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監宣,83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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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林國雄
相 對 人 林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惠美(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國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嘉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雄(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惠美(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於民國85年因精神分裂症就醫治療然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弟媳張嘉馨(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本院於105年12月6日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尚能正確回覆,然就現實社會情形無法完整陳述。

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中重度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損傷之患者。

相對人因為長期受到思覺失調症症狀干擾(聽幻覺及妄想症狀),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重度障礙(持續有精神症狀及智能退化,扭曲現實感),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理,但須他人持續督促,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

目前生活土、經濟上由家人(弟弟)協助管理照顧。

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重度障礙(長期住機構治療及照顱),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嘉馨為相對人之弟、弟媳,且於105年12月6日到庭並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張嘉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廖彩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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