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簡上,2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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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朱裕森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陳潔蘋
被上訴人 駱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存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審共同被告陳恩正(下稱陳恩正)接洽購車及代辦購車貸款事宜,先由被上訴人單方面簽立委託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予陳恩正,惟陳恩正並未同時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且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本票供將來繳納頭期款之用,被上訴人即開立發票日102年11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到期日未載、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恩正,並陸續交付l6,000元現金作為預付之購車頭期款。

嗣因陳恩正所推薦之車輛不符合被上訴人需求,辦理貸款亦遲無結果,被上訴人遂以電話告知陳恩正不再委託辦理貸款,將另行洽詢他人辦理。

嗣被上訴人另向他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Nl6E S075477、引擎號碼QG0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於102年11月29日交車完畢。

詎陳恩正竟於102年12月13日,夥同上訴人及其同伴聚集於被上訴人當時居住之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喜連來大樓)地下室3樓,趁被上訴人停車時將被上訴人包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先前仲介購車及代辦貸款之佣金。

惟被上訴人認無需給付任何佣金,故雙方先至大樓管理室交涉,後轉至轄區派出所繼續商談亦無結果,被上訴人懼於上訴人與陳恩正人多勢眾,唯恐人身安全受侵害,離開警局後迫於壓力,於次日在喜連來大樓管理室簽立車輛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保管書),上訴人即執系爭保管書強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小客車鑰匙後,將系爭小客車開走,迄仍未歸還。

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⒉上訴人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4日起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且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廢止系爭保管書債權,而該債權經廢止後,其債權即屬自始無效,合約書上所載之10萬元債權及雙方之寄託關係皆不存在。

又陳恩正以繳納頭期款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最終並未透過陳恩正購車及委託辦理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據金額,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2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

系爭保管書係上訴人及其同夥於102年12月13日脅迫被上訴人所簽訂,且隨即將系爭小客車取走,系爭保管書實屬無效。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小客車,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小客車。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後迄未歸還,享有該車之使用利益,並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小客車租賃行情月租15,000元計算,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不當得利。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並未提出借據或簽條等簽收證明,依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

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元以及車輛貸款手續費未清償,始簽立系爭保管書並據此扣留系爭小客車作為擔保,惟該保管書係被上訴人受脅迫之行情形下所簽訂,該系爭保管書應屬無效。

且其上記載之金額係10萬元,與上訴人所述之金額亦不相符,顯有矛盾。

又被上訴人既欲貸款購車,顯見財力狀況並非良好,則上訴人竟又借款予被上訴人,亦有違常理,上訴人所述顯非真實。

並為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上訴人或陳恩正應將系爭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

3.上訴人與陳恩正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小客車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計算之總金額。

4.陳恩正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第2.項聲明為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及陳恩正對系爭小客車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其餘備位聲明就上訴人部分,均與先位聲明相同,無庸另列為備位聲明)。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主動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後,雙方約在被上訴人住處樓下即臺中市大雅路7- 11便利商店洽談,被上訴人稱需款孔急,希望所購車輛能由銀行超額貸款,俾取得部份現金周轉,上訴人應允如手續順利,願先借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挑選一部價值15萬元之自小客車,並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購車相關資料交由川普國際有限公司經理即陳恩正辦理車貸,數日後銀行回覆,被上訴人獲核准額度為20萬元。

被上訴人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將價差部分先借予其3萬元,上訴人乃委由訴外人楊志遠至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楊志遠,楊志遠再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代墊車貸對保費用3,500元、訂車費1萬元及汽車美容費用約5,000元。

詎被上訴人得款後即避不見面,經上訴人催促辦理交車手續,被上訴人竟提出換車之不合理藉口,且避不見面。

嗣經銀行通知,始知被上訴人利用銀行核准之融資額度,另向其他車行購車,並已交車完畢。

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違約後,方至被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與被上訴人理論,適被上訴人之房東亦在場,一行人遂至被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室協調,因協調不成,便至文正派出所協調處理。

雙方嗣後達成協議,簽訂系爭保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並於翌日先給付2萬元、提供保證人後,得取回系爭小客車。

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約定,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告訴,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均非事實,且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書有保管系爭小客車之責任,目前每月付2,000元保管費,已受有48,000元損失,無法將系爭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

系爭保管書記載之10萬元債權,除上開金額外,尚包括系爭合約書約定之1成佣金及3倍懲罰性違約金,總金額為10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每月租金15,000元過高等語。

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後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12月13日我打電話給房東(即馬桂雲)要繳房租,我到我家地下停車場,房東要我在地下室等一下,房東正要走上去,就有4到5人從安全梯下來,其中一人靠過來直接打我巴掌,我問他為何打我,當時我電話放在駕駛座旁邊,我要拿電話,他又伸手進來將我電話打掉,他問我是不是姓駱,並叫我上樓說話等語。

惟證人馬桂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23時許駱維瑩打電話給我表示要繳交房租,叫我坐電梯至地下3樓,我與駱維瑩見面後,駱維瑩拿房租給我後,在閒聊期間突然5、6名男子出現,將我們圍住,並向我表示不關我的事,要我走開,我上樓至管理室向管理員反應,管理員就報警,至管理室後,他們仍爭執不下,於是警方就一併將他們帶回調查,沒有看到有人出手毆打駱維瑩,沒有肢體碰觸,沒聽到那些男子有出言恐嚇或辱罵,只是針對買車的事情爭吵等語。

證人馬桂雲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沒有看到駱維瑩有被他們打等語。

事發當時馬桂雲正與被上訴人談話,如有人掌摑被上訴人,馬桂雲勢必會注意到且印象深刻,惟馬桂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雙方並無肢體接觸,沒看到被上訴人被打,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其遭上訴人及同行之人毆打或發生肢體碰觸等情,與事實不符。

⒉另證人即喜連來大樓值班保全何錦水於檢察官偵訊證稱:當時馬桂雲上來跟我說那邊有人在爭執,我就下去,我看見那邊有人在爭執,聲音也是一般,像是吵架,駱濰瑩在車內,其他人在車外,我叫他們上來管理室講,我就上去,之後沒有多久後,他們就一起上來等語。

由上述馬桂雲及何錦水證詞,可知當天上訴人予被上訴人見面後,馬桂雲即至管理室通報值班保全何錦水,何錦水獲知後下樓察看,看見「駱維瑩在車內,其他人在車外」,且在爭執,何錦水便叫兩造去管理室講,顯見被上訴人在地下停車場時,自始自終均在「車內」,絕無被上訴人所稱遭數人團團圍住之狀況。

且於保全離開地下室不久,兩造便一同前往「管理室」商談,如被上訴人受強暴脅迫,應不可能自願從車內出來,並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管理室,更無可能在管理室後,不向旁人或保全求救。

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在管理室繼續與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十幾分鐘,商談過程中全程在場的保全何錦水均無察覺任何異狀,顯見被上訴人在地下室及管理室時,均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自由意志更無受到任何壓迫。

⒊又被上訴人於偵訊時稱:我坐警車去派出所,他們盧我好幾個鐘頭,要求我把車子給他們或是拿去典當掉,之後我就想我自己去當好了,警察就陪我回家拿證件,並把我送到大雅路的一間當鋪等語。

足見兩造商談過程中,警察有陪被上訴人駱維瑩回家拿證件,並一路陪同到大雅路某當鋪,如被上訴人駱維瑩非自願典當車子還債,於警察陪同被上訴人駱維瑩回家拿證件及前往大雅路當鋪的路上,被上訴人駱維瑩均有機會向警察告知其被脅迫,或反悔典當汽車,是被上訴人駱維瑩決定典當汽車,實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情事。

被上訴人既然於協商過程中同意典當系爭小客車用以還款,顯示被上訴人願意將系爭小客車占有支配權利交予當鋪,以典當所得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於當鋪拒絕典當後,改以簽立系爭保管書,將系爭車輛占有支配權利暫時交予上訴人,用以換取籌款還債之時間,當無違背之本意。

又保全員何錦水於偵訊證稱:他們去警局協調,過了很久之後,駱維瑩又跟他們幾個人回來,有在管理室那邊寫東西,駱維瑩沒有向我求助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平和,上訴人並未以強暴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書。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車身號碼Nl6ES075477、引擎號碼QG00000000)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另原審就先位聲明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小客車無合法占有權源),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保管書,並將系爭小客車交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管書1紙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18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保管書及將系爭小客車交予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強暴脅迫,被上訴人撤銷該遭強暴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遭上訴人脅迫,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房東馬桂雲、證人即大樓管理員何錦水之證述,喜連來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上訴人已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255號提起公訴為證。

經查:㈠證人馬桂雲於警詢證稱:沒有看到有人出手毆打駱濰瑩,沒有肢體碰觸,沒聽到那些男子有出言恐嚇或辱罵,只是說話大聲,但只針對買車的事情爭吵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477號卷第52至53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駱濰瑩有被他們打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477號卷第66頁背面);

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中有1個人是很貼近車子,他是要叫駱濰瑩下車我不清楚有無肢體動作,我聽他們在講話,我就趕快跑上去了,沒有看到有肢體動作,只有聽到那個男子叫駱濰瑩下車這5、6個人沒有口出暴言或肢體上暴行使我心生恐懼,就是突然間這樣冒出來所以嚇到,且他們又非住戶,然後我就急著上去找管理員下來看是怎麼回事,因為我本身看到也嚇到了,所以就上去找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第32頁、第33頁)。

㈡證人即喜連來大樓保全何錦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有人上來跟我說那邊有人在爭執,我就下去,我看見那邊有人在爭執,聲音也是一般,像是吵架,駱濰瑩在車內,其他人在車外,我叫他們上來管理室講,我就上去,之後沒有多久後,他們就一起上來,沒有看到有人打駱濰瑩,也沒有聽到有何恐嚇語言,駱濰瑩沒有向我求助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477號卷第61至62頁);

又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有不明人士在大樓內好像有產生糾紛,我說有糾紛的話就上來談,然後我就報警,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現場沒有看到肢體動作,駱濰瑩應該有看到我,駱濰瑩沒有喊救命,在等待警察到的這段時間,駱濰瑩在管理室內沒有跟我求救,當時駱濰瑩與該5、6名男子在講東西,他們口氣都不好除了大聲之外,他們講出來的言語沒有威脅恐嚇到駱濰瑩,只是單純的大聲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㈢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楊子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進到管理室時看到管理員、駱濰瑩及被告(即上訴人)等人在那邊,我們詢問他們原因,似乎是因為購車問題金錢上的糾紛,在現場詢問的過程當中對方認為他們損失的金錢在對駱濰瑩要求如何賠付這些金錢,所以我們到後來的定調是一件買賣糾紛,在管理室有跟駱濰瑩講話,駱濰瑩看到警察出現時,都沒有表示她剛才在樓下被打、被強行帶到管理室、求救等想要控告對方的言語,現場我都有問過有沒有被打、有無人恐嚇,當時駱濰瑩都沒說有,因為是買賣糾紛,我問駱濰瑩可以保護她離開還是要如何處理或是到派出所去講,駱濰瑩的選擇是到派出所去講,然後我們就將駱濰瑩載到派出所去,至於被告這邊要不要去,因為目前沒有違法,所以我就沒有限制他們,他們就自己直接開車到派出所去在那邊談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㈣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惠淇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有跟駱濰瑩對話,楊子龍巡佐確實有詢問駱濰瑩在你們到場之前有無被打、有無被恐嚇、有無被強制、有無任何不法情事需要警方協助,當時駱濰瑩回答說沒有,後來我們詢問駱濰瑩是要護送返家或是離開到她指定的地點或是到派出所,駱濰瑩說請我們載她跟對方回派出所,然後我們就載駱濰瑩,被告這方開車在我們後面一起回到派出所交給備勤的呂建中學長做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㈤證人即文正派出所值班員警呂建中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進來時我是先跟我們巡邏人員溝通到底是什麼狀況,他們說這件事情算是債務糾紛有買賣車輛的問題,我就請他們3位坐在那邊自己去談要怎麼處理,因為已經來派出所了,當時我剛好接的是值班,所以我就在旁邊,算是一個維持秩序的角色,在我們載駱濰瑩到她指定地點的過程中,駱濰瑩都沒有指述當天被帶到警察局或她在喜連來大樓地下室時就被人家毆打、被強拉到管理室,也沒有說她要提告,都沒有提到當天她有受到任何不法侵害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7頁)。

㈥綜上,證人馬桂雲、何錦水、楊子龍、林惠淇、呂建中證述情節一致,且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勘驗喜連來大樓管理室、地下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發現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第129頁至第136頁)。

再者,被上訴人若有遭受上訴人不法脅迫或強制,經到場警員詢問應會求救或立即表示,豈有不向到場員警求救,且向警員表示沒有被打或恐嚇,反而選擇與上訴人一同至文正派出所協商解決債務糾紛,是被上訴人主張遭強暴脅迫,始簽署系爭保管書,並將系爭小客車交予上訴人,難認屬實。

三、另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坐警車去派出所,他們盧我好幾個鐘頭,要求我把車子給他們或是拿去典當掉,之後我就想我自己去當好了,警察就陪我回家拿證件,並把我送到大雅路的一間當鋪,當鋪說我是第一期貸款,沒有辦法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他字532號卷第90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在派出所時即決定將系爭小客車典當以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並由警察陪被上訴人回家拿證件,且一路陪同到大雅路某當鋪,如被上訴人非自願典當車子還債,於警察陪同被上訴人回家拿證件及前往大雅路當鋪的路上,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與機會向警察告知其被脅迫,或反悔典當汽車,是被上訴人決定典當汽車,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情事。

被上訴人既然於協商過程中同意典當系爭小客車用以還款,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本願意將系爭小客車之占有支配權利交予當鋪,用以換取償債款項,則被上訴人於當鋪拒絕典當後,改以簽立系爭保管書,將系爭小客車占有支配權利暫時交予上訴人,用以換取籌款還債之時間,當屬協商之替代方案,並無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強暴脅迫,並無證據證明,難認屬實。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然上訴人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簽署系爭保管書及交付系爭小客車,係遭脅迫所為,被上訴人主張難認屬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保管書及交付系爭小客車之意思表示,即不足採。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管書而占有系爭小客車,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兩造於系爭保管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次日(即14日)給付2萬元及提供保證人後,系爭小客車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且上訴人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小客車,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小客車,及給付8萬元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並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小客車無合法占有權源,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上開給付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聲明,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麗玉
法官 熊祥雲
法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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