張榮坤代書以兩造為申請人,檢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兩造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番子路段2 筆土地,於90年5 月4 日遞件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蘇雪霓上開遺產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 。
(見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31頁)。
分割後並由兩造各自領取政府徵收之補償金。
四、辦理番子路段2 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所檢附兩造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與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所檢附兩造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相同。
五、被告陳宗堂業於94年12月8 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6 )出售給張文賢。
(見本院卷三第95至166 頁)。
六、被繼承人蘇雪霓出售股票之交割股款748,080 元,於88年2月25日存入被繼承人蘇雪霓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09107- 5 號帳戶,由『被告陳宗堂』於88年2 月25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74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178 頁)。
七、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8 股、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 股、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58 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股、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0 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0 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0 股、臺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2 股變現後所得之款項,於88年2 月26日均存入被繼承人蘇雪霓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00000- 0號帳戶,由『被告陳宗堂』於88年2 月26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92,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78頁)
八、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現金中之3,145,768 元,係『被告陳宗堂』於88年2 月22日自被繼承人蘇雪霓在一銀沙鹿分行帳戶領出(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頁)。
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現金中之1,263 元,係『被告陳宗堂』於88年2 月22日自被繼承人蘇雪霓亞太沙鹿分行帳戶存款領出(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卷二第35至36頁)。
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現金11,600元,係『被告陳宗堂』於88年2 月24日自被繼承人蘇雪霓沙鹿郵局帳戶存款提領(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
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現金100 萬元,係『被告陳宗堂』於88年間自被繼承人蘇雪霓華僑銀行提領。
九、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現金中之2,026,945 元,係88年2 月22日不祥之人自被繼承人蘇雪霓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領出。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33頁)
十、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現金中之匯通銀行350 萬元,係於88年2 月20日由不詳之人將被繼承人蘇雪霓定存解約提領524,280 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中途解約銷戶提領504,881 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中途解約銷戶提領504,863 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中途解約銷戶提領503,197 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中途解約銷戶提領1,006,418 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中途解約銷戶提領503,258 元(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十一、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157,231 元,於88年2 月26日經跨行提款20,007元(含手續費7 )共5 次,於88年3 月1 日經跨行提款20,007元、15,007元、2,007 元(均含手續費7 元)。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十二、訴外人即被告陳宗堂之妻蔡月梨有於88年3 月17日匯款2,370,411 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十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訂立日期為90年5 月3 日。
十四、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0日始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向被告陳宗堂請求。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正面) :
一、兩造是否有就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為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所檢附之印鑑證明,關於原告部分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179 條、184 條請求被告陳宗堂返還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三、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被告陳宗堂給付1,727,677 元,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被告陳宗堂給付1,727,677 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㈠兩造是否有就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為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關於原告部分是否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就被繼承人蘇雪霓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復未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用印;
為被告陳宗堂偽刻印章所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亦非原告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復主張:可能係委託張榮坤代書辦理番子路段2 筆土地繼承登記及徵收事宜時,因應張榮坤代書要求交付印鑑證明,遭被告陳宗堂夥同張榮坤代書一併將被繼承人蘇雪霓全部遺產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均為被告陳宗堂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①據證人即辦理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分割之代書張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分割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乙事是我辦理的,是兩造一起請我辦理,但是否一起來或分別來,我忘記了。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是我事務所小姐所作,遺產分割方案,係兩造來告訴我要怎麼作,並把印章拿來給我蓋,我有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給他們看過,我記得他們3 個人沒有一起來,兩造是看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才把印鑑章交給我的;
申報遺產稅時不需要印鑑證明,等到遺產稅證明書出來後,知道被繼承人蘇雪霓之遺產後,兩造講好要怎麼分配之後,叫我寫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我寫好後,就通知他們來看,看完後,他們才各自交印鑑章給我蓋,及給我印鑑證明;
兩造有先同時來我事務所說要怎麼分,寫好之後才是各自來看及蓋印章,原告之印鑑證明是他自己拿給我的,蓋印鑑章時,兩造是各別來,我是當著他們的面蓋,蓋完之後就還給他們;
我當時是針對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裡面標的辦理遺產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
而衡情證人張榮坤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代書,與兩造應無明顯利害關係;
且依證人張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65年間受被告陳鴻英委託辦理房屋登記事宜,而認識兩造,及兩造有委託其辦理渠等父親遺產繼承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及被告陳鴻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榮坤係經我認識被告陳宗堂、原告,我們已經認識4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正面),可知證人張榮坤與兩造均有一定交情,甚至最早認識之人為被告陳鴻英,並非被告陳宗堂,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而來偏袒被告陳宗堂之動機,應認證人張榮坤所述可採。
②又核對原告、被告陳鴻英不爭執有同意辦理之番子路段2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 至31頁、卷二第275 頁、卷一第248 頁正面),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60 頁),可知均有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而辦理番子路段2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所檢附兩造印鑑證明均係相同(見參、不爭執事項四)。
倘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中,所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並非原告所申請,則何以原告同意辦理之番子路段2 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中,會有相同之印鑑證明,是原告主張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非由其申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頁),難認可採。
另倘如原告主張、被告陳鴻英抗辯:兩造僅有委託張榮坤代書就番子路段2 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卷一第248 頁正面),則僅需交付及申請1 張印鑑證明即可,何以會同時申請2 份印鑑證明,並均交付予證人張榮坤,顯見兩造90年間係委託證人張榮坤就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並就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番子路段2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益徵證人張榮坤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兩造同意,由兩造各自交付印鑑章供其蓋印等語,應屬可信。
③再經肉眼比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原告、被告陳鴻英之印文,與原告、被告陳鴻英之印鑑證明上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 頁、第157 至160 頁),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原告、被告陳鴻英之印文,與原告、被告陳鴻英之印鑑證明上印文相同。
④是綜合上開所述,足認證人張榮坤有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供兩造閱覽,兩造均係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後,再由代書蓋印兩造之印鑑章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應屬真正,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為原告所申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兩造同意。
⑤又從90年5 月18日分割登記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04 年12月1 日長達14年餘期間,原告、被告陳鴻英均未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房屋稅,苟渠等認仍為該些土地、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豈有不詢問之理,益證原告、被告陳鴻英均有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兩造確有遺產分割合意無訛。
⒉原告固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於90年5 月3 日訂立,當時原告並不在臺灣,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印文係被告陳宗堂偽刻印章蓋印,並不可能親見證人張榮坤蓋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
查依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雖可知原告於90年5 月2 日出境,至同年5 月26日始入境。
然依證人張榮坤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可知兩造係於不同時間,各別持印鑑章至證人張榮坤之事務所;
又衡諸交由代書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形,每位繼承人依各自方便時間,而於不同日期前往代書事務所觀看擬好之分割協議書,及交付印鑑章供代書蓋印,屬實務常見運作方式,是分割契約書所載之訂立日期,與繼承人實際觀看分割協議書及交付印鑑章供代書蓋印於協議書上之日期並不見得必然會相同,是顯見兩造並不見得均係於90年5 月3 日至證人張榮坤之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章用印,尚難以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訂立日期不在國內,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另原告雖主張: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非由其申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印文非其印鑑章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然查此與證人張榮坤上開證述、及前揭證據不符(詳見⒈、①、②所述);
且委任他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者,依規定,受委任人需附繳委任人原登記之印鑑,而依原告所自承:印鑑章均由其親自保管,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則被告陳宗堂自無可能可取得原告之印鑑章,進而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
又依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表示:原告起訴時認自己未曾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蘇雪霓全部遺產,始認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遭被告陳宗堂冒名領取及偽刻,於訴訟時方驚覺有可能係委託張榮坤代書辦理番子路段2 筆土地徵收事宜時,遭被告陳宗堂夥同張榮坤代書一併過戶,原告無法肯定真相究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正面),可知原告僅係單純臆測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印文,非其印鑑章所蓋印,及印鑑證明非其申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⒊原告雖以被告陳宗堂於本院105 年7 月22日審理時有自承當初沒有協議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主張兩造並無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然查,被告陳宗堂於105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雖確有陳稱:當初沒有協議的原因,是因被繼承人蘇雪霓過世時,我們三人有爭執,原告、被告陳鴻英是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但同日其亦表示:因為我們都要委託張榮坤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我們同意由張榮坤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
併參酌被繼承人蘇雪霓係於88年2 月24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係於90年5 月15日檢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見參不爭執事項一、二、十三所載);
及酌以本院勘驗被告陳鴻英所提出之其、其子與被告陳宗堂於105 年7 月22日開庭前對話錄音之結果:「陳宗堂:那問你一件事情,為什麼88年過世到90年5 月3 日才辦理過戶為什麼。
被告陳鴻英:好來,你記得嗎,那時候為了保管箱的事、又為了說我偷拿印章的事我也跟你說過我不願意蓋章我要讓政府把你們充公你記得嗎,你才跟我說你已經延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宗堂所表示兩造無法協議,係指被繼承人蘇雪霓88年2 月24日死亡之時,並非指90年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自難以被告陳宗堂上開所述,認兩造未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⒋原告雖又以被告陳鴻英、其子與被告陳宗堂105 年7 月22日開庭前對話內容,主張:被告陳宗堂未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兩造未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
查依本院勘驗被告陳鴻英所提出之其、其子與被告陳宗堂於105 年7 月22日開庭前對話錄音之結果,雖被告陳宗堂當日確實有表示:「我發誓我沒有看過」、「月梨跟我說,這你知道嗎?我說不知道?,他說那怎麼會有這張,嚇死人」、「十幾年前,我沒有印象我有看過這份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第24 4頁正面),但同日其亦有表示:「張代書有跟我說」、「印章給他,就是你同意了,你才會蓋章」、「當時就是兩個案子在辦」、「張代書有事先跟我說過」、「張代書有跟我說過,不然我怎麼會知道埔子那塊地,我怎麼會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可見其係表示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有分割協議,並非無分割協議;
又參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距105 年7 月22日已有15年之久,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被告陳宗堂抗辯:係因已遺忘,方在第一時刻表示沒有看過,經過開庭釐清後,慢慢想起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卷三第78頁正面),確屬可能;
此由原告一開始針對被告陳宗堂有匯款2,370,411 元至其帳戶乙節係表示「於原告記憶中,並未有此筆金錢入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正面),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方承認有取得該筆匯款等情,更可佐證被告陳宗堂所辯因遺忘而先為否認乙情,應屬可能,是尚難以被告陳宗堂因遺忘,一時記憶錯誤之回應,即認兩造未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⒌另被告陳鴻英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未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僅係辦理番子路段2 筆土地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正面)。
惟查,被告陳鴻英係交付2 份印鑑證明給張榮坤代書,業經認定如上(詳見⒈、②所述),衡情倘僅係要辦理番子路段2 筆土地繼承登記,何以需交付2 份印鑑證明給張榮坤代書;
又被告陳鴻英可因原告勝訴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3 、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被告陳宗堂之公同共有債權,是其上開所述內容,恐有偏頗之虞,是尚難僅以被告陳鴻英上開陳稱,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兩造同意。
⒍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宗堂於本院105 年7 月22日審理時自承兩造係拒絕往來,當初沒有協議,及於開庭前向被告陳鴻英表示未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情,均與證人張榮坤前揭證述不符;
又衡情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既交由兩造看,理應由兩造親自簽名,故證人張榮坤上開證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6 頁)。
然查:①被告陳宗堂於105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雖確有陳稱:當初沒有協議的原因,是因被繼承人蘇雪霓過世時,我們三人有爭執,原告、被告陳鴻英是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然依前揭⒊所述,可見被告陳宗堂表示兩造無法協議,互相無聯絡,係指被繼承人蘇雪霓88年2 月24日死亡之時,並非指90年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自難以被告陳宗堂上開所述,遽認證人張榮坤上開證述不實。
②又雖被告陳宗堂於105 年7 月22日開庭前確實有表示未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然承上⒋所述,此可能係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是尚難以被告陳宗堂因遺忘,一時記憶錯誤之回應,即認證人張榮坤證述:兩造均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語,不可採。
③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法律書面文件得不由本人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非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簽名。
而衡諸委託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由代書代筆,由委託人交付印鑑章供代書代其蓋印之實務情況均屬常見,實難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立契約書欄非由兩造親簽事由,認證人張榮坤上開證述不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⒎從而,辦理被繼承人蘇雪霓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繼承分割時,所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蓋有印鑑章,且兩造均有提出印鑑證明等情,既經認定如上(詳見⒈所述),是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兩造印文既屬真正,自應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兩造之印文,為渠等委託張榮坤代書蓋印。
復原告並未再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無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故堪認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有為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應屬有效。
㈡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即屬有效,被告陳宗堂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將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登記由其一人繼承取得,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宗堂取得,均屬合法有效,並無侵害原告或被告陳鴻英之權利。
被告陳宗堂復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出售獲得價金,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之情形。
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宗堂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90年5 月18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宗堂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全體繼承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陳宗堂應返還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之利益5,595,91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乙節,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7條、179 條、184 條請求被告陳宗堂返還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是否已罹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參照)。
再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蘇雪霓死亡時所遺之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均係於88年2 月間經變賣存入被繼承人蘇雪霓農會帳戶,於88年2 月間經提領;
及被繼承人蘇雪霓死亡時所遺之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存款,經提領日期均在88年2 、3 月間;
被繼承人蘇雪霓死亡時所遺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亦係於88年2 月間經提領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參、不爭執事項六至十一所載),堪以認定。
是縱認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均為被告陳宗堂取走,被告陳宗堂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然被告陳宗堂取走之時間均係在88年2 、3 月間,是於88年2 、3 月間即已發生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陳宗堂之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所受利益之返還請求權,於88年2 、3月間已立於可行使之狀況,故原告主張:係90年5 月3 日遭被告陳宗堂私製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時侵吞等語,礙難採憑。
從而,原告對被告陳宗堂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8年2 、3 月間起算後,至98年2 、3 月間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原告對被告陳宗堂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8年2 、3 月間起算後,至103 年2 、3 月間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故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 頁之本院收文章戳),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上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宗堂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法有據。
⒉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法無因管理返還利益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陳宗堂亦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無庸再予審究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是否均為被告陳宗堂取走,及被告陳宗堂其他抗辯事項,併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既屬有效,顯見兩造已就被繼承人蘇雪霓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依兩造訂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分由被告陳宗堂取得,被告陳宗堂復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出售獲得價金,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之情形。
又原告依民法第177條、179 條、184 條請求被告陳宗堂返還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已罹消滅時效,被告陳宗堂亦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雪霓遺有「因被告陳宗堂非法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土地出售、於88年間擅自變賣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取得賣得之股款、與於88年間擅自取走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存款、現金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不法無因管理所得利益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即15,170,600元及其中9,574,685 元自88年3 月1 日起及其中5,595,915 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情,,亦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雪霓之遺產乙節,亦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被告陳宗堂給付1,727,677 元,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被告陳宗堂給付1,727,677 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0日始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向被告陳宗堂請求,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正面),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訂立日期為90年5 月3 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正面),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對被告陳宗堂請求,於90年5 月3 日即已立於可行使之狀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0年5 月3 日起算,至105 年5 月間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始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其上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宗堂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法有據。
⒉又就原告主張:依被告陳宗堂私自領取被繼承人蘇雪霓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惟於4,634,810 元範圍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給付原告,是扣除原告應負擔之3 分之1 被繼承人蘇雪霓遺產稅即582,771 元,與被告陳宗堂前已付原告之2,370,411 元後,原告應還可分得1,727,677 元,被告陳宗堂未為給付、拒不給付,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反面)。
查縱認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均為被告陳宗堂所私自取走,然於其領取時即88年2 、3 月間即已發生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陳宗堂之不當得利於88年2 、3 月間即已立於可行使之狀況,業經認定如上(詳細上揭一、㈢、⒈所載),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訂立後,僅係確認原告個人可向被告陳宗堂請求之金額,是依上揭㈢、⒈所載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其上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宗堂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法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⒊本件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陳宗堂亦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無庸再予審究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是否均為被告陳宗堂取走,及被告陳宗堂其他抗辯事項,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兩造確有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被告陳宗堂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登記,乃合法之行為,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為公同共有,為不足採。
又原告依民法第177條、179 條、184 條請求被告陳宗堂返還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已罹消滅時效,被告陳宗堂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對被告陳宗堂之公同共有債權15,17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陳宗堂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於90年5 月1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宗堂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全體繼承人」,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雪霓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及兩造所共有對被告陳宗堂之公同共有債權(即15,170,600元及其中9,574,685 元自88年3 月1 日起,其中5,595,915 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兩造應繼分各3 分之1 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陳宗堂應給付原告2,686,455 元及其中1,697,840 元自88年3 月1 日起,其中988,615 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因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宗堂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宗堂應給付原告1,727,677 元,及自8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編│財產│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金額或價額 │備 註 │
│號│項目│ │ │ │
│ │ │ │ │ │
├─┼──┼──────────────────┼──────┼────────┤
│1│土地│臺中市○○區居○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登記為被告陳宗堂│
│ │ │範圍8 分之1) │ │所有(見本院卷一│
│ │ │(重測前:沙鹿段沙鹿小段47-1地號) │ │第61頁)。 │
├─┼──┼──────────────────┼──────┼────────┤
│2│土地│臺中市○○區居○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登記為被告陳宗堂│
│ │ │範圍8 分之1 ) │ │所有(見本院卷一│
│ │ │(重測前:沙鹿段沙鹿小段47地號) │ │第55頁)。 │
├─┼──┼──────────────────┼──────┼────────┤
│3│土地│臺中市○○區居○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登記為被告陳宗堂│
│ │ │範圍1 分之1 ) │ │所有(見本院卷一│
│ │ │(重測前:沙鹿段沙鹿小段48-17地號) │ │第65頁) │
├─┼──┼──────────────────┼──────┼────────┤
│4│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仁和巷1 │ │ │
│ │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5│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5,595,915元 │已經被告陳宗堂變│
│ │ │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 │ │賣給訴外人張文賢│
│ │ │(已合併為同段327 地號) │ │。 │
├─┼──┼──────────────────┤ │ │
│6│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329-2地 │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
│ │ │(已合併為同段331 地號) │ │ │
├─┼──┼──────────────────┼──────┼────────┤
│7│投資│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8 │10,383元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
│ │ │股。 │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23日保結│
│8│投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 │10,381元 │投字第1050013913│
│ │ │股。 │ │號函暨所附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見│
│9│投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58股。 │16,224元 │本院卷一第203 、│
├─┼──┼──────────────────┼──────┤204頁)。 │
││投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股。 │8,236元 │②見本院卷二第9 │
├─┼──┼──────────────────┼──────┤、10頁。 │
││投資│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0股。 │1,911元 │ │
├─┼──┼──────────────────┼──────┤ │
││投資│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0股。 │4,388元 │ │
├─┼──┼──────────────────┼──────┤ │
││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0股。 │25,621元 │ │
├─┼──┼──────────────────┼──────┤ │
││投資│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2股。 │14,959元 │ │
├─┼──┼──────────────────┼──────┼────────┤
││存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157,231元 │左列公司函,該帳│
│ │ │368。 │ │戶剩12元(見本院│
│ │ │ │ │卷一第214 頁)。│
├─┼──┼──────────────────┼──────┼────────┤
││存款│亞太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 │5,974元 │ │
│ │ │ │ │ │
├─┼──┼──────────────────┼──────┼────────┤
││存款│沙鹿鎮農會存款,帳號:91075。 │757元 │沙鹿區農會函(見│
│ │ │ │ │本院卷一第178 頁│
│ │ │ │ │、卷二第22頁)。│
│ │ │ │ │ │
├─┼──┼──────────────────┼──────┼────────┤
││存款│沙鹿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沙鹿區農會函(見│
│ │ │ │ │本院卷一第178 、│
│ │ │ │ │卷二第22頁)。 │
│ │ │ │ │ │
├─┼──┼──────────────────┼──────┼────────┤
││存款│沙鹿郵局存款,帳號:113231。 │11,804元 │現存230 元(見本│
│ │ │ │ │院卷一第184 頁)│
│ │ │ │ │。 │
├─┼──┼──────────────────┼──────┼────────┤
││存款│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 │674元 │見本院卷一第23 2│
│ │ │0000000。 │ │頁。 │
├─┼──┼──────────────────┼──────┼────────┤
││存款│出售股票交割股款。 │748,080元 │ │
├─┼──┼──────────────────┼──────┼────────┤
││現金│9,806,376元。 │9,806,376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沙│
│ │ │ │ │鹿分行函(見本院│
│ │ │ │ │卷二第28頁、卷三│
│ │ │ │ │第51頁)。 │
│ │ │ │ │②合作金中興分行│
│ │ │ │ │函(見本院卷二第│
│ │ │ │ │33頁)。 │
│ │ │ │ │③元大銀行(前亞│
│ │ │ │ │太)函(見本院卷│
│ │ │ │ │二第35頁)。 │
│ │ │ │ │④國泰世華文心行│
│ │ │ │ │(前匯通)函(見│
│ │ │ │ │本院卷二第81至 │
│ │ │ │ │102 頁)。 │
│ │ │ │ │⑤花旗(合併華僑│
│ │ │ │ │)函(見本院卷二│
│ │ │ │ │第134 頁)。 │
│ │ │ │ │⑥九信存摺(見本│
│ │ │ │ │院卷二第23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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