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09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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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5號
原 告 陳柏舟
被 告 張文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3年5月19日起,其中55萬元自103年5月20日起,其中11250元自10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7月2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4750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3年5月19日起,其中55萬元自103年5月20日起,其中11250元自10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6年3月16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25-6地號及梨山段627-10地號土地上茶園(下稱系爭福壽山段茶園、梨山段茶園),係原告向訴外人李世超承租。

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購系爭福壽山段茶園、梨山段茶園之茶菁,約定春茶每台斤為500元,雙方並訂有茶菁買賣契約書。

嗣因被告連續數季收取茶菁後,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乃於102年底向被告終止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茶園,被告即將茶園鐵門鑰匙返還原告。

被告明知上開茶園已由原告收回管理,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竊取原告所有上開茶園茶菁:⒈於103年5月1日,僱工不知情採茶工人至系爭梨山段茶園採收春季茶菁915台斤(價格每台斤500元);

⒉於103年5月19日,僱請不知情採茶工人至系爭福壽山段茶園採收春季茶菁1200台斤(價格每台斤均為500元);

⒊於103年5月20日,僱請不知情採茶工人前往福壽山段茶園採收春季茶菁1100台斤(價格每台斤均為500元)。

以上被告盜取原告所有春季茶菁3215台斤,每台斤價值為500元,致原告損失0000000元。

㈡被告遭查獲後提出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係被告在原買賣契約書第陸條以打字剪貼方式變造「九年總價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價款已付清」等語之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積欠被告2700萬元,被告所辯買賣價款已付清,不足採。

被告所稱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經測謊鑑定未通過,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係自己同意接受測謊,係被告不敢測謊,原告測謊結果是未能明確獲致生理反應圖譜,無法判定,並非未通過測謊,另被告竊取上開茶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積欠被告2700萬元,兩造乃以9年每年300萬元抵付原告所有系爭福壽山段、梨山段茶園茶菁之價金,茶菁買賣契約書上的原告印章與切結書、本院99年司執字第00000號陳報狀、刑事第二審李世超提出存證信函上之原告印章相符,該茶菁買賣契約書非被告變造。

原告於刑事第一審測謊未通過,刑事判決僅係原告單方指訴,沒有採信被告辯解。

兩造既有買賣契約,被告採收原告主張之春茶茶菁,並非竊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3年5月1日有雇工至系爭梨山茶園採收茶菁915台斤,每台斤價格500元。

⒉被告於103年5月19日有雇工至系爭福壽山茶園採收茶菁1200台斤,每台斤價格500元。

⒊被告於103年5月20日有雇工至系爭福壽山茶園採收茶菁1100台斤,每台斤價格500元。

⒋上開茶園茶菁為原告所有。

⒌被告上開採採收茶菁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犯竊盜罪確定。

㈡爭點:⒈原告有無積欠被告2700萬元?兩造間就被告採收上開茶菁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梨山茶園、福壽山茶園係原告向李世超承租種植,上開茶園茶菁均為原告所有,被告雇工分別於103年5月1日至系爭梨山茶園採收茶菁915台斤,於103年5月19日至系爭福壽山茶園採收茶菁1200台斤,於103年5月20日至系爭福壽山茶園採收茶菁1100台斤,以上茶菁每台斤價格均為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58號偵查卷第21頁,下稱第13358號偵查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茶菁契約書之約定,因被告未付款,業經原告於102年終止,被告並交茶園門鑰匙返還等語。

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102年底左右,已經將剛才陳柏舟所稱運輸車要進出的鑰匙交還陳柏舟了?)是,不是交還給他,是打一副給他」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卷第246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間將茶園鑰匙交與原告,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交付茶菁價金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茶菁買賣契約,因被告多次未付款,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採收茶菁為原告所有,被告就此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2700萬元,乃以每年300萬元抵銷原告所有茶菁之價金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

經查:⒈被告雖提出茶菁買賣契約書為證(見第13358號偵查卷第20頁),然該契約書原僅至第伍條,第陸條係以剪貼方式加上「經雙方約定每年以三百萬元買斷,九年總價為貳仟柒百萬元,價款已付清」等語。

然依茶菁買賣契約書第參條記載:「收購條件如下,雙方約定以春季、秋季、冬季茶菁分別以每台斤500元、200元、500元之價格收購,每季茶菁以實際採收之茶菁數量交付價金,買賣價金另開清單」等內容,與該剪貼價上之第陸條約定相互矛盾。

若兩造確有重新約定如第陸條所在內容,僅需重定契約,實無需於原買賣契約縫隙中以剪貼方式加上與第參條內容矛盾之第陸條,顯見該第陸條並非兩造合意約定。

⒉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剪貼第陸條邊緣蓋有「陳柏舟」印文,另101年1月11日切結書亦蓋有「陳柏舟」印文(見13358號偵查卷第19、20頁),上開印文雖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67號卷內陳訴狀、附件一租賃契約書、附件二租賃契約書上「陳柏舟」印文相同。

惟原告主張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自己繕打叫我簽名,印章被告說有我的印章,他幫我蓋,之前我們有一同做其他的事,他有幫我刻印章等語(見偵字13358號卷第41頁反面);

嗣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稱:99年跟被告打合約時,我有同意被告幫我刻一個印章,我只有同意被告用在99年那份契約上用印,存證信函是被告幫我寫幫我寄的,印章也是被告蓋上去的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第12頁第9至12行第136至137頁)。

查被告所提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及上開租賃契約,原告均於契約當事人處親自簽名,而被告所提101年1月11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簽名」處,卻逕以電腦繕打列印「陳柏舟」姓名,並無預留供原告簽名位置,且該切結書亦無原告簽名,顯見該切結書上「陳柏舟」印文非由原告蓋用,蓋若當時係由原告持有該顆「陳柏舟」印章,並由原告蓋用,原告自當會於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處簽名;

又該切結書既於「立切結書人簽名」位置事先繕打原告姓名,顯示繕打時已預見原告不可能於該處簽名,自不可能由原告蓋用印章,故切結書上「陳柏舟」印文,係由被告持用該顆「陳柏舟」印張蓋用,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剪貼黏上第陸條邊緣及切結書「陳柏舟」之印章,係由被告持有,並由被告蓋用,足以採信。

是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剪貼黏上第陸條內容及切結書,均無從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2700萬元,且將系爭梨山茶園、福壽山茶園茶菁價款與該2700萬元抵銷。

⒊至被告主張原告積欠2700萬元乙節,被告雖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主張以支票借款6,059,620元予原告,及由其和平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明細,主張借款6,060,00 0元、15,062,500元予原告(見第13358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258號卷第57至78頁)。

然該等支票存根影本僅係被告單方所為之紀錄,難證明該等支票確係開立交付予原告,又交付票據原因甚多,是該等支票存根無法證明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

又被告上開帳戶之提領現金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上開帳戶有提領出該等現金,並無從證明該等提領出現金之用途、流向,更遑論證明有借貸該等現金予原告。

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借款債務2700萬元乙節,並無足採。

㈣被告所採收茶菁為原告所有,兩造系爭茶菁買賣契約復經終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於系爭梨山茶園、福壽山茶園採收春茶茶菁共3215台斤(計算式:915+1200+1100=3215),每台斤為500元,致原告受有之損害。

又被告上開採收原告所有茶菁之竊盜行為,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當日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所提切結書及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剪貼黏上第陸條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且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擅自採收原告所有茶菁價值00000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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