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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吳秀端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端以使人陷於錯誤之原告表見代理人身分,在外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後向原告辦理保險出單事宜,並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
詎被告於民國98年起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後,竟將新臺幣(下同)346萬8170元保費,挪為己用,未繳付予原告。
屢經催討,均未返還,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保險費,未給付給原告公司。伊於99年6月25日跳票時有告知被告公司,伊暫時遇到困難,之後陸續有以伊名義開立支票或以交付現金等方式,將跳票金額設法籌措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江秀玲,有些客戶的款項伊之前就開伊個人的票給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卻打給客戶說伊挪用保費並向客戶收款,這樣做使伊信用全都沒有了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未收明細表、被告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資料、被告退票支票等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1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公司於97年就開始請被告幫忙招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
而原告公司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被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案偵查中,原告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重安自承: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可以換成自己名義支票交給原告公司以支付保險費,本件會發生就是因為被告自己開立的支票跳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第33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查明。
是被告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是經原告公司同意,並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至於被告未將所收取之保險費全部繳回原告公司,或被告交付其名義之支票經提示未兌現,僅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
(二)從而,原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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