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訴外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國際公司)前與國
-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
- ㈢、原告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僅原告以契
- 二、被告則以: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共同供應契約與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廠商購買藥品之契約為
- ⑴、按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
- ⑵、又共同供應契約除就各適用機關日後向廠商購買藥品之種類
- ㈡、共同供應契約與適用機關逐次與締約廠商購買藥品契約均屬
- ⑴、按強制執行法115條之1第1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
- ⑵、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
- ⑶、次查,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㈥款固約定:「廠商不得
- ⑷、再查,依上開說明,本件依爭共同供應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 ⑸、綜上,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及適用機關逐次購買藥品與締約廠
- ㈢、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原告對被告之貨
- ⑴、經查,本院受士林地院囑託執行訴外人TevaPharmaceu
- ⑵、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
- ㈣、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藥品貨款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
原 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方乃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國際公司)前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訂立「103年─104年藥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案號102─22158之第191項Dysport500U,第839B項Somatuline Autogel 120mg、第839A項Somatuline Autogel 60mg、第1474項Diphereline11.25mg等4項藥品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藥品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藥品供應商即法商益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普生公司)因採行最新品質規範「PIC/S GDP」認證,於104年8月20日授權具有GDP作業標準之原告代理該公司藥品之進口供貨運銷事宜,致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無法繼續供應系爭契約所列之藥品,為確保病患權益及藥品供應無虞,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發函通知退輔會,表明原告與海喬國際公司間已簽訂契約承擔契約,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承擔,經退輔會於104年9月15日來函表示同意原告以契約承擔方式替代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退輔會於函文說明欄內並記載「於105年1月20日契約期間屆止前得由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條件承受履行供貨義務且由貴公司(即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負賠償責任,各適用機關依本案契約轉讓自行變更契約」,系爭契約即103─104年藥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已由原告依契約承擔方式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與退輔會原有債之關係因契約承擔而消滅,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因此脫離原契約關係。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共同供應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足見「集中採購」制度之設計,是將共通性採購項目透過「共同供應契約」,讓需求機關都可適用,以發揮節省採購人力,並彙整各機關的採購數量,產生大量採購的經濟效益,達到以量制價的目的。
查原告公司與退輔會間存在藥品共同供應契約,原告有義務依約供應採購標的與藥品共同供應契約之所有適用機關,亦即原告公司需依藥品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債務人(指原告)應將傳真機24小時開機,並每天定時開啟電子信箱及網路訂單系統收取採購郵,且於接到第三人傳真、電話通知、電子郵件或網路訂單後,應按指定品名、規格、數量及地點於7日曆天內連同訂購單送交各訂購之適用機關」。
但各適用機關(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是否下單採購,胥視各適用機關之需求,並不因有上開藥品共同供應契約有向原告購買之義務,由各適用機關透過明示意思(傳真、電話通知、電子郵件或網路訂單)與原告反覆締結買賣契約,每個契約之締結,均係每一次全新意思之合致。
被告自104年9月15日原告承擔系爭契約時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共向原告購買價值457萬6,348元之藥品,惟獲款均未給付,原告已於105年4月8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貨款未果,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
㈢、原告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僅原告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取代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在系爭契約之地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發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扣押命令,係對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之債權所為,效力不及於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鈞院民事執行處及被告誤以原告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間係債權讓與關係,而認海喬國際公司於扣押命令核發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對海喬國際公司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有誤會。
況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均係104年9月15日簽訂契約承擔後所發生之債權,於原告以契約承擔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後,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對被告亦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於查封(扣押)後所為(債權)移轉行為無效之問題。
且原告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係契約承擔,並非單純債權讓與契約,兩者內函並非一致,鈞院民事執行處及被告誤契約承擔為債權讓與,認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實屬誤會。
又系爭契約係學說所稱「框架或架構契約」,與退輔會所屬機關依系爭契約再與原告購買藥品所各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不同之契約關係,依學說之見解兩者原則上互不生影響,而原告與被告成立之各別賣契約雖係依系爭契約而來,惟各別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不必與系爭契約相同,仍可由締約兩造自行約定交易條件,因此原告雖承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而取得與被告各別訂立買賣契約之地位,惟就各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契約承擔後所簽訂,各別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在契約承擔範圍之內,士林地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自不及於原告與被告各別承立之買賣契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6,348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接獲退輔會來函同意原告承擔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改向原告購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藥品,惟原告於接獲退輔會上開來函前,已先接獲士林地院囑託鈞院執行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對被告債權之扣押命令,嗣後再接獲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請求,惟因原告主張係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不知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之貨款債權是否為扣押命令所及,是否為扣押命令所及,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告為扣押效力所及,被告因而無法給付貨款與原告。
又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月20日向原告購買藥品之出貨單均為真正,總金額亦正確。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海喬國際前與退輔會訂立系爭契約,嗣後因海喬國際公司未能取得法國原廠之藥品而無法繼續供應藥品與退輔會所屬機關,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因而與原告簽訂契約承擔契約,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所有一切權利、義務,並於104年9月10日發函通知退輔會,經退輔會於104年9月15日來函表示同意原告以契約承擔方式替代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嗣後被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價值457萬6,348元之藥品,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藥品與被告,惟其間訴外人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事件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4年6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鈞院執行,禁止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在美金2,353,338元及其中美金1,979,118元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374,220元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583,628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清償,被告因而拒絕給付貨款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轉讓承諾書、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退輔會同意函、交易明細表、臺中榮總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契約與被告適用系爭契約向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或原告購買藥品契約之法律性質及關係為何;
⑵原告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所為契約承擔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⑶士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本院執行禁止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向被告收取藥品貨款債權,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月20日457萬6,348元之藥品貨款,有無理由。
㈠、共同供應契約與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廠商購買藥品之契約為兩個不同契約:
⑴、按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採購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而「本法第93條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勞務於二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本法第93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
「本辦法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之機關」、「本辦法所稱適用機關,指應依本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條、3條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共同供應契約之簽訂必有兩個以上契約,其一為訂約機關與廠商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其他為適用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與廠商逐次訂立之買賣(以買賣為大宗,其他如租賃等)。
而訂約機關可能為適用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而非必然為適用機關,訂約機關亦可能同屬有需求之適用機關,而代理其他有需求之適用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5號事件,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任訂約機關,代理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含基隆市立醫院等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簽訂「第十五屆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嗣後由包含臺中醫院在內之適用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逐次與海喬國際公司購買藥品),因此共同供應契約之當事人即為逐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本件系爭契約之訂約機關退輔會係適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且無購買藥品之需求,本件共同供應契約之當事人為退輔會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依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與廠商逐次訂立藥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與各適用機關即含被告在內之訴外人退輔會所屬醫院,兩個契約之當事人顯不相同。
此由共同供應契約第1條立契約人欄及契約簽約人欄均係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與退輔會,而不及各適用機關即含被告在內之訴外人退輔會所屬醫院自明。
⑵、又共同供應契約除就各適用機關日後向廠商購買藥品之種類及價格先予約定外,亦就廠商供有供應藥品義務及供藥時間,及契約終止、解除契約及違約之處置併有約定,同時締約廠商必須繳納履約保證金與訂約機關即退輔會。
本院認共同供應契約所列適用機關雖不必然要向共同供應契約之締約廠商購買藥品,惟共同供應契約之締約廠商係取得優先供應適用機關所需藥品之締約權,由適用機關逐次購買藥品時,逐次與締約廠商成立買賣契約間,契約當事人非全屬相同,與典型之契約聯立不同(契約當事人均相同),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契約均為單一),惟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復將共同供應契約與適用機關逐次與締約廠商成立買賣契約之變更作連動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㈤㈥㈦款),本院認上開兩契約間應屬具有相互依存關係,命運相同之契約關係。
此於系爭契約因原告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簽訂契約承擔,並經由訴外人退輔會同意後,訴外人退輔會即於104年9月15日以輔綜字第1040076031B號函(本院卷一第38頁)通知所屬醫院「…各適用機關依本案契約轉讓自行變更契約」等文字,益得印證。
㈡、共同供應契約與適用機關逐次與締約廠商購買藥品契約均屬繼續性契約:
⑴、按強制執行法115條之1第1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
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
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再抗告人對台大醫院本於上開藥品採購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且該契約已具體約明採購、交貨及付款之細節,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
則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於系爭藥品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約定期間及預估用(數)量範圍內,依台大醫院指示之日期、地點及數量,繼續供給採購藥品,台大醫院則依約定價格,按實際供應數量結算支付價金,雙方反覆實施,同受契約拘束等情,認定系爭貨款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性質上難謂非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符合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指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即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其適用上揭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及適用機關逐次購買藥品與締約廠商成立買賣契約,均屬繼續性契約甚明。
⑵、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
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其經他方同意而生效者,原當事人脫離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由承擔之人繼受為契約當事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⑶、次查,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㈥款固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但因公司合併…,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㈦款約定「廠商若係受委託供應者或被授權經銷者,因故解除或終止契約後,適用機關為不影響醫療任務,得通知原委託廠商或原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依原訂價格另行簽約交貨」(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
依上開定系爭契約固不得將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惟亦約定例外於特殊情形,經訂約機關書面同意時得由第三人替代原契約當事人而為當事人。
本件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因與原藥品供應商間授權契約發生變動,致無法繼續供應系爭契約約定之藥品與適用機關,而與原告簽訂契約承擔契約之方式,由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將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並經訴外人退輔會書面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再查,依上開說明,本件依爭共同供應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有將共同供應契約與適用機關逐次與締約廠商成立買賣契約之變更作連動之約定,兩者具有相互依存關係,命運相同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因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簽訂契約承擔契約之方式,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並經訴外人退輔會同意後,原告已替代訴外人海喬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因此而成為適用機關逐次購買品成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訴外人海喬國際分別與訴外人退輔會間及與被告間之繼續性系爭契約及繼續性買賣契約,經由訴外人退輔會同意終止,並由原告取代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成為與訴外人退輔會及與被告間之繼續性系爭契約及繼續性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係由訴外人海喬國際與訴外人退輔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訴外人海喬國際與被告間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亦同一命運而終止,並由原告加入為契約當事人。
⑸、綜上,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及適用機關逐次購買藥品與締約廠商成立買賣契約,均屬繼續性契約,而繼續性契約得適用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且契約承擔係使原契約當事人脫離契約,由新當事人替代原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義務及享有契約權利,實質上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以合意終止契約,並由契約之一方與第三人依原有契約內容重新締約之方式,達到概括承受契約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
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及法律之規定,並不禁止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概括承受契約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實際上亦屬繼續性契約終止之一種,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並經訴外人退輔會書面同意後,由原告替代訴外人海喬國際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合法有據。
㈢、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⑴、經查,本院受士林地院囑託執行訴外人TevaPharmaceuticalIndustries Ltd.對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債權之扣押命令,並禁止被告給付藥品貨款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惟依上開說明繼續性契約並不禁止終止契約,而概括讓與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復係終止繼續性契約方式之一種,又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藥品貨款債權復均係原告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簽訂概括讓與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並經訴外人退輔會同意之後所發生之債權。
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與被告間之繼續性買賣契約業因訴外人海喬國際與訴外人退輔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訴外人海喬國際與被告間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亦同一命運而終止,並由原告加入為契約當事人。
前後兩契約之當事人已生變動,而屬新簽訂之契約甚明。
⑵、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
次查,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與被告間之繼續性買賣契約業因訴外人海喬國際與訴外人退輔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訴外人海喬國際與被告間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亦同一命運而終止,並由原告加入為契約當事人。
前後兩契約之當事人已生變動,而屬新簽訂之契約已如前述。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加入系爭契約及與被告間之繼續性買賣契約,與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與退輔會間之系爭契約及與被告間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係屬不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加入當事人後所生藥品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顯非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生,因此加入為當事人後向被告所購買藥品而生債權,自非扣押命效力所及範圍。
此如扣押命令係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屬繼續性之薪資債權,因債務人離職而由他人替代職務時,扣押命令當不及新加入僱傭契約之他人的薪資,此為當然之理,蓋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而成立薪契約,與原契約已非同一法律關係。
此由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㈦款「廠商若係受委託供應者或被授權經銷者,因故解除或終止契約後,適用機關為不影響醫療任務,得通知原委託廠商或原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依原訂價格另行簽約交貨」約定(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可由新廠商加入契約而供應藥品益明,否則如新加入廠商供應藥品之債權如仍為原扣押押命令效力所及,勢將無人願意加入承擔供應藥品之義務。
因此,依上開說明,在本院受託執行士林地院上開扣命令而發通知與被告時,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對被告之藥品貨款債權,而不及於原告嗣後出售藥品與被告而取得之貨款債權甚明。
本件被告於接獲本院受託執行之扣押命令時,固向本院陳報扣押訴外人海喬國際藥品貨款4,576,348元(原為2,873,195元,嗣後陸續扣押至4,576,348元),惟亦曾於104年8月5日以中榮補字第1043600155號、104年10月13日中榮補字第1043600205號函(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597號卷)向本院詢問,收受扣押命令後,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新發生之藥品貨款,是否為扣命令效力所及,及原告承接契約權利義務後所發生之藥品貨款債權是否為扣命令效力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扣押之款項為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後所新發生之債權不加爭執。
因而被告接獲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藥品貨款應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甚明。
至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與原告於扣押命令核發後,另簽訂承擔契約,有無詐害訴外人TevaPharmaceuticalIndustries Ltd.對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之債權,及誤將扣押債權4,576,348元支付與Teva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Ltd.與Teva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6,185,671元,已逾對訴外人海喬國際公司之債權甚多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又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藥品,被告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6,348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因扣押命令而依法院指示支付與訴外人Teva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Ltd.4,576,348元,是否得主張其他法律關係,因被告未提出抗辯,依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之法理,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藥品貨款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縱如被告所辯,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原告對被告之藥品貨款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而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僅屬原告獲本案勝訴判決後,被告可否持以拒卻原告之強制執行,並聲明異議之理由而已,要不得以之為拒絕給付被告系爭貨款之事由。
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之藥品債權,被告自負有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藥品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