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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王世界
訴訟代理人 王秉洋
被 上訴人 范士誼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范世誼」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范士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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