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551,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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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朱振國
陳正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許文賢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陳姿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1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6 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朱振國前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大安教養院(下稱大安教養院,於103 年4 月2 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備查撤銷立案、註銷設立許可證)院長,於100 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提議自101 年度起執行院舍擴充計畫,購地興建房屋再出租予大安教養院使用,而購置土地所需經費為1,700 萬元,為籌備資金,由4 席董事各出資200 萬元,共計800 萬元,餘者再向臺中商銀洽詢貸款900 萬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訴外人張碧雲(已歿)及林武安各出資200 萬元,原告朱振國、陳正勳與訴外人吳旻櫂等3 人則以陳正勳為權利持有人共同出資200 萬元(含借與大安教養院之30萬元),上開6 人並簽署同意書。

嗣依上開協議,由被告、張碧雲、林武安等3 人於101 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林玉真、林岱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以土地每坪12,500元、總價金17,253,135元(含補貼款20萬元)、外加回饋稅金313,671 元,共17,566,806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由地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開3 人名下,但實際付款依上開董事會決議之4 席分配方式支付為:㈠訂金120 萬元部分,由被告支付;

㈡備件款200 萬元部分:由張碧雲支付;

㈢完稅款200 萬元部分:由林武安支付165 萬元,原告朱振國以現金25萬及吳旻櫂所交付之票據號碼AH0769529 、面額10萬元,共35萬元支付。

㈣尾款1,023,135 元(外加回饋減免稅金為627,343 元,買方同意支付313,671 元給賣方)部分:由原告朱振國以原告陳正勳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原告朱振國借用大安教養院名義所開立票據號碼TAA3035704、面額866,806 元之支票支付;

原告朱振國嗣後將支票金額補入;

㈤剩餘買賣價金部分,由臺中商銀大甲分行於101 年7 月13日匯款1,100 萬元支付;

㈥其他支出如代書費用58,000元、仲介費用17萬元,共228,000 元均由原告朱振國代表支付。

二、被告與張碧雲、林武安3 人另與大安教養院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先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大安教養院使用。

於進行第二階段房屋起造之募資時,除召募新增董事3 席以符合章程規定外,且為確保各出資人之權益,於102 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已出資部分,連同房屋預定出資部分,包含原告在內共7 名出資人,確認原告就整體投資案占有7 分之1 之權利,並簽訂權利書(下稱系爭權利書),其中訴外人魏蓓芬(即被告之妻)、張文聰為新增董事,另尚缺1 名新增董事,系爭土地出資人張碧雲於102 年年初猝逝,則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徐明坤取代成為權利書簽署人。

惟於房屋興建前,大安教養院於102 年底因故遭行政機關懲處,董事會決議不再繼續經營,主動撤銷立案,故院舍擴充計畫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全體投資人不再進行該計畫,又因房屋部分尚未實際興建,並無資金須結算退還之問題,故房屋部分之出資人直接退出共同出資協議,彼此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而土地部分因出資款已實際投入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朱振國乃於104 年7月30日召集被告、林武安及徐明坤等人就系爭土地資金之結算及返還進行協商,當日原告朱振國代理原告陳正勳出席,訴外人朱振添代理徐明坤出席,會議中原告朱振國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下稱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給與會人員,經4 名土地出資人評估土地價值後,決議以每坪16,000元作價,由被告承受全筆土地,應分配原告陳正勳之部分為200 萬元。

至於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中記載應分配陳照平(即原告陳正勳之父親,大安教養院之董事)200 萬元為誤繕,此為分配予原告陳正勳部分。

而林武安、徐明坤確實有於104 年2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6,000元,將原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讓與被告,雙方並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取得全筆土地,是被告當有依照系爭權利書及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給付原告朱振國、陳正勳共計200 萬元之義務。

為此,爰依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分配及合夥分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原告2 人主張與訴外人吳旻櫂購買系爭土地有共同出資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先就其等有出資200 萬元購置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依照100 年11月28日董事會決議及與會人員簽署之同意書,由每席董事各出資200 萬,共計800 萬元,餘款再向臺中商銀貸款900 萬元,以購買土地執行院舍擴充計畫。

嗣原告朱振國、被告、林武安及張碧雲等人按上開決議內容,與地主林玉真、林岱瑩議定按原先大安教養院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以每坪12,500元,總價1,7253,135元(含補貼款20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土地;

然因原告朱振國表示其與吳旻櫂、原告陳正勳無資金可供出資買地,最終只由被告、林武安、張碧雲等3 人出資,並於101年3 月1 日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方僅為被告、林武安、張碧雲等3 人,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3人名下,被告、林武安、張碧雲等3 人則分別負擔買賣價金之各期款,給付方式為:㈠訂金120 萬元部分:被告於簽約當天開立台灣企銀太平分行、票據號碼AZ4908887 、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支付;

㈡備件款200 萬元部分:張碧雲簽發土地銀行、票據號碼CNA0938149、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支付;

㈢完稅款200 萬元部分:其中165 萬元由林武安開立票據號碼AH0773146 、AH0773147 ,面額分為100 萬元、65萬元之2 張支票支付;

其餘之35萬元,因原告朱振國前以大安教養院需資金周轉為由,多次向林武安借款,林武安即要求償還借款以補足其出資額,遂持原告朱振國所交付票據號碼AH0769529 、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5萬元支付;

㈣尾款1,023,135 元(外加回饋稅金313,671 元)部分:因原告朱振國自大安教養院籌備及開辦以來屢向被告借款,累計金額已逾300 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朱振國返還先前借款,藉此支付系爭土地尾款及回贈稅金合計1,366,806 元,原告朱振國乃交付現金50萬元及面額為866,806 元之支票;

㈤最後再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張碧雲、林武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貸款1,100 萬元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

二、嗣於102 年10月29日原告朱振國又召開大安教養院董事會,商討後續興建院舍出資事宜,該次會議決議將預定興建院舍之不動產權利(含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籌備申請中」之房屋)平均分為7 份,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所需資金亦分拆為7 份(當時僅初估為4,400 萬元,實際金額需俟房舍建築完成後始得確認),並擬定如系爭權利書,包含原告2人在內尚未出資者,應補足出資額至資金總額之7 分之1 ,屆時方得依實際出資比例將不動產登記為共有,是系爭權利書所載內容並非實際出資情形。

大安教養院於102 年12月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於102 年12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撤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並於103 年4 月3 日函覆同意撤銷立案、註銷設立許可證書,而上開籌備中房屋未興建,至此已確定大安教養院之院舍擴建計畫無法達成,是林武安、徐明坤遂決定以其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以每坪1萬6 千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並於104 年2 月1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又原告朱振國為商談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宜,乃於104 年7 月30日再次召集被告、林武安、徐明坤進行協商,該次會議中原告朱振國提出自行草擬之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說明相關資金流動情形,但因原告朱振國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相佐,與會人員決議待清查大安教養院之帳務後,再視情形處理後續,而由記錄朱振添於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上手寫載明:「補損失57000 +48600 =1056000×4 =422400暫存許先生(按即被告)戶頭,待帳目清查完後再處理。」

等語,亦即未就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達成共識。

其後因被告對原告朱振國於上開會議所述情節存有疑慮,分別於104 年8 月13日及同年11月24日召集大安教養院帳務清查處理小組會議,以清查大安教養院之各項帳務,而原告朱振國就購置系爭土地之收支情形所提出之「台中市○○區○○段0000號購地收支情形」、「購大安土地收支情形」書面說明內容不僅相互抵觸,亦與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不符,且經清查人員朱振添清查結果,系爭土地購置案,原告2 人及吳旻櫂確實未出資,原告朱振國尚有涉嫌挪用大安教養院公款之情事;

可知原告2 人及吳旻櫂並無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分配款。

三、縱使原告陳正勳確有出資購置系爭土地,然依原告朱振國所述其與原告陳正勳、吳旻櫂之共同出資情形,就完稅款部分,係以吳旻櫂提供之10萬元支票、原告陳正勳提供之15萬元現金及原告朱振國提供之10萬元現金,共35萬元支付;

尾款部分,除原告陳正勳交付之50萬元現金外,並以原告朱振國借用大安教養院名義開立面額866,806 元之支票支付,以上合計原告2 人及吳旻櫂之出資額僅1,716,806 元,該金額不僅與土地部分協議應出資額200 萬元不符,亦與原告朱振國提出之104 年7 月30日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所載金額不符。

另原告朱振國就系爭土地出資人部分,先後提出被證13、14,先聲稱出資者為原告陳正勳1 人,後改稱有陳正勳、朱振國、吳旻櫂3 人;

就出資額部分,被證13書面記載被告出資300 萬元,被證14則改稱為120 萬元,而陳正勳部分則由170 萬元遽降為70萬元,並在被證14中記載訴外人蔡佩孜亦曾出資100 萬元,其說法明顯相互齟齬。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朱振國前為大安教養院院長,於100 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提議自101 年度起執行院舍擴充計畫,購置土地所需經費1,700 萬元,為籌備資金,由每席董事各出資200 萬元,並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共計800 萬元,餘者再向臺中商銀洽詢貸款900 萬元。

㈡被告、張碧雲及林武安於101 年3 月1 日向林玉真、林岱瑩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證4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碧雲及林武安名下。

其後,張碧雲於102 年年初猝逝,由配偶徐明坤繼承其權利。

㈢被告及訴外人魏蓓芬、徐明坤、張文聰、林武安、陳正勳曾於102 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權利書(原證3 、被證6 )。

㈣大安教養院於102 年12月間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於同年12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撤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被證7 ),並於103 年4 月2 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辦理機構撤銷立案、註銷設立許可證書在案(被證8)。

㈤林武安、徐明坤與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4 ),並將渠等各應有部分3 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告。

㈥原告朱振國於104 年7 月30日為商談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宜,召集被告、林武安及徐明坤等人進行協商,徐明坤則委託朱振添代理出席。

該次會議中,原告朱振國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予與會人員(被證10)。

㈦被告曾分別於104 年8 月13日及104 年11月24日召集大安教養院帳務清查處理小組會議,以清查大安教養院之各項帳務,原告陳正勳代理陳照平出席前揭會議,並由原告朱振國擔任前揭會議之會議紀錄(被證12及被證15)。

㈧原告2 人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0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證1 )。

雖經原告2 人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被證2 )。

二、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102 年10月29日系爭權利書及104 年7 月30日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即本院卷第148 、149 頁)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 年3 月1 日)及支票影本、權利書、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帳務清查處理小組會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處分書等在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2 月13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0、31至36、41、42至50、59至71、90至92、93至97、98至99、174 至178 頁),應堪信實。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其2 人與吳旻櫂共同出資1 份,與被告、訴外人林武安、張碧雲等6 人共同購買,大安教養院為進行院舍擴建計畫,於102 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權利書,進行第二階段房屋起造之募資,並新增魏蓓芬(即被告之妻)、張文聰及尚缺1 名等3 人為董事,嗣因大安教養院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 年4 月2 日同意辦理機構撤銷立案、註銷設立許可證書,因大安教養院之院舍擴建計畫無法達成,而於104 年7 月30日進行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是被告依據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分配及合夥分配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上開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200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2 人與吳旻櫂就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出資?兩造簽署之102 年10月29日權利書及104 年7 月30日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是否係就系爭土地出資之分配及有無效力?

二、原告2 人與吳旻櫂就101 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林玉真、林岱瑩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出資200萬元:㈠觀101 年3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記載買方為林武安、張碧雲及被告等3 人,賣方為林玉真、林岱瑩2 人,介紹人為林乾郎、林子斌,並無原告2 人、吳旻櫂之名字,且其上並無任何被告、林武安、張碧雲3人係受大安教養院或何人委任購地,是倘原告2 人與吳旻櫂等人確有出資購地,衡情,豈有不要求載明於系爭契約之理?況在該契約書上買方欄記載3 人或6 人應無差別,殊難想像有何將出資者匿名之必要。

另原告朱振國陳稱:就完稅款部分,係以吳旻櫂提供10萬元支票、原告陳正勳提供之15萬元現金及原告朱振國提供之10萬元現金,共35萬元支付;

尾款部分,除原告陳正勳交付之50萬元現金外,並以原告朱振國借用大安教養院名義開立面額866,806 元之支票支付,倘如其上開所述為真,何以原告2 人及吳旻櫂之出資額僅1,716,806 元,該金額不僅與土地部分協議應出資額200 萬元不符,亦與原告朱振國提出之104 年7 月30日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所載金額不符,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㈡依據下列證人之證詞,顯見原告2 人、吳旻櫂就購買系爭土地確實未出資:⒈證人魏蓓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問:購買土地當時實際出資情況如何?)找到土地要買的時候,朱振國說他們都沒錢,不願再出資就由許文賢、張碧雲、林武安出資,金額詳細我不清楚,但之前許文賢有借錢給大安教養院,如果要買土地就要先還錢,所以有部分的錢是朱振國要還給許文賢跟林武安,決定要買就簽約。

所以他們詳細出資多少我不清楚。」

、「(問:這份買賣契約書第4 頁上面記載立契約書買方是許文賢、張碧雲及林武安3 人,這和剛剛提示的同意書,你說總共有六人簽署為何不相符?)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朱振國說他們沒錢,所以由許文賢、張碧雲、林武安3 人購買。」

、「(問:101 年3 月1 日簽署買賣契約書時,朱振國、陳正勳有無在場?)朱振國在場,陳正勳沒有。

」、「(問:既然朱振國在場,何以買方是登記許文賢、林武安、張碧雲三人?)因為朱振國沒有出資。」

、(「問:陳照平有無出資200 萬購買土地?)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正面、194 頁反面至195 頁正面);

由此足見,101 年3 月1 日簽署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朱振國確實在場,倘如原告2 人與訴外人吳旻櫂有共同出資200 萬元,若因原告朱振國大安教養院院長身分不宜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則理應會要求登記原告陳正勳或吳旻櫂為購買者之一,以保障其等權益;

況據原告朱振國仍陳稱其3 人是以原告陳正勳或其父親陳照平之名義出資,亦應要求將陳正勳或陳照平名義列為買受人之一。

⒉證人朱振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依據第107 頁被證15即104 年11月24日會議記錄六有記載『處理情形。

購買土地僅許文賢、張碧雲、林武安出資,而陳正勳、朱振國、吳旻櫂三人未出資』是否為與會全體人員之共識?)是。

大家認為只有許文賢、張碧雲、林武安出資,陳照平並無出資。」

、「(問:當時陳正勳、朱振國、吳旻櫂出席是否對上開土地出資只有3 人出資之事,也無意見?)有意見,陳正勳及吳旻櫂都說有拿錢給朱振國。

陳正勳說拿70萬,吳旻櫂說他拿20萬元給朱振國〈庭呈104 年11月20日會議記錄原稿影本〉,這份會議記錄原稿在朱振國那邊,這份是我跟朱振國要的影本。」

、「(問:你提出的這份會議記錄影本有記載購買土地相關事宜議案底下有記載『僅三人出資』,這句話是誰寫的?)朱振國寫的。

因為當天記錄是他。」

、「(問:〈提示105 年交查字第129 號案件15、16頁〉請問你在檢察官105 年4 月12日偵訊時說:『…有提出買賣合約書認定就是只有三個人有出資,朱振國當時沒有異議,該會議紀錄中僅三人出資的文字也是朱振國自己寫的,在之前的104 年8 月13日會議中,我有問過朱振國『你有出錢去買土地嗎,買賣契約書上為什麼沒有你的名字』,朱振國當時說所陳述的大概就是說『我沒有錢』…」以上這段話是否真實?)是。」

、「(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僅三人出資』的文字也是朱振國自己寫的,是否就是因為你剛剛提出給法院看的文件?)是,就是剛剛庭呈的資料。

這份資料上有在人名上面打圈圈打叉叉,圈叉也是朱振國寫的,圈圈代表有出資,叉叉代表沒有出資。」

、「(問:承上,你在檢察官那裡作證說:當時朱振國有說『我沒有錢』,請問對話的完整內容是什麼?)我有問許文賢、林武安買賣簽立契約書時他們都在場,我問朱振國你在場,為何買賣契約書上面沒有你的名字,只有他們三人的名字,朱振國回答說我就是沒有錢。」

、「(問:大安教養院在104 年8 月13日及104 年11月24日召開兩次會議的用意?)確認104 年7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裡面土地買賣出資是否確實,大安教養院是否負債,朱振國大安教養院資金往來有無清楚。」

、「(問:104 年8月13日及104 年11月24日朱振國都有出席?)都有,記錄都是他。

所有資料都是他打的。」

、「(問:土地買賣的尾款是否由大安教養院的票支付?)我不清楚,我不在場。

買賣過程我不了解,但我事後從許文賢及林武安查證的結果,是朱振國向許文賢跟林武安借錢,朱振國開大安教養院的票是要還許文賢跟林武安的錢。」

、「(問:朱振國有向大安教養院借票?)是他開大安教養院的票給許文賢買土地,朱振國向許文賢借的錢都沒有匯到大安教養院帳戶裡面。」

、「(問依據朱振國表示支票TAA3035704、金額86萬6806元是他向大安教養院借票,錢由他支付去買系爭土地的錢,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這張票我也沒有經手。

這張票,照買賣合約書上的,是大安教養院還許文賢的錢。」

、「(問:在你處理大安教養院債務問題過程中,朱振國有無向你提及他是借大安教養院的票去給付土地買賣尾款?)沒有。」

、「(問:朱振國從討論土地資產分配到目前為止,有無提出陳照平、陳正勳、吳旻櫂出資的證據?)沒有。

在我處理大安教養院資產的過程中,朱振國也都沒有提出,朱振國只有口頭講陳照平出2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正面至223 頁正面、224至225 頁正面),並當庭提出104 年11月24日帳務清查處理小組會議記錄,經原告朱振國當庭確認該會議記錄確實為其所寫。

由上足證,原告朱振國向許文賢跟林武安借錢,朱振國開大安教養院的票是要還許文賢跟林武安的借款,而支票TAA3035704、金額86萬6806元是大安教養院還被告的錢,另證人朱振添向原告朱振國詢問為何買賣契約書上面沒有朱振國名字時,原告朱振國即明確表示沒有錢出資甚明。

是原告主張支票TAA3035704、金額86萬6806元,是其借用大安教養院名義支付買賣價金,再由其將支票金額補入乙節,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自大安教養院籌備及開辦以來屢向被告借款,累計金額已逾300 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朱振國返還先前借款,藉此支付系爭土地尾款及回贈稅金合計1,366,806 元,原告朱振國乃交付現金50萬元及面額為866,806 元之支票等語,並提出借據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該等借據等之借支金額達215 萬元;

再佐以上開證人魏蓓芬、朱振添均證述,原告朱振國確實有向被告、林武安借支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能;

再依據卷附之104 年11月24日帳務清查處理小組會議記錄:「①院長(即指原告朱振國)向許文賢董事借款院務使用未入大安教養院帳戶②支票支付不清不處」,是縱如原告朱振國所言上開支票是其向大安教養院借用,然因在大安教養院之支票支付不清不處之情況,在帳務尚未釐清前,豈能僅確認支票TAA3035704、金額86萬6806元這張支票是大安教養院借支予原告朱振國,顯有疑義?況原告朱振國復未提出個人將票款匯入大安教養院帳戶之任何資料,是此部分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林武安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本件購買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緣由?資金來源?出資者有哪些人?)該地是因為本來大安規模小,只能收13位學生不夠用,有決議要找地擴建。

買地的資金是我、許文賢、張碧雲出資的。」

、「(問:朱振國、吳旻櫂及陳正勳是否有出資?)他們沒有出資,因為他們沒有錢。

開會時都有要出錢,後來要拿錢就說沒有錢,所以只有我們3 人出資。

我出200 萬,他們2 人1 人出200 萬,1 人出300 萬,另向銀行貸1100萬元,計約1800萬元。」

、「(問:朱振國指稱當時伊及各董事約定,第一階段先用許文賢、張碧雲、林武安之名義購地,所以雖然伊、吳旻櫂及陳正勳均有出資,但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該筆土地亦未登記在其等名下,有無此事?)當時要拿購地款,他們都說沒有錢,朱振國本來就沒有錢,之前是找我、許文賢週轉,要出資購地時,朱振國本欠我35萬,欠許文賢多少我不知道,我就向朱振國說你欠我的35萬要計入我的出資,他也沒有意見,故我實際上出165萬,朱振國也有拿出35萬現金,向誰拿我不清楚。

那35萬是他欠我的,不是他的出資,是我的出資。

許文賢部份也與我相同,詳情我就不清楚了,朱振國拿出來的錢也是欠許文賢的,多少錢我不清楚。

實際上朱振國沒有出資,其他二人沒有出資。」

、「(問:〈提示被證10、12『財團法人臺中私立大安教養院帳務清查處理小組會議紀錄』〉上述會議紀錄是何人製作?)我有參加,是朱振國製作的。」

、「(問:帳務清查結果,該購地案之出資人有哪些?)就是我們3人,我、許文賢、張碧雲。

後來張碧雲過逝了。」

、「(問:104年11月24日之會議紀錄亦係朱振國製作?)是。」

、「(問:該會議紀載「購買土地僅許文賢、張碧雲、林武安出資,而陳正勳、朱振國、吳旻櫂等3人未出資」是會議查證的結果?何人紀載?)是朱振國寫的,也是他紀錄的。」

、「(問:為何事後提告稱他與陳正勳、吳旻櫂都有出資?)我不知道,可能是朱振國向陳正勳、吳旻櫂拿錢來還我們購地的費用。

可能朱振國向他們兩位說拿錢是用來購買土地,但實際上是朱振國欠我們錢。」

等語(見臺中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6至47頁正面頁)。

由證人林武安上開證述,足見購買系爭土地出資者僅有被告與林武安、張碧雲3人,原告2人及吳旻櫂無出資,且由原告朱振國所製作之104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上確實有記載「許文賢、張碧雲、林武安、陳正勳、朱振國、吳旻櫂等6員合資購買土地乙筆(臺中市○○區○○段0000號)出資情形審查案。

處理情形。

購買土地僅許文賢、張碧雲、林武安出資,而陳正勳、朱振國、吳旻櫂等3人未出資」(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倘原告2人與吳旻櫂就購買系爭土地有出資200萬元,該不動產價值不斐,若僅由許文賢、張碧雲、林武安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買受者,其有利害關係之人,均無其他合資之佐證以實其說,足證原告2人主張其等就購買系爭土地出資200萬元乙情,難以採信。

⒌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盧淑美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否有受委任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何人委任?)這是我承辦的案件。

我受委任處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問:上述土地之買方是何人?資金來源?出資者有哪些人?)我理解是契約書上的許文賢、張碧雲、林武安。

現場應該是開支票,如果我沒記錯的話。」

、「(問:朱振國當時有在簽約現場?)有。」

等語(見上開交查卷第39頁正、反面)。

⒍綜上,原告2 人與吳旻櫂就101 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林玉真、林岱瑩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出資200 萬元。

三、原告依據102 年10月29日系爭權利書及104 年7 月30日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即本院卷第148 、149 頁)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㈠被告及訴外人魏蓓芬、徐明坤、張文聰、林武安、陳正勳雖曾於102 年10月29日簽訂權利書(即原證3 、被證6 ,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因大安教養院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4 月2 日同意辦理機構撤銷立案、註銷設立許可證書,致大安教養院之院舍擴建計畫無法達成,且增加之新董事魏蓓芬、張文聰亦未實際出資等事實,且據證人魏蓓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這張權利書上有你的簽名,請說明簽立的原因及代表的意義?〈提示本院卷第89頁被證6 權利書並告以要旨〉)這是大安教養院要蓋第二期地上物時討論的,這個地上物實際上並無興建,大家也沒有按照權利書出資,且人數不夠,因為當時討論找第七個人加入,那時候還沒確定,錢也都還沒有到位。」

、「(問:102 年10月29日簽立同意書時,是預計興建建物後由這七個人來共同所有土地跟房子?)是預計,只是討論,因為第七人都還沒有找到,還沒到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102年10月29日權利書既尚未確認第七位投資者,且未新任董事魏蓓芬、張文聰亦實際提出出資款,亦因嗣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撤銷立案、註銷設立許可證書,致大安教養院之院舍擴建計畫無法達成,其基礎因已不存在,致不生效力,是原告援以此為請求依據,顯屬無據。

㈡104 年7 月30日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即本院卷第99、149 頁)僅是記載原告與林武安、被告間之討論分配過程,並非最終確認資產分配金額,由下可佐:⒈依據證人魏蓓芬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這張104年7 月30日製作的土地製作預計資產分配書討論時你是否在場?〈提示本院卷第99頁被證11並告以要旨〉)有。」

、「(問:當時情形如何?)這是朱振國寫的,他拿來叫我們看,許文賢、徐明坤、林武安看不懂這份寫什麼,所以就委託朱振添幫忙查看,因為撤照之後許文賢、林武安、徐明坤委託朱振添幫我們查大安教養院的帳。」

、「(問:這份文件上有一個待帳戶清查後再處理,這是否就是你剛剛提到要請朱振添查帳後再處理的意思?)是。」

、「(問:這張分配表上小字的部分是否朱振添寫上的,大字是朱振國寫上的?)是。」

、「(問:後頭寫補損失422400元暫存許先生戶頭,是否就是指許文賢?)是,後來是轉給朱振添。

因為後來貸款都是由許文賢帳戶扣的。」

、「(問:待帳戶清查後再處理是否就是這個422400元?)不是。

是要處理全部,是買大安教養院土地的利息本金。」

、「(問:為何在土地資產預估分配表上記載陳照平200 萬元?)不知道,是朱振國自己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面至194 頁反面)。

⒉證人朱振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提示被證11〉請問這份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書上朱振添的簽名是否你本人親簽?〈提示本院卷第69頁並告以要旨〉)是,是我代理徐明坤簽的。」

、「(問:當天到場的有誰?)我、朱振國、許文賢、林武安、許文賢太太〈名不知〉,徐明坤有到場後來又離席。」

、「(問:這份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書上是何人製作的?)朱振國拿出來給我們在場的人一人一份。

上面的小字是我寫的。」

、「(問:有關朱振國寫的大字部分,其他參予的人有無接受這個內容?)當初在場的人都認為陳照平這席沒有出200 萬元。」

、「(問:左下方小字寫的『補損失42多萬元…暫存許先生戶頭』是什麼意思?)在場的人大家都認為朱振國沒有出陳照平這席的200 萬的錢但朱振國認為他有出這二百萬元,朱振國認為如果有出錢分配款之後還有錢,用以彌補大安教養院的薪資及遣散費,有大約42萬元多。

『待帳戶清查後再處理』是因為大安教養院虧損很多錢,及虐待兒童被停業罰款及票款的問題,這些問題必須有剩餘才會處理,這些話都是朱振國講的,但前提是朱振國要有出陳照平這200 萬元,但是在場的人都否認朱振國有出200 萬元,我只是將朱振國的意見記錄上,我是出席者我要將每個人的意見記錄,以後要查帳才有依據。」

、「(問: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確認是什麼意思?)確認是代表到場的人都有確認,這些字是我寫的,我只是將大家的意見記錄下來,確認大家在場,確認每個人的話都有記載下來。」

、「(問:『待帳戶清查再處理』當時有無授權何人清查?)由我清查。」

、「(問:被證11的104 年7 月30日土地資產及預估分配表,照這張表來看,餘款旁邊有2039224 元要分給誰?〈提示本院卷第99頁並告以要旨〉)要分給許文賢,是許文賢自己當場說的,他拿臺中銀行的帳戶加加減減算出大約金額。」

、「(問:3354223 是誰的?)是徐明坤的,是我透過許文賢臺中商銀及電話問徐明坤的女兒的資料算出來大約數字。」

、「(問:2149435 是誰的?)林武安。」

、「(問:1519544 是誰的?)林武安的。」

、「(問:194313除以4 的48600 ,什麼意思?)朱振國認為餘款864000元除以4 ,所以朱振國認為除陳照平出的200 萬外,他還可以拿到四分之一等於48600 。」

、「(問:陳照平需扣12萬支付利息是什麼意思?)前提是陳照平有出200 萬元才有,從餘款下面到支付利息這些話都是朱振國說,我只是將他的意見記錄下來。」

、「(問:104 年7 月30日土地資產及預估分配表,僅是大家的意見並非確認個人應分得的金額?)是。

確認是確認當天大家所講的意見,我只是把他記錄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正面),依此,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上之小字(阿拉伯數字)應係兩造與證人朱振添在逐一核對每筆金額之過程所記載,並授權由證人朱振添事後查帳戶後再處理甚明。

㈢又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其上有記載「待帳戶查清完後再處理」一語,並觀以大安教養院事後確實於104 年8 月13日及104 年11月24日召集大安教養院帳務清查處理小組會議,以清查大安教養院之各項帳務,亦有上開二次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堪認證人朱振添上開證述104 年7 月30日土地資產及預估分配表並非最終確認出資之分配金額,而是授權由證人朱振添查帳乙節為真。

執此,於104 年7 月30日時原告與吳旻櫂就系爭土地之出資仍尚未確定,且土地資產及預估分配表所記載之金額亦非最終分配金額,仍均屬未確定數;

且兩造間就大安教養院若有合資關係存在,但原告均未提出有何大安教養院之解算清算之資料供調查,則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之出資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2 人與吳旻櫂既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102 年10月29日權利書,因嗣後大安教養院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 年4 月2 日同意辦理機構撤銷立案、註銷設立許可證書,致大安教養院之院舍擴建計畫無法達成,且未實際出資而不生效力,且104年7月30日系爭土地資產預估及分配表僅是初步商談,返還金額尚未經最後確認,其共同出資亦未經解算清算程序,則原告依據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分配及合夥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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