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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鄭添生
代 理 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楊佩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楊佩勲設於臺中黎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楊佩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楊佩勲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鄭楊佩勲之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鄭楊佩勲現於老人安養機構療養,由居住在美國之女兒不定期匯款予聲請人及鄭楊佩勲生活及醫療費用,偶而子女接濟不及時,亦曾接受慈濟功德會及社會局補助。
因鄭楊佩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道路用地,現被鄰房占用,如出售完成,仍需負擔拆除之成本,且供作捐贈作為建築容積使用之道路用地售價不高,目前覓得買主欲以新臺幣102 萬元購買,為支付鄭楊佩勲之醫療安養及家庭開支,爰聲請准許出售鄭楊佩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社工穆秀琇到庭陳稱:訪查結果鄭楊佩勲每月尚約支出16,000元,而變賣本件土地是用在鄭楊佩勲之安養費用,故評估處分鄭楊佩勲之財產對其有利等語。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道路用地,面積狹小,處分不易,現有第三人承買,並將處分所得充作鄭楊佩勲之醫療費用,確有益於鄭楊佩勲。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編號│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08-10地│18 │全部 │
│ │ │號 │ │ │
├──┼───┼─────────────┼─────────┼────┤
│2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04-5地 │9 │全部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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