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034,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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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張永龍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景富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受羅姓友人之託,擔任新成立之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並前往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為成立公司設立帳戶,但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實際辦理公司業務,其後原告返回高雄,對被告公司之發展未曾聞問,乃近日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低收入補助,始因掛名被告公司董事致遭駁回,且因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如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義務違反,須負法律上責任,故有提起本件訴訟加以確認之必要,又因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理人,為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及陳述,原告非僅提供證件供其友人辦理申請設立公司,且明知被告公司之營業範圍,又為設立被告公司前往銀行辦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設立,可見原告確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意思存在;

至受朋友之託,無非其成為股東及董事之動機,而所稱未實際出資,祇是出資義務履行問題,無礙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又無實際辦理公司業務亦屬業務由何人執行範圍;

況原告並無遭人冒名登記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情事,僅因高雄市政府調查低收入之故而爭執,其爭執對象並非被告公司,實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又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然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法第2項、第49條等規定之結果,與民法委任規定者大致相同,固足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然因準用公司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

再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條規定,特別代理人限於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倘非規定於訴訟法者,即非訴訟行為,是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僅有為被告公司訴訟行為權限,原告之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實體法性質,原告未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生辭任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89年間申請設立被告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㈡、原告有於89年7月10日至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聲請設立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6-2-0096355)。

㈢、被告公司於89年8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除原告擔任董事(出資額460萬元)外,另有股東吳明興、林禹翔即林定男、林君武、陳泰宇即陳泱佐等4人(出資額各10萬元),經經濟部函准設立在案。

㈣、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0萬元係於89年7月14日存入前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友人之託,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但實際上未出資,亦未實際辦理公司業務,惟因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故,致受有不利益,無法申請高雄市政府之低收入補助,有被告公司准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經濟部核准函、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2頁)。

是以,原告是否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確;

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如未曾擔任或已經終止該項董事職務,亦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自承其受朋友之託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即見其自始知悉將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予以同意之事實,且原告於89年8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前,亦親自於89年7月10日前往三信商銀國光分行為被告公司申設籌備處帳戶(帳號:06-2-0096355),此有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設立登記表、委任會計師辦理簽證之委任書、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存摺及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6、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證原告自始即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意思,始提供名義、身分證件及印章,並親往辦理設立登記所需程序,顯堪認定。

至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其中原告出資460萬元部分,是否原告實際出資,係與原告資金來源有關,原告縱未出資,亦難以此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

㈢、原告雖以其係受羅姓男子之託出名設立被告公司,其後被告公司出事,其因擔任公司負責人遭判刑4個月並執行,其不知如何處理,直至欲申請失業給付始遭查出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而無法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故主張其係借名義之股東及董事。

然查,原告前因擔任「善景商行」負責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與羅順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及本院以89年度中簡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89年度中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9頁),顯見原告並非因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遭起訴及判刑,是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即難證明;

且縱原告所陳為真,亦屬其與羅姓男子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並非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意思,是原告請求本院向臺中地檢署查明對羅景順之偵查情形,即非屬必要。

㈣、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任意辭去職務,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不得任意辭職,原告所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一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羅姓友人之託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亦未實際出資,並以起訴狀本之送達為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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