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簡上,34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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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上訴人 朱建興
訴訟代理人 朱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竹商業高中同學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伊借款,伊遂於103年11月14日、15日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10萬元,共計34萬元,於103年11月15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 支票),約定以票載發票日104年7月15日為還款日。

嗣上訴人於104 年2月3日向伊聲稱有投資機會,約伊見面,兩造於104 年2月5日見面後,上訴人詢問伊是否要投資馬勝案,伊因不諳投資,僅同意借款12萬元予上訴人,並於當日提領現金9 萬7000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約定以票載發票日104年3月6日為還款日,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告知伊僅須再借3000元即可,伊遂再交付現金3000元交付上訴人,並同意編號1、2支票均延至104年7月15日再一起兌現。

104年7月間上訴人聲稱資金暫時週轉不靈,伊遂退出託收票據,讓上訴人延期清償,詎伊於105年1月22日提示編號1、2支票,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4萬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簽發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伊雖於原審否認編號1、2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伊現不爭執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事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主張有交付借款予伊,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提款紀錄,無法證明有將借款交付伊,另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日期,與編號1、2支票簽發之日期亦不相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曾簽發編號1、2支票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持編號1、2支票請求付款,但遭退票。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44萬元票款,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本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2支票係上訴人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借款已交付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借款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5日、104 年2月5日分別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4萬元、10萬元、9 萬7000元現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8至49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編號1、2支票之實際簽發時間,上訴人主張均係票載發票日,即編號1 支票係於104年7月5日簽發,編號2支票係於104 年3月6日簽發(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4至7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編號1支票係於103年11月15日簽發,編號2支票係於104年2月5日簽發(見本院卷第56、76頁),兩造各執一詞。

惟被上訴人就其於103 年11月17日委託郵局代收編號1 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託收票據電子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 頁),顯然編號1支票係在103年11月17日前業已簽發完成,上訴人竟謂編號1支票係104年7月5日始簽發云云,已不足採。

又編號1支票號碼為0529727,編號2 支票號碼為0529730,按理支票號碼在先者,應會較早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編號1 支票實際簽發時間在編號2 支票前,應可採信。

佐以民間借款實務多將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使用,而有簽發遠期支票,並填寫約定還款日做為票載發票日之交易習慣,且上訴人自承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支票,衡情亦不致填載與擬收受借款日期相同之支票發票日,使自身蒙受遭被上訴人立即提示兌現之風險。

綜觀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之支票實際簽發日期,既與客觀卷證及簽發遠期支票之民間借款實務相符,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之簽發日期,則顯不足採。

(四)再者,被上訴人已詳述上訴人簽發編號1、2支票之順序、日期,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5日提領現金共34萬元,提款時間與本院所認定編號1 支票實際簽發日期密接,提領金額亦與票面金額相符,上訴人主張係為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提領,應非無憑。

又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就編號1 支票未交付足額之借款予上訴人,實已失信於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能於日後再簽發編號2 支票予被上訴人,卻不向被上訴人取回編號1 支票,自陷需額外負擔票據債務之窘境。

準此,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所提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編號1 支票業已交付34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乙節,應屬實情。

(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兩造間於104年2月3 日至104年3月5日有以下往來訊息:①104年2月3日晚間11時45分:「上訴人:兄弟人呢,睡了,明天下班來找我有賺錢的跟你說,有沒有在聽。」



②104年2月4日晚間9時11分:「被上訴人:人哩。」



③104年3月5日晚間8時26分:「上訴人:兩萬不用了,你在(再)拿三千給我就好了。」

(見本院卷第47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並參酌兩造對於上訴人曾邀集被上訴人投資,但被上訴人不諳投資事宜,僅同意借款乙節均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105年3月5日之對話內容確係請求被上訴人借款3000元予己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足知兩造在104年2月3、4日不久後,應有見面討論投資案,但最後合意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104 年3月5日前應已交付若干借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僅須再補足3000元款項即可。

佐以上訴人尚自承係為借款10萬元而簽發編號2 支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2月5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 萬7000元,與兩造相約見面討論投資案之時間密接,且該提領金額加計3000元後,即為編號2支票之票面金額10萬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2 月5日相約見面商談借款事宜,由其先交付現金9萬7000元,上訴人則簽發金額10萬元之編號2 支票,被上訴人嗣於104年3 月5日補足剩餘之3000元款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六)此外,編號1、2支票皆為遠期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編號1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7月15日,編號2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3月6日,上訴人本得及早提示兌現,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17日委託郵局代收編號1支票,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已撤回委託,嗣於105年1月20日始委託郵局代收編號1、2支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託收票據電子紀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

又上訴人既自承於104 年3月5日尚向被上訴人請求借款3000元,當可推知其當時應無資力清償編號2 支票票款,若非被上訴人同意暫不提示,編號2支票恐於票載發票日即104年3月6日即已發生退票。

且上訴人簽發予他人之多張支票,自104年5月19日至6月1日密集退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

是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4 年3月5日同意編號1、2支票均延至104年7月15日再一起兌現,且於104年7月間因上訴人聲稱資金暫時週轉不靈,遂退出託收票據等節,亦屬有據,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過方為實情。

(七)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舉出目擊借款交付過程之證人,或提出上訴人載明所借款項收訖無訛之書據,而可直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惟由卷存間接證據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並佐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將44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未收受借款,並抗辯得以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八)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編號1、2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10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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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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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15日│合作金庫│UM0529727 │   34萬元   │105年1月22日  │
│      │            │商業銀行│          │            │              │
│      │            │中清分行│          │            │              │
├───┼──────┼────┼─────┼──────┼───────┤
│2     │104年3月6日 │合作金庫│UM0529730 │   10萬元   │105年1月22日  │
│      │            │商業銀行│          │            │              │
│      │            │中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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