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簡上,24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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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長懋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9日因案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於原審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

查上訴人確於105年3月10日入臺中看守所、105年4月15日送臺中分監執行,期間雖於105年8月2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惟於同日改為羈押被告,再於105年12月23日送臺中監獄執行至今,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68、69頁)。

而原審105年3月28日辯論通知書係於105年2月26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5頁),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間通知時,尚非為在監所人,原審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自難謂違法,惟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確已因案遭羈押中,如未經原審提解,自無法準時到庭,故屬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有其他正當理由者,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事由,原審自不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第8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近南屯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太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瑞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零件費用112,253元、工資80,976元、烤漆46,771元,合計240,000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烤漆則為138,972元),被上訴人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上訴人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述:原審判決正確,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被告至現場處理,車正後方受損,後廂蓋受到擠壓,故後車廂與左右車身已經有明顯的間隙。

系爭車進修理廠修理,係由被保險人決定,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太雅公司不同意由上訴人指定的保養廠修理,希望至原廠修理,被告僅尊重當事人意見。

且因為系爭車輛為賓士車,中古車行情並無上訴人表示8至9萬元中古價那麼低,依事故發生時103年8-9月出版之鑑價師所刊,當時市價尚有21萬元,並提出該刊物影本為證。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主張:系爭車輛雖因上訴人疲勞駕駛微撞受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系爭車輛經車主自送原廠修復後,上訴人曾至潭子區賓士總代理修配廠諮詢,經告知系爭車輛又送往工業區賓士修配廠,致系爭車輛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為損壞零件更換,上訴人曾跟被上訴人說如果同意的話,上訴人也可以將車讓伊認識的保養廠修理,但被上訴人不願意,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修理費用,其中折舊更換零件112,253元、工資80,976元、烤漆46,771元,計24萬元,衡以系爭車輛已14年之久,初估僅4萬元至8萬元價值,倘改買同款車輛全新中古價則為8萬元至9萬元。

觀之車損黑白照片,難辯究否確為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雖遭後方撞擊惟撞擊力不大,現場目擊損壞程度僅右後方方向燈殼破裂掉落,何來鉅額更換零件之必要?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

復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上訴人行經前揭處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上訴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損壞輕微,系爭車輛價值經詢價僅須4萬元至9萬元,被上訴人求償之修理費用太高,上訴人也可以將車讓伊認識的保養廠修理,但被上訴人不願意云云。

惟查,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賓士車,車輛較為昂貴,系爭車輛所有人不同意由上訴人請求自行僱工修繕,而要求由原廠修繕,自為法之所許,且本件系爭車輛賓士車,於事故發生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8-9月出版之鑑價師所刊,當時市價尚有21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之金額為24萬元,尚難認確有過高之情形發生。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被上訴人所請求修理費用24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2,253元,有上開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0年5月出廠,直至103年9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12,253元,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1,225元【計算式:112,253-(112,253×0.9)=1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被上訴人支出工資80,976元、烤漆46,771元,總計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8,972元(11,225+80,976+46,771=138,972),亦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佳賢於本院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提示:本院一審卷第14頁至第28頁資料,是否你在現場處理並拍照、製作?)是。」

、「(提示:本院一審卷第6頁至第9頁維修估價單,有無顯非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就黑白照片看來沒有明顯非屬於車禍所造成的受損部位。」

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證人吳孟芬於本院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提示:一審卷第6頁至10第頁估價單資料,系爭受損車輛送修及估價單製作過程妳是否瞭解?)我是在中華賓士豐原廠工作,這部車車主是豐原廠的固定客戶,所以碰撞後就先送到豐原廠評估,因為受損嚴重,所以轉送台中廠,所以後來估價單是台中廠做的,在豐原廠我有看到這部車受損狀況。」

、「(提示:一審卷第7頁,修理代碼88-8905ZAX更換前保桿的輔助工作,是否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應該是翻譯的錯誤,我們在更換後保險桿的時候,電腦翻譯錯誤,我們的估價單本來是英文的。」

、「(提示:一審卷第6頁至10第頁估價單資料,跟你當初看到這台車受損狀況有無明顯不在原來受損範圍修繕項目,而將它列入估價單?)沒有異常。」

、「(上訴人問:當初被撞車輛有無扭曲變形?當初我看到的情況只有車子後半部受損,為何要修理花那麼多錢,及那麼多項目?)當時上訴人可能只有看到被撞的車子後車燈後殼破裂,但是我們看到的情形已經擠壓到後車子葉子板,因為碰撞力量大已經擠壓到車子的結構,所以才會需要修繕這麼多項目。

我在中華賓士豐原廠已經工作多年,車子受損送進廠來,就是由我們接待人員來估價,所以我可以用目測的方式來看車輛受損範圍及進行估價的項目為何。」

等語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修理費用評估內之維修項目內容,確係因受上訴人從後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後部受損之車損情形相符,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上訴意旨爭執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認修理費用太高,既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故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同此判斷,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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