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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張英彥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芳宜
黃冠中
被 告 邱財興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陳榆樺律師
被 告 邱添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千五百二十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千二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甲1部分(面積八百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財興取得;
編號甲2部分(面積四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添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列共有人即被告3 名包含邱財興、邱添日及邱清雲(已歿),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更正以邱清雲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為被告。
因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將邱清雲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6移轉予被告邱財興,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0 頁)在卷可查,原告遂於本院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清雲之遺產管理人之訴訟,並經其同意撤回,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及變更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邱添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二人、邱清雲所共有,嗣林助信律師即邱清雲之遺產管理人,將邱清雲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6移轉予被告邱財興,並於106 年7 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共有人持分比例變更為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被告邱財興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被告邱添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考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現況,且原告耕作早已行之有年,為求達到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應依原告耕作範圍即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分歸給原告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則依被告意願,將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部分分歸給被告邱財興,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部分分歸給邱添日,且此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因分得土地間並無價值差異,同意不再以金錢互相找補。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添興部分: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
三、被告邱添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同意就如附圖所示東北半邊部分土地,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被告邱財興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被告邱添日則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
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邱添日部分,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36年6 月1 日經總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1/6 ,嗣原告因分割繼承而於103 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 ,被告邱財興則先因分割繼承而於98年5 月22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6 ,又因買賣而於106 年7 月25日取得應有部分1/6 (合計應有部分1/3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33 、170 頁)附卷可查。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而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部分作物,其餘為雜草,前後均有臨路,南面一側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6 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並由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另有被告邱財興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5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第187-191 頁)。
又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及各所有權人取得應有部分之過程,均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尚符合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則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情形,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準此,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乙所示部分分歸給原告,編號甲1所示部分分歸給被告邱財興,編號甲2所示部分則歸給被告邱添日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原告使用現況為分配,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屬完整,且其兩側面臨之鄰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上均無阻礙,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現可直通道路,有前述本院勘驗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則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確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且被告邱財興亦同意此分割方法,而被告邱添日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東北方土地即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此方式為分割,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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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告 │1/2 │
├──────┼────────────────────┤
│被告邱財興 │1/3 │
├──────┼────────────────────┤
│被告邱添日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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