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監宣,757,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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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王明專
相 對 人 王春美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本院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已於106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並已於106年2月2日24時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

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病情轉重應為監護宣告云云,惟如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自可依法聲請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款、第175條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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