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 (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清償票款部分:
- 二、上訴人則辯以:
- (一)兩造間並無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未曾收受
- (二)上訴人高振標與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無直接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由上訴人陳秉彝交付之系爭支票,嗣經被
- (二)至被上訴人雖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惟按票據上之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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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秉彝
高振標
被 上 訴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所謂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包括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並僅「原告」於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者,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秉彝持由上訴人高振標所簽發、經上訴人陳秉彝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未清償,爰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均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故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
核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之主張,係追加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屬於訴之追加。
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均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即上訴人高振標簽發、上訴人陳秉彝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所提證據資料亦與原訴均完全相同,復審酌上訴人已於訴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實質、完足之攻擊防禦,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保障,基於訴訟經濟及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堪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請求清償借款部分:上訴人陳秉彝於99年3月5日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上訴人陳秉彝所借20萬元,約定應於2個月後清償。
詎上訴人陳秉彝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
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振標聯繫,上訴人高振標承諾若上訴人陳秉彝無力清償,則上訴人高振標願幫忙上訴人陳秉彝處理本件借款。
詎被上訴人迭次催告請求還款,上訴人卻置若罔聞、避不見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清償票款部分:上訴人陳秉彝於99年3月5日將經其背書、由上訴人高振標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上訴人高振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上訴人陳秉彝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陳秉彝行使追索權。
又上訴人既均為系爭支票之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上訴人之一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責。
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兩造間並無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20萬元之借貸資金,上訴人高振標亦未曾承諾處理上訴人陳秉彝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與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長宏礦場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國鼎公司1千萬元,以獲取開採矽砂及土石之利潤。
上訴人陳秉彝當時負責國鼎公司營運,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開採砂石利潤,因此將上訴人高振標因生意往來簽發給國鼎公司之系爭支票,背書交付給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被上訴人開採砂石利潤之擔保。
嗣國鼎公司已用匯款或現金向上訴人清償,但疏未取回系爭支票。
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上訴人高振標與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無直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亦已罹於追索權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除聲明上訴駁回外,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由上訴人陳秉彝交付之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支付命令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陳秉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陳秉彝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秉彝於99年3月5日,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已交付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陳秉彝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與上訴人陳秉彝間有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陳秉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其持有經上訴人陳秉彝背書之系爭支票,及證人楊震民於原審之證述為據。
惟查:⑴支票乃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是上訴人陳秉彝雖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此推認上訴人陳秉彝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交付借款之事實。
⑵又證人楊震民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陳秉彝於99年3月5日,在臺北火車站北一出口向被上訴人借錢云云(原審卷第38頁背面),惟證人楊震民於原審作證時乃105年7月26日,距其證述上訴人陳秉彝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時間已超過6年,而證人楊震民對此他人間、在多年前某一天之金錢往來,竟能如此精確證述時間、地點,並斷定為借貸關係,則其超乎常人記憶與判斷力所為之證述內容,實屬可疑。
參照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陳秉彝清償借款150萬元事件,亦係由證人楊震民於105年6月2日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陳秉彝,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秉彝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陳秉彝3次,第1次於97年9月11日給140萬元,第2次於97年10月20日又給10萬元,第3次是99年間,金額是20萬元,時間是被上訴人給伊看存摺才想起的等語,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卷查核無訛(見該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顯見楊震民到庭作證前,已與被上訴人先有聯繫,並看過被上訴人所提事證,而非單純憑藉其親身經驗之記憶為陳述,且其證述上訴人陳秉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亦有刻意附會被上訴人於各該訴訟請求金額之情形,可見楊震民之證述內容已有偏頗,自難採信。
⑶況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陳秉彝清償借款訴訟中,乃主張上訴人陳秉彝分別於97年9月11日、同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50萬元,已積欠多年,迭次催償,上訴人陳秉彝一再毀約、延宕,甚至避不見面,至今尚欠被上訴人1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第21-22頁),則依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前開主張,上訴人陳秉彝於97年間既已積欠被上訴人超過百萬元債務,且屢催未還下,衡情上訴人在99年3月5日,於上訴人陳秉彝所借之舊債務未清償前,絕無在未簽立任何借據、提供實質擔保下,又再貸與上訴人陳秉彝新借款之可能,被上訴人稱99年3月5日再借予上訴人陳秉彝20萬元云云,亦與一般消費借貸「有借有還」之常情相違。
⑷基上,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陳秉彝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秉彝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3.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與上訴人高振標間亦有借貸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高振標所否認,而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振標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與上訴人高振標間沒有直接關係,而是借錢給上訴人陳秉彝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振標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高振標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高振標有承諾處理上訴人陳秉彝之借款云云,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高振標有與之約定承擔上訴人陳秉彝借貸債務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高振標應連帶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二)至被上訴人雖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5月4日,而原告遲至105年1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頁),並遲至106年1月18日始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亦有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顯已逾上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段所規定之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所為之追索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於第二審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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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付款人 │ 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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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振標│陳秉彝│0000000 │99年5月4日│京城銀行│ 20萬元 │
│ │ │ │ │ │臺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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