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施龍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系爭278地號土地面積為827平方公尺坐落中山路之北側,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坐落臺中市○○區○○段○○○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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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吳詠霖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莘薾
被 告 施龍井
被 告 楊蔡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施龍井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b、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蔡金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施龍井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d、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蔡金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施龍井按原應有部分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278地號土地,由被告楊蔡金單獨取得278-1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負擔等語。
嗣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更正聲明:一、兩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2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為413.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施龍井按原應有部分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
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413.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蔡金單獨取得。
二、兩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2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為41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施龍井按原應有部分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
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為41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蔡金單獨取得。
三、訴訟費用及土地分割登記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告上開更正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施龍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為解決兩造紛爭,且為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方式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又主張除訴訟費用外,分割登記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並聲明: 1、兩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2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為413.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施龍井按原應有部分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
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413.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蔡金單獨取得。
2、兩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2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為41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施龍井按原應有部分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
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為41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蔡金單獨取得。
3、訴訟費用及土地分割登記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278地號土地面積為827平方公尺坐落中山路之北側,為依路面平舖朝南向之地;
系爭278-1地號土地面積為822平方公尺坐落中山路之南側,為低於中山路路面二公尺之凹坎地形。
前開二筆土地之面積不同,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自非公平。
又系爭278-1地號土地乃低於中山路路面二公尺之凹坎地形,就經濟效益而言,顯難與系爭278地號土地之平舖地相等,經被告試算若將系爭278-1地號土地填土至與系爭278地號土地相同,使二筆土地具相同效益,依目前所需投入價金約165萬元左右,是二筆土地效益顯不相當。
故應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278、278-1地號土地,分別依共有人所有持分分割,始為公平互惠,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78、278-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分別為40、41平方公尺,以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使用效益為由提出之分割方案,顯非合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別依共有人所有持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司沙補卷第11頁至第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兩造共有人間有無不分割之約定,再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均雜草,土地上無建物,亦無種植農作物,無人占有使用中,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42頁)在卷可稽。
再本件依原告陳報之分割方案,送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年3月7日)。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其中系爭278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278-1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施龍井按原應有部分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
另系爭278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278-1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蔡金單獨取得,且兩造就分配相差之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並不相互為找補,對兩造而言,尚屬公平。
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實物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依附表所載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又土地分割登記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且須於土地分割登記後,視費用多寡、何人給付,再由給付者訴請其他共有人給付應分擔之部分費用,故原告於本訴中聲請就該部分裁判,亦有未合,此部分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吳詠霖:20分之1。
被告施龍井:20分之9。
被告楊蔡金: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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