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簡上,41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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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張玉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上訴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原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後,迄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42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95年11月16日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民眾日報,復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亦即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421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補充:1.上訴人不否認有簽署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亦自認有借貸事實,並對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有債權存在。

2.上訴人除對交易明細表真實性有疑慮,而否認對被上訴人之欠款金額非真外,就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均不爭執;

又就交易明細表之真實性,業經原審採信為真,如上訴人仍認非真正,應提出反證資料反駁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訴,維持原判決。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上訴人並不否認有簽署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且對債權讓與部分亦不爭執,但就消費借貸款項部分,則否認系爭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不足以證明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應再提出其他借款單據或足以證明借款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又系爭小額信貸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並無議約的權利,系爭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原審時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時補充: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僅係上訴人自行由電腦所列印出來之表格,其真實性有疑義。

更何況該明細表上無任何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消費之紀錄或項目,何以證明該明細表上顯示之數字為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以及消費明細表之真實性均予以否認,而此部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奈何原審法院不察,竟僅以前開消費明細表之金額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金額相符為由,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真,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應予駁回。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登報公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而上訴人就上開證據之真正亦無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詞加以抗辯。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件借款證明除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外,另有提出交易明細表(兩造均誤稱為消費明細表),該交易明細表係中華商銀在轉讓系爭債權時,同時將交易明細檔轉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製作出來,故上開交易明細表之金額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金額相符,且系爭利息經雙方同意,仍屬有效等語甚詳。

而本件上訴人係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而非信用卡使用,衡情,當上訴人在提款機上操作現金卡預借提領現金時,僅會有預借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並不會產生另有購買物品或服務之消費明細紀錄可言,故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將「交易明細表」誤稱作「消費明細表」之用語,易產生語意上之誤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院審酌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之使用及交易習慣可知:一般現金卡申辦使用人在持卡預借現金提領現款時,銀行端僅會出現持卡人提領之交易紀錄,不若信用卡般會同時產生其他購物消費之明細資料,故銀行端自無法據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確有款項遭現金卡使用人提領之事實,僅能事後按月寄送帳單予現金卡使用人加以確認。

是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使用系爭現金卡向中華商銀預借現金之情事,則上訴人對於中華商銀事後所寄送之對帳單或交易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金額,實難諉為不知。

再者,中華商銀其後既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自應已將系爭債權之金額及讓與結果一併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當明確知悉,故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加以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當提出其所收受之交易明細資料、帳單或債權讓與通知等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加以證明,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之真實性,是上訴人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㈣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交易明細等內容,可知上開交易明細表之金額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金額相符;

且系爭利息業已明確記載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內,而該契約亦載明「茲聲明上列條款均經本人(即上訴人)於合理期間內(至少五日),均已詳細閱讀且完全了解及同意…」等語,而由上訴人簽名於後。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經雙方同意仍屬有效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猶執前詞為辯,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421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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