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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康美華
代 理 人 郭美絹律師
相 對 人 康古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康大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經96年度家聲字第209 號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陳悅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96年度家聲字第209 號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覆核無誤,堪信為真。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悅治、康大豪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本案聲請人推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為關係人陳悅治,其為相對人之妯娌,而關係人陳悅治目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其經工員多次解說該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後,仍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涵意不了解,另關係人陳悅治雖稱與相對人互動親密,會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不甚了解,又以,關係人陳悅治現年76歲,其未曾就學,因此不識得國字,其表示若需要檢視財產清冊,則會尋求聲請人的協助,綜上評估,關係人陳悅治恐無法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
⑵關係人康大豪為相對人之三子,其基於公平起見,因此推派聲請人之配偶林仁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康大豪認為聲請人之配偶為人處世公正,且對相對人的財產狀況有所了解,因此若由林明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宜,又以,若林明仁不願意擔任此職務,礙於家中已無其他合適人選,故關係人康大豪會再出面爭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會未能訪視到林仁明,因此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故對此部分,建請鈞院再行查明;
而針對關係人康大豪部分,其身心狀況良好,對相對人的財產狀況大致有所了解,其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故評估關係人康大豪應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等語,有該基金會106 年2 月6 日財龍監字第1060142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林仁明業已出具不同意書,表明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而關係人康大豪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獲其姊(即相對人之長女)康美玲之推舉(見卷附推薦函),平日亦關心相對人病況,對相對人財產狀況大致了解,並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涵意。
對照關係人陳悅治為相對人之妯娌,親屬關係不若關係人康大豪密切,雖與相對人互動親密,但其到庭陳稱:只知道相對人在草屯有房子,其餘的不清楚;
只知道相對人的相關費用是聲請人支付,至於是拿誰的錢支付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第4 頁),足見關係人陳悅治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不甚了解,且關係人陳悅治已年逾76歲,未曾就學,亦不識字,復不能了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負之責任與義務,顯然關係人陳悅治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上,康大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既為相對人之子,且相對人另一子女康美玲亦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上開訪視結果亦評估康大豪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本院認康大豪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康大豪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康大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康大豪,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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