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145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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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方面:
  4.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型號為HC-1612
  5. (二)原告於簽約即依約開立訂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份
  6. (三)原告於裝機試機當時發現上開瑕疵後即曾通知被告進行維修
  7. (四)被告並未依照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標的即「HC-1612CS旋轉
  8. (五)被告出售之系爭機器存有前述之諸多問題,亦經臺灣省機械
  9.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10. 二、被告方面:
  11. (一)被告於104年6月4日安裝測試系爭機器時,均無任何原告所
  12. (二)系爭機器不得以廢料作為生產之原料一節,原告知之甚詳,
  13. (三)原告聲請鑑定事項,其中關於是否有:「(1)主、副油壓
  14. (四)被告對於本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15. (五)縱認系爭機器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交機安裝試機時,
  16.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機器「HC-1612」與買賣契約所載「H
  17.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型號HC-1612CS之
  20. (二)原告於簽約時即依約開立訂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
  21. (三)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產品機台型號是「HC-1612」,且被告
  22. (四)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委託訴外人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
  23. (五)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委託律師以地方法院郵局603存證信
  24. (六)兩造同意合意本案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
  25. (七)兩造對於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26.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27.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合約約定之標的「HC-1612」型號機械
  28.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29.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屬不完全給付,經催告仍未
  30.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有無理由?
  31. 五、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33. (二)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34.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屬不完全給付,經催告仍未
  35. (四)基上,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3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解除系爭契
  38.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3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40.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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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立興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桃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型號為HC-1612CS之「旋轉式全自動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形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預定用於生產製造雙色塑膠PVC發泡類之鞋底產品,買賣價金經雙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整,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簽約即依約開立訂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份交機安裝,惟原告於交機試機時,將系爭機器用於生產線上操作使用時,即發現系爭機器存有多項瑕疵,其主要缺失有:(一)主、副油壓缸上升、下降時有異常抖動及異音,(二)主、副射出機之油壓儲油箱嚴重滲油,(三)塑料射出口之射槍溫度設定後卻無法固定溫度,上下變化落差高達20度(四)上下開模之時間不準,(五)出料量控制不準,導致模具內料量過多或過少形成瑕疵品(六)模具頂出裝置基座鬆動移位,造成頂出長度不足,(七)投料之漏斗擋料器無法操作,會產生漏料,(八)未提供機器控制系統控制箱。

其中,尤以主、副油壓缸作動異常、漏油及塑膠射出口溫度不穩之問題最為嚴重,因機器用以射出塑膠原料之料量控制及射槍溫度,在機器進料運轉時,本應維持穩定並符合設定之溫度,使一定之塑膠原料得以在設定溫度下充分發泡,但該出料控制及設備射槍之溫度,卻明顯不穩定,尤其出料之射槍溫度上下變化高達20度,極為不穩,連帶造成塑膠原料之發泡異常,並使系爭機器在將塑膠原料射出成形為鞋底時,無法準確控制出料量,故模具內之原料用量不是過多就是過少,進而導致脫模成形後之鞋底會有過重或用料不足之情形,因而造成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不良品過多且品質不穩,其比例超過所生產產品之一成,故原告根本無法將該機器用於生產製造,由此可見系爭機器已不具有可供生產製造塑膠鞋底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

(三)原告於裝機試機當時發現上開瑕疵後即曾通知被告進行維修補正,被告均一再承諾保證絕對可以修復補正各項瑕疵,然因機械機器本身之設計及製作即存有問題而難以改善,且被告又多係派遣非專業技師之人員前來維修,甚至常常於原告通知後亦未前來進行維修,以致上開瑕疵至今始終未能改善妥當,系爭機器一直難以用於生產,原告因而於105年4月14日委託訴外人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修繕義務,然未獲被告回應,故原告只得於105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但仍遭被告拒絕。

(四)被告並未依照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標的即「HC-1612CS旋轉式自動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產品為給付,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及被告公司網頁上之產品型錄內容以證明「HC-1612CS」產品確實有兩組之控制系統箱(即被告於締約報價單所載之內容),而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卻未有兩組控制系統箱,足證被告未依照契約約定給付契約之標的物,當屬債務不履行。

且依被告公司105年11月15日網頁資料,被告仍將「HC-1612CS旋轉式自動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機型置於網頁上銷售,依該網頁資料,確有兩組控制箱,被告僅交付1組控制箱,顯然與前揭網頁內容標示不符。

且於兩造會同鑑定人進行履勘系爭機台時,更明確發現鎖在系爭機台側邊之型號鐵片上,所打印之機台型號是「HC-1612」,並非「HC-1612CS」,由此足證被告並未依照債之本旨給付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HC-1612CS」型號機台,而是以不同型號之機台為權充給付,當屬債務不履行,原告針對此一給付內容非屬合約「HC-1612CS」型號機台之事由,認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屬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以105年11月21日民事辯論(三)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出售之系爭機器存有前述之諸多問題,亦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1.主副射出機之油壓儲油箱確實有滲油;

2.射槍溫度確實有無法固定溫度的現象,上下變化約達5-21度,有高達20度之現象;

3.確實有因出料量控制不準確,因而導致過多的瑕疵品;

4.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模具頂出裝置機座有些鬆動移位,以致造成頂出長度不足;

投料之漏斗會產生漏料現象,等經確認之明顯瑕疵,而上開瑕疵之原因均屬被告產品生產製作之缺失所導致,並經鑑定人認定「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並不符合業界要求,因為系爭機器業界之一般良率為90%以上,但當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有50%(當天測試結果)。

當天另外一台同類型的機器所產生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其射槍溫度經設定後,並沒有太大的變化,且良率均超過90%」,自對於系爭機器之使用價值、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應認屬物之瑕疵,且依其瑕疵之情況,該機器供生產使用之效能顯已嚴重不足,而與交易之目的相違,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於105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但未獲被告之回應,因此原告乃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6萬元。

此外,因系爭機器存有上開所述之諸多瑕疵,尤其以主、副油壓缸作動異常、漏油及塑膠射出口溫度不穩之問題最為嚴重,造成塑膠原料之發泡異常,並使系爭機器在將塑膠原料射出成形為鞋底時,無法準確控制出料量,故模具內之原料用量不是過多就是過少,進而導致脫模成形後之鞋底會有過重或用料不足之情形,亦足認被告所為之給付未具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故被告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堪可認定,且原告已多次請被告派人前來維修,並委託第三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補正瑕疵,然均未獲被告為補正,故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以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56萬元。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年6月4日安裝測試系爭機器時,均無任何原告所指之瑕疵,除有被證1裝機測試單可茲證明外,並有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於104年6月6日簽名確認系爭機器驗收完全合格無異議之被證2交貨檢驗報告單可證,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機器自屬符合約定之品質(質量)。

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買方應在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組織試車,試車期限為7天,(自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的當日起計)。

雙方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由雙方在驗收單上簽字,…」,第9條第2項d款約定「賣方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合同約定,並保證標的物之品質,買方應於收受標的物後,從速檢查」、同條項e款約定「如發現有應由賣方負責之瑕疵時,應於收受後7日內通知賣方,未於上述期限內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

準此以觀,被告於104年6月4日在原告處安裝測試系爭機器,於7日內即104年6月6日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於104年6月6日簽名確認系爭機器驗收完全合格無異議,未有瑕疵可資通知被告公司,已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

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出賣予其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機器不得以廢料作為生產之原料一節,原告知之甚詳,詎原告竟以廢料作為生產原料,致系爭機器生產產品之不良率有提高情事,此乃原告於驗收合格承認所受領標的物即系爭機器無瑕疵以後,因原告公司違反正常使用操作方式所造成,自不能以其違反正常使用方式而為系爭機器有瑕疵之主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聲請鑑定事項,其中關於是否有:「(1)主、副油壓缸升降時有異音與抖動,(2)主、副射出機油壓儲油箱漏油(3)塑料射出口設槍溫度設定後卻無法固定溫度(4)上下開模時間不準(5)出料量控制不準(6)模具頂出裝置基座鬆動移位,造成頂出長度不足(7)投料之漏斗擋料器無法操作,會造成漏料」之瑕疵乙節,惟縱使系爭機器經鑑定認為有上述瑕疵,由於系爭機器已為原告量產使用已2年有餘,原告甚至於解除契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至今,無從證明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時即存有上開瑕疵,且系爭機器所有價值明顯重大減少,縱將系爭機器返還或減少價額償還,亦已不能回復原狀,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占有系爭機器中所造成,系爭機器顯然不能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被告,且如准原告解除契約,將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益,而原告已獲使用系爭機器量產商品之利益,尚猶意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自歸消滅。

況且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仍繼續量產使用系爭機器至今,明顯違反返還使用權即不再使用系爭設備之義務,堪認原告欠缺解除契約之真意,如認原告一方面「解除」契約後繼續使用系爭機器量產,一方面又容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顯然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四)被告對於本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如下:1.主副機油壓缸上升,下降時有異常抖動及異音? (1)鑑定結果:106年6月15日下午4:30~6:30經現場測試結果並無異常抖動及異音。

(2)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同意之。

2.主副射出機之油壓儲油箱嚴重滲油?(1)鑑定結果:當天測試確實有看到油壓箱有些滲油(如鑑定相片二),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可用非破壞超音波檢測出滲油正確位置)(2)被告主張:①是有些許滲油情況,但屬潮濕情況,並非嚴重情形。

②證人謝岳能前已說明,系爭機器在原告工廠卸貨時就有撞傷機器,卸貨的搬運業者是原告公司僱請的,外力造成導致結構受損,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也盡到售後服務責任,被告曾於2016年7月17日派人維修此滲油問題,有簽單可證(見佐證一)。

在修繕後被告也無針對這個問題再提出維修要求,此屬外力造成損害,不在被告保固範圍內,在修繕後,會因油溫溫度,油熱的時候,油的濃稠度會變稀,可能會產生「冒汗」情況,被告在維修後有跟原告說明可能會有此情況,原告表示同意接受後才支付系爭機器尾款。

若是嚴重滲油情況,原告對於系爭機器從交機至今一直都在生產使用,已經歷時兩年,油桶的油應該已經滲光,或者設備場地應該非常潮濕油膩,但106年6月15日鑑定系爭機器現場場地並沒有這種因滲油而潮濕油膩情形,就連油滴下來的情形都沒有看到,是需要用手去摸才會發現些微冒油之情形。

③鑑定意見認為「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又未實際檢測出滲油正確位置以查看是否焊接不良,此部分所稱可能原因即屬鑑定人臆測之詞,不能作為證據。

3.塑料射出口之射槍溫度設定後卻無法固定溫度,上下變化落差高達20度? (1)鑑定結果:當天經實地運轉測試塑料射出口之射槍溫度設定,確實有無法固定溫度的現象,上下變化約達5~21度,有高達20度之現象(如鑑定相片三、四),主因是感測元件及PLC系統補償溫度不夠靈敏所致。

塑料發泡之反應是否完整與溫度、時間有關。

射槍溫度在設定後仍然上下變化太大的話,則會影響模具內原料的填充度進而造成產品的瑕疵。

(2)被告主張:①鑑定相片三、四並無差異至20度,試問20度是如何判定(鑑定相片三、四照片顯示溫度差異僅15度)?上方數字為實際溫度,下方溫度為設定溫度,此為射出螺桿每段的溫度表,此PID溫度控制器裝置具有補償調整功能,所以當實際溫度不夠時會自動補溫,實際會因為原料配方或外在環境因素,有時候會波動夏天在5度內是屬於正常情況。

若溫度表頭出現偵測異常不準確,是可以歸零重新計算調整的。

鑑定當日就有進型溫度標頭重新計算歸零設定,後面溫度表,設定溫度跟實際溫度就是正確(如佐證二照片),此屬原告對溫控系統不了解,而非系爭機器品質有問題。

4.上下開模時間不準? (1)鑑定結果:當天經測試後並沒有發現無法密合的現象(如鑑定相片五)。

(2)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同意之。

5.出料量控制不準,導致模具內料過多過少形成瑕疵品? (1)鑑定結果:經當天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有因出料量控制不準確,因而導致過多的瑕疵品(如鑑定相片六)。

原因是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

(2)被告主張:①鑑定勘查時,被告判斷造成不良因素應係機器操作及參數設定錯誤所造成,被告在鑑定當日,發現原告將機器背壓設置為0(佐證三),因機器背壓設定為0,被告提供的操作說明書第34頁,有建議背壓建議設定值應為20~30之間,壓力不足就會造成儲料管容積不穩定,就會影響射料量不穩定造成不良。

另外射料命令開關壓力也太小,造成未關模完成就進行射料動作,也會造成不良。

另外,就不良品構成因素。

為了佐證被告所述,在維基百科上有針對塑膠射出成品的缺陷與補救做說明(佐證四),文中有提及:充填不足應該要增加注塑壓力,原告卻把壓力設置為0,所以被告認為造成瑕疵品的因素是機器射出成型條件及參數問題。

若是因鑑定結論ㄧ第五點所說的『因出料量控制不準確,導致過多的瑕疵品』,如鑑定相片六(前述佐證三機器背壓設定為0情況下)所照的成品,少料的部分都是黃色原料的部分,被告機器兩個射出系統都是一樣的設計,為何只有一個射槍會有此問題?若是設計不良,應該兩個射出系統都會有此問題,另外被告亦要求鑑定機構說明,究係以何依據而判斷是出料量設計不良所造成瑕疵品?是否有針對射出成型條件及機器背壓參數確認?而非就鑑定現場看到瑕疵品就判定被告機器設計不良,造成瑕疵品的因素也有可能是模具或是原料所造成的,是否有先進行確認排除這兩個因素?②原告是將機器使用將近快1年才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若是設計不良其也無法使用將近1年,尚猶將尾款支付予被告。

另外原告在其所謂「解除」契約,並提出本件訴訟之後,被告前往蒐證,原告還是持續使用系爭機器進行生產(2016.7.25和2016.8.3)(佐證五),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若被告機器不堪使用及瑕疵品達50%,為何原告還要持續使用?被告也提出合理質疑原告是有意圖的在鑑定日造成瑕疵品過多現象。

此觀之原告竟於操作系爭機器時將將機器背壓設定為0,即為明證。

被告相同設計的機器銷售到世界各國生產不同設計的鞋底(佐證六),若是被告機器之設計有問題,被告將無法在市場生存這麼久。

6.模具頂出裝置基座鬆動移位,造成頂出長度不夠? (1)鑑定結果:經當天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有些鬆動移位,以致造成頂出長度不足。

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

(2)被告主張:①系爭機器結構有碰撞痕跡,造成裝置移位。

至於頂出長度不夠問題,被告在105年4月11日前往原告工廠服務,並無此情況,機構操作正常,也無移位情況。

因此基底鬆動移位應該是使用者操作不當所造成的。

(佐證七)7.投料之漏斗擋料器無法操作,會產生漏料? (1)鑑定結果:當天經鑑定發現投料之漏斗擋料器因間隙有點無法密合,以致會產生漏料現象(如鑑定相片九),但當天只看到少許有漏料的現象,也許是測試時間不足,所以無法判定漏斗擋料器是否確實會漏料,需要更多的時間來加以測試才能判定。

(2)被告主張:①依據鑑定意見,鑑定機構無法判定漏斗擋料器是否確實會漏料,需要更多的時間來加以測試才能判定。

此即無從證明有何漏斗擋料器漏料情事。

②機器運作時並無漏料事實如(佐證八),在運作時也不會ㄧ直在開關檔料板,原告表示會漏料,是在換原料時候,這屬個人操作問題,另外原告原料有粉狀和粒狀,被告也按原告要求加大入料口並配置不同工具給原告使用。

8.系爭機器之生產效能是否符合業界對於同類之製鞋機器之通常效用要求? (1)鑑定意見: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並不符合業界要求,因為系爭機器業界之一般良率為90%以上,但當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有50%(當天測試結果50/100).當天另外一台同類型的機器所生產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其射槍溫度經設定後,並沒有太大的變化,且良率超過90%。

(2)被告主張:①原告在105年5月18日表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以後原告竟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在原告已使用系爭機器1年又5個月方聲請鑑定,106年6月15日現場鑑定時距離原告開始使用系爭機器之時間已達二年。

是以本件鑑定結果縱使認為系爭機器有瑕疵,然此狀態是106年6月15日的狀態,無法證明104年6月初交機予原告安裝測試時之狀態即為如此,自無法認定系爭機器有何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

且於「解除」契約以後原告竟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持續耗損系爭機器,衡情原告不可能會對於系爭機器按被告所交付使用說明定期保養維護。

原告不予保養維護機器或是蓄意不當操作,造成系爭機器狀況不良,以致產品不良,實非被告所能控制。

②依據鑑定意見,系爭機器業界之一般良率為90%以上。

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於本院證稱:「被告所交付的機器不良率7﹪」,亦即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高達93﹪,符合業界通常良率90﹪以上。

由此可證,系爭機器符合債之本旨,且並無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鑑定報告所稱106年6月15日當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有50%云云,實堪質疑原告臨訟而繼續使用、耗損系爭機器,完全不加以保養維護,且操作系爭機器時將將機器背壓設定為0,製造系爭機器狀況不良之假象。

③鑑定當時鑑定人並沒有針對不良的比例數做鑑定,因此不良的50%的數量是依據什麼?鑑定人也沒有針對現場另外一台同類型機器所生產的產品做良率鑑定?從(佐證三)相片顯示不良的部分只是單一顏色的部分,若是被告機器設計有問題,應該兩個射出系統都會有此問題,不可能只有單獨一個。

鑑定人只有單獨針對溫度因素就判定,並沒有針對兩台設備所有的射出成型條件及參數做確認,率爾判定其結果,被告實難苟同。

造成不良的原因引述(佐證四)有可能是機器,模具或原料,被告是機器設備商,而模具原料屬原告製作,由於模具原料也有可能造成不良產品,是以影響因素多端,不能一概而論。

(五)縱認系爭機器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交機安裝試機時,原告即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然被告於104年6月4日在原告處安裝測試系爭機器,於7日內即104年6月6日經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於104年6月6日簽名確認系爭機器驗收完全合格無異,已視為原告承認系爭機器以交機安裝測試當時之現況交付,被告之給付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可指。

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出賣予其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洵無理由。

又依原告起訴狀原證4,105年5月18日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原告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機器「HC-1612」與買賣契約所載「HC-1612CS」不符合一節,依據買賣契約中第7條驗收(二)中說明,若有任何不符或不合格,買受人即原告可以拒絕收受,再者被告也是在交機後2、3個月才向原告收取尾款,若當時原告有任何異議,斷無可能交付尾款,在原告給付尾款前,原告當甚清楚機器的規格和配置,有任何不符與不妥之處,原告均足以提出異議。

且依據證人謝岳能證言,系爭機器「HC-1612」只有1個控制系統的控制箱,是因機台的電腦更新之故,在安裝主副油壓缸的時候,驗收的時候,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知道只有1個控制系統的控制箱的情形,並獲謝岳能解說,104年6月6日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於104年6月6日簽名確認系爭機器驗收完全合格無異議,已視為原告承認系爭機器以交機安裝測試當時之現況交付,被告之給付自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予其之系爭機器以不同型號權充給付,屬債務不履行,再為解除契約一節,亦無理由,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原告之解除權亦已消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型號HC-1612CS之「旋轉式全自動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156萬元,兩造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簽約時即依約開立訂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4日開始交機安裝作業,原告亦於104年9月12日開立尾款支票予被告,全部價金給付完畢。

(三)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產品機台型號是「HC-1612」,且被告所交付之「HC-1612」僅有1組控制系統箱。

(四)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委託訴外人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台南原佃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並經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收文。

(五)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委託律師以地方法院郵局603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6萬元。

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收文(原證9)。

(六)兩造同意合意本案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

(七)兩造對於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合約約定之標的「HC-1612」型號機械機器為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屬不完全給付,經催告仍未能補正,並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型號HC-1612CS之系爭機器,價金156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簽發訂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4日開始交機安裝作業,原告於104年9月12日簽發尾款支票予被告,已付訖全部價金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12頁)、付款支票(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1.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項目記載系爭機器之型號為「HC-1612CS」(見本院卷第8頁),報價單上之機器型號亦為「HC-1612CS」(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型號為「HC-1612」,並非「HC-1612CS」,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件報告書第1、6頁),則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型號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器型號已有不符。

又依被告公司105年11月15日產品介紹網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98-203頁),其上所列產品型號仍有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相同型號之「HC-1612CS」旋轉式自動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並無「HC-1612」旋轉式自動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且產品介紹網頁及報價單所示「HC-16 12CS」型號機器之控制系統箱均有2台,而非1台,被告所交付之「HC-1 612」僅有1台控制系統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交付之控制系統箱數量亦有不符。

證人即被告公司安裝系爭機器人員謝岳能雖證稱:系爭機器有提供設備系統控制箱,舊型機器是兩個控制箱,系爭機器只有1個控制箱是因為電腦系統更新,公司從2005年陸續有將舊型修正為新型,新型的是1個控制箱,新型的推出後,舊型的就沒有一直在銷售,什麼時候推出新型的機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反面-183頁),然依上開被告公司105年11月15日產品介紹網頁所示,僅有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相同型號之「HC-1612CS」旋轉式自動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陳列其上,仍附有2台控制箱,並無「HC-1612」旋轉式自動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之型號產品,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即「HC-1612CS」型號機器,仍屬被告公司刻正銷售中且附有2台控制箱之機型,銷售時間復在94(西元2005)年將近10年以後,並無證人謝岳龍所稱新舊型機器交錯時間之問題,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器型號並無新舊款之分,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HC-1612CS」型號機器應配置2台控制箱,而非1台,證人謝岳能上開所證,委難採信。

2.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對系爭機器有無:(1)主、副油壓缸升降時有異音與抖動、(2)主、副射出機油壓儲油箱漏油、(3)塑料射出口設槍溫度設定後卻無法固定溫度、(4)上下開模時間不準、(5)出料量控制不準、(6)模具頂出裝置基座鬆動移位,造成頂出長度不足、(7)投料之漏斗擋料器無法操作,會造成漏料等瑕疵情形及發生上開瑕疵之原因進行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06年6月15日至系爭機器現場勘驗,其鑑定結果認為:(1)當天測試確實有看到油壓箱有些滲油(如鑑定相片二),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可用非破壞超音波檢測出滲油正確位置)。

(2)當天經實地運轉測試塑料射出口之射槍溫度設定,確實有無法固定溫度的現象,上下變化約達5~ 21度,有高達20度之現象(如鑑定相片三、四),主因是感測元件及PLC系統補償溫度不夠靈敏所致。

塑料發泡之反應是否完整與溫度、時間有關。

射槍溫度在設定後仍然上下變化太大的話,則會影響模具內原料的填充度進而造成產品的瑕疵。

(3)經當天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有因出料量控制不準確,因而導致過多鞋樣料量明顯不足的瑕疵品(如鑑定相片六)。

原因是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

(4)經當天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有些鬆動移位,以致造成頂出長度不足。

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等瑕疵。

並說明(5)106年6月15日下午4:30~6:30經現場測試結果並「無」異常抖動及異音。

(6)當天經測試後並「沒有」發現無法密合的現象(如鑑定相片五)。

(7)當天經鑑定發現投料之漏斗擋料器因間隙有點無法密合,以致會產生漏料現象(如鑑定相片九),但當天只看到少許有漏料的現象,也許是測試時間不足,所以「無法判定」漏斗擋料器是否確實會漏料,需要更多的時間來加以測試才能判定。

(8)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並不符合業界要求,因為系爭機器業界之一般良率為90%以上,但當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有50%(當天測試結果50/100).當天另外一台同類型的機器所生產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其射槍溫度經設定後,並沒有太大的變化,且良率超過90%等情。

此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6年8月15日106豪字第0800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頁、外放資料: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

基此,足認被告所出賣系爭機器確有主副射出機之油壓儲油箱滲油;

射槍溫度無法固定溫度,上下變化約達5-21度,有高達20度之現象;

因出料量控制不準確導致過多的瑕疵品;

模具頂出裝置機座有些鬆動移位以致造成頂出長度不足之瑕疵;

且良率僅有50%,低於業界標準,難認具有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

3.被告爭執鑑定報告書上開(1)至(4)、(8)瑕疵部分: (1)被告就滲油瑕疵雖辯稱:系爭機器在原告工廠卸貨時就有撞傷機器,卸貨的搬運業者是原告公司僱請的,外力造成導致結構受損導致滲由情形,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曾於2016年7月17日派人維修此滲油問題等語,並提出簽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證人謝岳能並證稱:滲油的原因可能是在當初卸櫃時搬運公司在拉機台出櫃時有拉斷鐵鍊將機台震動到所造成的。

在拉機台過程中,有將機台稍微抬高以便出貨櫃,此時勾住機台底座的鐵鍊,在拉的過程中斷裂,造成機台直接重力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2頁)。

然查,經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油壓箱有滲油情形,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所致,並未認係因系爭機器結構有何受損所致,與證人謝岳龍所證上情無涉,且依被告所提104年6月4日裝機測試單所示,其中安裝項目第13、14項記載:機台外觀並無碰傷、機台配件外觀並無碰傷(見本院卷第36頁),亦難認系爭機器機台有何掉落碰撞之情事;

且證人謝岳能亦證稱:6月4日空機測試完之後,6月5日進行空機運轉時,沒有發生油箱有漏油的情形,6月6日實料試車6個小時過程中,也沒有漏油,之後第一次去原告廠房進行巡檢的時候,有特別針對油箱有無漏油去檢查,當時油箱沒有漏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則於系爭機器運送至原告廠區進行安裝、測試、試車之際,油壓儲油箱既無滲漏油之情形,即難認推認系爭機器有因搬運落地(縱有之)造成機台震動或機構受損導致儲油滲漏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就射槍無法固定溫度之瑕疵雖辯稱:因為原料配方或外在環境因素,有時候會波動夏天在5度內是屬於正常情況,若溫度表頭出現偵測異常不準確,是可以歸零重新計算調整的,此屬原告對溫控系統不了解,而非系爭機器品質有問題等語。

惟查,經鑑定結果,已說明系爭機器之射槍無法固定溫度之主因係系爭機器之「感測元件及PLC系統補償溫度不夠靈敏」所致,塑料發泡之反應是否完整與溫度、時間有關,射槍溫度在設定後仍然上下變化太大的話,則會影響模具內原料的填充度進而造成產品的瑕疵。

容與原告對溫空系統了解與否無涉,被告所提溫度表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未經鑑定機關採認,尚難採憑。

(3)被告就出料量控制不準之瑕疵雖辯稱:此係因原告機器操作及參數設定錯誤所造成,被告在鑑定當日,發現原告將機器背壓設置為0,因機器背壓設定為0,被告提供的操作說明書第34頁,有建議背壓建議設定值應為20~30之間,壓力不足就會造成儲料管容積不穩定,就會影響射料量不穩定造成不良,另外射料命令開關壓力也太小,造成未關模完成就進行射料動作,也會造成不良等語。

惟查,經鑑定結果,已說明系爭機器之出料量控制不準確,係因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並未說明係因原告機器操作及參數設定錯誤所造成,被告所提油壓表照片(見本院卷第264頁),未經鑑定機關採認,尚難採憑。

(4)被告就頂出長度不足之瑕疵雖辯稱:系爭機器結構有碰撞痕跡,造成裝置移位,至於頂出長度不夠問題,被告在105年4月11日前往原告工廠服務,並無此情況,機構操作正常,也無移位情況,因此基底鬆動移位應該是使用者操作不當所造成的等語。

然查,經鑑定結果,已說明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有些鬆動移位,以致造成頂出長度不足,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

並未說明係因系爭機器有何碰撞痕跡或因使用者操作不當所造成,依被告所提104年6月4日裝機測試單所示,其中安裝項目第13、14項記載:機台外觀並無碰傷、機台配件外觀並無碰傷(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系爭機器有何碰撞之情事,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5)被告就良率偏低之瑕疵雖辯稱:依鑑定意見所示,系爭機器業界之一般良率為90%以上,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於本院證稱:「被告所交付的機器不良率7﹪」,亦即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高達93﹪,符合業界通常良率90﹪以上。

鑑定報告所稱106年6月15日當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有50%云云,實堪質疑原告臨訟而繼續使用、耗損系爭機器設備,完全不加以保養維護,且操作系爭機器時將機器背壓設定為0,製造系爭機器設備狀況不良之假象等語。

經查,經鑑定結果,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不符合業界要求,因為系爭機器業界之一般良率為90%以上,但當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有50%(當天測試結果50/100);

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台機器正常生產不良率為2%以內才可以接受,被告所交付的機器不良率為7%等語(見本院)。

然證人曾耀祥與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機器之產品良率認定比率差距過大,證人曾耀祥就其所述比率並未提出資料佐證,鑑定報告則僅有於105年6月15日當日至現場測試結果,產品之數據資料均有不足,尚難逕擇一採為系爭機器產品良率之認定依據。

惟以,無論不良率高低與否,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所製造之產品確有不良品產生,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認上開瑕疵對於使用系爭機器製造產品確有造成瑕疵品之情形。

4.被告辯稱系爭機器設備縱經鑑定認為有上述瑕疵,由於系爭機器已為原告量產使用已2年有餘,原告甚至於解除契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至今,無從證明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時即存有上開瑕疵;

且被告於104年6月4日在原告處安裝測試系爭機器,於7日內即104年6月6日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於104年6月6日簽名確認系爭機器驗收完全合格無異議,未有瑕疵可資通知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d、e款之約定,已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等語,並有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為憑。

經查: (1)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買方應在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組織試車,試車期限為7天,(自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的當日起計)。

雙方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由雙方在驗收單上簽字,驗收不合格的,買方可拒絕簽收」,第9條第2項d款約定「賣方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合同約定,並保證標的物之品質,買方應於收受標的物後,從速檢查」、同條項e款約定「如發現有應由賣方負責之瑕疵時,應於收受後7日內通知賣方,未於上述期限內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見本院卷第9頁)。

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並先後於106年6月4日裝機、106年6月6日驗收時,分別在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上簽名,依裝機測試單記載所示安裝項目,並無勾選異常之情形,依交貨檢驗報告單所示,驗收情況記載「OK」,總結: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該項設備已驗收完全合格,沒有異議。

有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

原告對於證人曾耀祥有於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簽名一節亦不爭執。

證人謝岳能並證稱:系爭機器由我於104年6月4日至原告公司安裝,原告公司由廠長曾耀祥會同辦理這次的空機測試,前前後後一共4個小時,有依照裝機測試單的項目逐一去做測試,我有打勾的地方是按當時的情形打勾的,打勾的時候,曾耀祥沒有表示反對,裝機測試單上劃掉的部分是系爭機器沒有選配的項目就把它劃掉。

裝機測試單客戶意見有曾耀祥的簽名,由他確認這些動作確實有測試。

在安裝過程中曾耀祥沒有對測試單或測試項目表示任何意見;

106年6月6日是我作驗收系爭機器的工作,不到6個小時,是實料驗收,以模具跟原料實際操作,按交貨檢驗報告單上的檢驗項目逐一解說驗收,當天操作實料的情形正常。

驗收報告單有OK的地方是我寫的,當天有告知曾耀祥,有測試實機操作,動作正常,然後就填寫OK,曾耀祥沒有表示反對,這次辦理驗收,曾耀祥沒有異議,如果曾耀祥有異議時,會填寫在這個檢驗報告單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

足認兩造確於104年6月4日、104年6月6日在原告公司會同安裝、驗收系爭機器,並為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之填載。

(2)然查,證人即系爭機器交易仲介人李經緯到庭結證稱:當初被告公司有提供如原證5所示HC-1612CS機台設備的目錄給我們看,當初報價時都有提供彩色目錄及平面圖有秀出機台位置及相關配套設備。

到裝機3天後,我到現場後與我之前看的設備不一樣,跟它目錄也不一樣,我有跟賣方說與我當初去看的機台不一樣,但賣方說這很好用,也沒有告知原告和我有新的設備,叫我們照單全收。

我於104年6月8日南下去原告公司看實際狀況及安裝情形,有透過SKYPE向被告公司反應,原告表示下料漏斗孔太小、漏油、轉盤螺絲掉落等問題,我回覆給安裝系爭機器的謝經理(按:應係證人謝岳能),請被告來做維護、維修。

系爭機台本身是雙色機,客人會依照當時的訂單,先採用訂單先用單色箱做生產若有雙色就會做雙色生產,當時只有單色訂單,所以只用單色,沒有用雙色,當時也有看到漏油。

漏油跟其他的瑕疵後來被告連續5次進廠修繕,差不多半個月來一次,都是用電焊去做修補,電焊設備還是我們提供,修補方式無法解決這個問題,一直漏油,但漏油對機器損害跟我們血管一樣,油有空氣造成油壓系統一下這個問題,一下那個問題層出不窮,所以這個漏油是要解決的問題。

我於104年6月15日11點01分透過SKYPE向被告反應,當時目錄及報價的layout圖,雙色機都是獨立控制的面板為何此機未照圖實際出貨,被告出貨的機台跟當時報價合約目錄所示機台完全不一樣的,被告說是新的東西,比較科技,但我們用了之後無法認同被告的說法,也無事先通知。

原告公司反應瑕疵的問題,都是我去現場使用的狀況,把資料收集起來回覆被告公司老闆。

收受尾款當天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金象先生有承諾說漏油的問題處理完了,保證不會再漏油了,但隔天就漏油了,因為漏油當天燒銲時,須待冷卻時才知道是否有漏,一定要到隔天整個機版冷卻之後才會知道是否有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並有SKYPE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互核相符。

證人謝岳能亦結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告知系爭機器有滲油的狀況,我有去做油箱補焊,經過我修補以後,我修補的部分當天有修補完後沒有再滲油,當天修補完時,機台有檢測再運作,拿衛生紙擦補焊的地方看有沒有油漬。

...系爭機器有投料之漏斗擋料器無法操作,會產生漏料之情形,我們有更換新品。

...104年6月6日之後,我到原告公司立興進行巡檢、維修有2次,其他的人員到原告公司進行巡檢的次數至少有3到5次的巡檢,這幾次的巡檢,關於油壓箱滲油、還有漏料的問題都有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81頁)。

足認被告所安裝之系爭機器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示機型不同,且於安裝後即陸續有發生滲油、漏料問題。

(3)證人曾耀祥則結證稱:被證1之104年6月4日裝機測試單,當時是在記載安裝位置、機台組裝的情況下簽的,系爭機器並未實際上量產。

被告2之104年6月6日交貨檢驗報告單,是組裝完後我要驗收,只是外觀儀表顯示是否正常,並未正式量產的情況下簽的,且當時就有發現漏油狀況,他們也有做修補的動作,但日後愈漏愈嚴重。

被證2交貨檢驗報告單裡面有記載安裝驗收的項目有檢測大電、馬達檢測,是在檢測馬達轉向正轉、反轉是否正常。

第2項檢驗電腦箱各部顯示是否正常,是在測試電腦控制箱的儀表顯示的項目是否正常。

第3項壓力設定是否正常,是在檢驗各部分的壓力表,各個動作的壓力顯示。

第4項開模關模是否正常,是在測試模具上下是否正常。

以上這些測試,是做空機測試,並未量產測試。

上開漏油的情形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還在漏。

在生產的過程中,有發生嚴重的射出過多或少的問題,導致不良品過多的情形,我們有跟被告公司反應過。

原料部分正常料、廢料都有用於生產,現在公司兩部機器包括系爭機器,因為趕貨(雙色的),都有在繼續生產產品,系爭機器還在用,但問題很多,系爭機器每個月產量1萬7、8左右,另外一部機器每個月產量3萬多。

裝機測試單安裝項目有打勾是動作有無正常,劃掉第12項、第22項是沒有這個項目,打勾不是我打勾的,我不清楚,他先叫我簽名,說有問題再處理。

機器安裝驗收項目上,驗收情況記載OK不是我記載的,我簽名前有看到OK及總結欄上述東莞鴻綺鞋機有限公司所交付設備完全合格沒有異議。

在進行被證1、2所示安裝及驗收時,有發現主、副射出機油壓儲油箱漏油、投料之漏斗擋料器無法操作造成漏料等缺失,因為當時是空機測試、空機驗收,所以沒有辦法發現其他缺失,事後發現也都有告知被告公司。

在安裝及驗收時,有發現上開漏油、漏料缺失,沒有在被證1、2的測試單、報告單上註明或記載相關安裝或驗收項目為異常,是因為測試單跟報告單是被告的,裡面沒有相關漏油、漏料測試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核與證人李經緯、謝岳能所證系爭機器確有發生滲漏油、漏料之問題相符,而證人李經緯、曾耀祥均證稱於安裝後即有上開現象並即時向被告公司人員反應,證人謝岳能亦證稱有前往原告公司處理滲油、漏料問題,顯見原告公司於系爭機器安裝後發現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時,確有即時通知被告公司前來處理,並無未通知之情事,然系爭機器迄106年6月15日經鑑定機關至現場勘測鑑定結果,仍有滲油、少許漏料現象(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不能證明滲油、漏料現象業已修補完畢,難認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無瑕疵。

(4)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買方應在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組織試車,試車期限為7天,(自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的當日起計)。

雙方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由雙方在驗收單上簽字,驗收不合格的,買方可拒絕簽收」(見本院卷第9頁),該約定係就系爭機器於安裝及驗收時,依試車、測試結果是否合格,決定買方是否收受系爭機器,如驗收時測試合格則簽收,不合格則得拒絕交機,僅係規範系爭機器於安裝與驗收時買賣雙方就交機與否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而免除被告就系爭機器於日後發生瑕疵所衍生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徵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保固範圍:被告自安裝完成日起算1年期間內負有保固責任之規定,及第9條第2項d款前段約定:賣方即被告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合同約定,並保證標的物之品質之規定亦明(見本院卷第9頁)。

且安裝測試僅空機測試,驗收時則僅有約不到6小時之實料驗收,與系爭機器長時間量產使用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僅以被告公司人員於安裝、驗收時在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簽收系爭機器,即認系爭機器無何瑕疵。

況鑑定報告書所指前揭瑕疵,並未均包含在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之檢測項目中,亦難僅以該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之記載測試項目無異常或OK即認無上開瑕疵存在。

(5)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d款約定「賣方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合同約定,並保證標的物之品質,買方應於收受標的物後,從速檢查」、同條項e款約定「如發現有應由賣方負責之瑕疵時,應於收受後7日內通知賣方,未於上述期限內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依該2款規定綜合觀之,應係指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能即知、發見之瑕疵,方能於甫交機後較短時間(7日)內通知賣方,如怠於通知,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並不包括日後始發見不能即知之瑕疵之情形,否則,如將不能即知之瑕疵亦包括在內,於收受後未發見而未於7日內通知,遽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除與民法第356條規定有違外,亦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相悖。

而查,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示機台設備不符,及系爭機器所揭上開滲油、射槍無法固定溫度、出料量控制不準、頂出長度不足、漏料(前有發生,經鑑定後仍有少許有漏料的現象)瑕疵,除機台設備不符、滲油、漏料於系爭機器甫安裝後即向被告公司反應外,其餘射槍無法固定溫度、出料量控制不準、頂出長度不足等問題,係將系爭機器用於較長時間量產後始陸續發見之瑕疵,安裝、驗收時亦未進行較長時間之量產測試,尚難認得於收受系爭機器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得即知發見之瑕疵,並經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瑕疵情形,並促請解決,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頁),上開瑕疵迄鑑定機關鑑定時猶然存在,非如證人謝岳能所述業已解決。

是以,難認原告有發見瑕疵怠於通知被告而視為承認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之情事。

5.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系爭機器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又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示型號、控制箱設備數不符、滲油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射槍溫度無法固定主因是感測元件及PLC系統補償溫度不夠靈敏所致、出料量控制不準確是因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頂出長度不足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所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經原告使用2年餘,持續耗損系爭機器,未按被告所交付使用說明定期保養維護,或蓄意不當操作,造成系爭機器狀況不良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存在,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屬不完全給付,經催告仍未能補正,並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

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參。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出賣物有瑕疵,而該瑕疵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則於物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經過後,自仍可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

查本件原告係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9條)及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僅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關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自無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

2.承前(二)段所述,系爭機器有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示型號、控制箱數量不符、滲油、射槍無法固定溫度、出料量控制不準、頂出長度不足等瑕疵,且滲油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射槍溫度無法固定主因是感測元件及PLC系統補償溫度不夠靈敏所致、出料量控制不準確是因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頂出長度不足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所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於安裝後即陸續通知被告公司修補瑕疵,亦如前(二)、4.、(2)、(3)段所述,且經原告以105年4月14日台南原佃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並經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收文,有該存證信函及執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4年7月17日維修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2頁)。

惟被告始終無法完成妥善維修,仍有上開瑕疵存在,亦如前(二)所述,難認已補正瑕疵。

乃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603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6萬元,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收文,有該存證信函暨執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再以106年9月29日民事辯論(四)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5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已為原告量產使用已2年有餘,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至今,系爭機器所有價值明顯重大減少,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已獲使用系爭機器量產商品之利益,又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自歸消滅等語。

惟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

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

又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須發生在行使解除權之前,其解除權始歸於消滅;

倘於行使解除權後,始發生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要無更使解除權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示型號、控制箱數不符,及滲油、射槍無法固定溫度、出料量控制不準、頂出長度不足等瑕疵,業如前(二)段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機器經原告使用2年餘,持續耗損系爭機器,未按被告所交付使用說明定期保養維護,或蓄意不當操作,造成系爭機器狀況不良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揭鑑定報告亦未認有使用操作不當之情事,不能證明系爭機器上開瑕疵係因被告使用2年餘持續耗損或未定期保養、不當使用操作所致,難認於原告行使解除權前,有何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機器價值減少之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事。

而原告前於105年5月19日即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距系爭機器於104年6月6日驗收時尚未逾1年,然未獲被告置理,亦難將原告其後使用情形認屬是否該當解除權消滅之情事。

且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本係用以生產製造雙色塑膠PVC發泡類之鞋底產品之用途,其將系爭機器用於實際製造生產產品銷售牟利,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因系爭機器存有上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價金,無非係為出於製造產品、生產成本之考量,且原告前已通知被告前來修補改善未果,衡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器有何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解除權消滅一節,亦非有據。

(四)基上,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359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買賣價金156萬元,係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錢,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54條、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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